委托还款协议(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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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还款协议书甲 方 : ( 委 托 方 , 卖 房 人 )身 份 证 号 : 联 系 方 式 : 乙 方 : ( 受 托 方 , 担 保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联 系 方 式 : 第 三 人 : ( 买 房 人 )身 份 证 号 : 联 系 方 式 : 鉴 于 :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 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产权证号: ) , 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署,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小写:¥ 元) 。2、由于该处房产为甲方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置,在 过 户 给 第 三 人 之 前 , 需将 以 上 述 房 产 为 抵 押

2、物 的 原 银 行 贷 款 一 次 性 还 清 。3、 由于甲方资金不足,因此委托乙方代甲方偿还原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三方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订 立 本 协 议 , 以 资 共 同 遵守 执 行 。第 一 条 甲方委 托 乙 方 代 理 其 向 银 行 ( 甲 方 原 贷 款 银 行 ) 偿 还 甲方 因 购 置 前 述 房 产 所 欠 的 本金及利息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信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小写:¥ 元) 。第 二 条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用自有资金代 理 甲 方 归 还 上 述 借 款 , 以 便 顺 利过

3、 户 给 第 三 人 , 待 甲 方 将 房 屋 卖 出 获 得 房 款 后 , 向 甲 方 收 回 垫 付 的 款 项 , 并 向 甲方 收 取 办 理 受 托 事 项 服 务 费 用 ( 费 用 计 算 方 法 以 10 日 内 收 取 垫 付 款 项 的 2%, 超出 10 日 每 日 加 收 1.5, 甲 方 先 期 支 付 人 民 币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多退少补。第 三 条 由 于 第 三 人 也 准 备 采 取 银 行 按 揭 贷 款 方 式 购 置 前 述 房 产 , 所 以 , 在 第 三人 获 得 银 行 ( 第 三 人 贷 款 银 行 ) 批 准 的 贷

4、款 申 请 并 让 第 三 人 签署 委 托 划 款 授 权 书 之 后 , 乙 方 应 代 理 甲 方 及 时 地 将 甲 方 原 贷 款 银 行 的 贷 款 结清 , 配 合 第 三 人 办 理 贷 款 事 宜 。第 四 条 甲 方 承 诺 在 交 易 过 户 ( 以 交 纳 契 税 为 准 , 此 时 第 三 人 已 经 获 得 贷 款 ) 并获 得 第 三 人 支 付 的 房 款 后 , 立 即 通 过 指 定 银 行 偿 还 上 述 乙 方 为 其 垫 付 的 款 项 , 甲方 应 向 指 定 银 行 签 署 相 关 的 委 托 划 款 授 权 书 , 授 权 指 定 银 行 将 款

5、 项 直 接 划 转到 乙 方 指 定 帐 户 。第 五 条 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过 程 中 , 甲 方 同 意 将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原 购 房 合同 、 贷 款 清 偿 完 毕 通 知 书 及 收 件 通 知 单 等 原 始 凭 证 交 由 乙 方 收 押 直 至 本协 议 正 常 履 行 终 止 , 并 根 据 委 托 事 项 需 要 , 签 署 相 关 的 委 托 还 款 授 权 书 , 授权 乙 方 从 事 受 托 还 款 活 动 。第 六 条 乙 方 应 配 合 甲 方 进 行 产 权 过 户 事 宜 。 乙 方 承 诺 在 收 到 银 行 划 款 后 , 将

6、 相关 原 始 凭 证 交 付 甲 方 。第 七 条 甲 方 的 其 它 权 利 和 义 务1 甲 方 有 义 务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资 料 、 文 件 、 证 件 的 合 法 性 、 有 效 性 和 真 实 性 ;2 甲 方 应 配 合 乙 方 工 作 , 在 银 行 的 贷 款 清 偿 完 毕 通 知 书下 发 之 日 起 的 当 日 或 次 日 将 房 屋 抵 押 登 记 注 销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在 抵 押 登 记 注 销 手续 完 毕 后 , 应 立 即 与 第 三 人 办 理 立 契 过 户 手 续 。第 八 条 乙 方 的 其 它 权 利 和 义 务1、 乙 方

7、有 权 对 甲 方 及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 文 件 、 证 件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进 行 调 查 ;有 权 对 第 三 人 是 否 获 得 银 行 批 准 贷 款 通 知 书 进 行 查 询 和 认 证 ; 有 权 对 上 述 进 行 交 信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易 的 房 屋 进 行 实 地 查 询 和 认 证 ; 有 权 对 甲 方 尚 欠 原 贷 款 银 行 的 贷 款 本 息 的 数 额 及相 关 手 续 进 行 查 询 和 认 证 ;2、 乙 方 应 妥 善 保 管 甲 方 提 供 的 资 料 、 文 件 、 证 件 , 并 就 其 提 供 的 资 料

8、、 文 件 有 保密 的 义 务 , 未 经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将 其 泄 露 给 其 他 任 何 第 三 方 或 用 于 其 它 商 业 用 途 ,谋 取 其 它 任 何 利 益 。第 九 条 第 三 人 的 义 务 和 承 诺 :1、 第 三 人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资 料 、 文 件 、 证 件 的 合 法 性 、 有 效 性 和 真 实 性 ;2、 第 三 人 承 诺 积 极 配 合 甲 方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承 担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应 由 第 三 人 支 付 的税 费 。 如 因 第 三 人 原 因 造 成 过 户 延 迟 或 过 户 不 能 的 情

9、况 , 由 第 三 人 赔 偿 因 此 给甲 方 和 乙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第 十 条 如 在 乙 方 提 供 了 用 于 代 甲 方 归 还 银 行 欠 款 的 资 金 之 后 , 甲 方 未 用 该 笔 资金 偿 还 原 贷 款 银 行 的 欠 款 或 在 偿 还 欠 款 之 后 不 配 合 第 三 人 或 乙 方 办 理 交 易 过 户 手续 , 或 在 交 易 过 户 中 甲 方 的 上 述 房 产 因 产 权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或 不 能 在 30 个 工 作日 内 完 成 交 易 过 户 手 续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立 即 归 还 乙 方 为 其

10、垫 付 的 贷 款 。 如 甲方 无 法 在 收 到 乙 方 书 面 还 款 要 求 3 个 工 作 日 内 偿 还 , 乙 方 有 权 占 有 或 处 置 ( 直 接变 卖 或 拍 卖 ) 上 述 所 提 及 房 产 以 及 乙 方 及 配 偶 名 下 的 其 他 的 财 物 , 甲 方 应 放 弃 一切 抗 辩 的 权 利 。 因 甲 方 原 因 给 乙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甲 方 应 承 担 乙 方 因 处 理 此 类 情 况而 支 出 的 全 部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 执 行 费 、 人 工 费 、 通 讯 费 、交 通 费 、 欠 付 的 各 类 费 用 ) 。第 十 一 条 本 协 议 经 三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 一 式 三 份 , 甲 方 、 乙 方 、 第 三 人 各 执一 份 , 至 委 托 事 项 办 理 完 毕 后 终 止 。第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 各 方 如 发 生 争 议 , 向 乙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甲 方 ( 夫 妻 双 方 签 字 ) : 乙 方 ( 盖 章 ) : 第 三 人 ( 夫 妻 双 方 签 字 ) : 信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 协 议 于 2008 年 月 日 签 订 于 北 京 朝 阳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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