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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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 713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立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唐某因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55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16 日受

2、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大华、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23 日召集各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 2012 年 6 月 6 日、2012 年 7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上诉人东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小营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 年 10 月 12 日,东小营村委会(发包方)与唐某(承包方代表)签订了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唐

3、某一家承包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以下简称东小营村)的 4 亩旱地和 2 亩林地,共计 6 亩土地。合同书第 4.2 条约定发包方须执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 5.4 条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遇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地时应服从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009年 7 月 8 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决定由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建设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因唐某所承包的土地位于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故对其地上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和评估。2009 年 9 月 16 日,北京市规

4、划委员会就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征收上庄镇东小营村耕地、园地、林地等土地共计 193.09 亩,并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威凯公司使用上述建设用地建设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011 年 5月 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淀区 2011 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海淀区政府征收东小营村土地共计 76.78 亩,并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威凯公司使用上述建设用地(两次批复合计征收东小营村土地 269.87 亩)。至此,唐某所承包的土地中 4 亩旱地已被国家依法征收。2010 年 6 月 18 日,东小营村召开了村民

5、代表大会,就征用本村集体土地 269.87 亩,由威凯公司建设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决议,同意东小营村委会与威凯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唐某拒绝与东小营村委会解除合同书,拒绝将承包土地交还东小营村委会。东小营村委会认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妨害了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现东小营村委会起诉要求部分解除东小营村委会、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唐某将其所承包的 4 亩旱地交还给东小营村委会。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书,但解除权行使的前提首先有自己的权利,而本

6、案中自 2011 年 5 月 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 年度建设用地的批复后,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东小营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解除权行使的可能,唐某不同意东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 年 10 月 12 日,发包方东小营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代表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土地面积 6 亩,其中旱地 4 亩,林地 2 亩,承包期限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至 2029 年12 月 31 日,乙方承包期内,遇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地时应服从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009 年 4 月 16 日,东小营村委会

7、与唐某对其承包土地内的种植作物和地上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制作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唐某签字予以确认。2009 年 7 月 8 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威凯公司建设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009 年 8 月 18 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编号为 2009 规(海)地政字0005 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上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外部道路工程(一期),面积为 78 435.92 平方米。2009 年 9 月 16 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编号为 2009 规(海)地政字0026 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

8、名称为居住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为 104 779.977 平方米。2010 年 6 月 18 日,东小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同意按照每亩征地补偿费 42 万元、征地补偿款合计 11 334.582 万元的条件与威凯公司签订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本项目征地办理农转非约 120 人。2011 年 6 月 30 日,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对唐某承包土地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款总额为 252 771 元。一审诉讼中,唐某对该评估结论中部分项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唐某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一审诉讼中,唐某认

9、可其承包的 4 亩旱地处于 2009 规(海)地政字 0005号及 2009 规(海)地政字 0026 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之内,并要求对解除合同书后的补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表示不要求东小营村委会对其进行统一安置。一审诉讼中,东小营村委会提交了威凯公司证明,载明征地补偿费 11 334.582 万元中包含土地补偿费和转人安置补助费,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关于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 B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2009 规(海)地政字 0005 号及 2009 规(海)地政字 0026 号建设用地规

10、划许可证、东小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市地上物补偿评估结果报告、威凯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东小营村委会与唐某签订的合同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 2009 规(海)地政字 0005 号及 2009 规(海)地政字 0026 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唐某承包土地中 4 亩旱地已被征收转为建设用地。按照本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唐某承包期内遇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地时应服从需要

11、,目前合同书中关于唐某承包经营 4 亩旱地的内容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东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书中唐某承包 4 亩旱地内容并要求唐某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东小营村委会作为合同书的发包方,系合同当事人,其要求解除合同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某关于东小营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唐某现要求对解除合同书后的补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该院不持异议。在合同书解除后,对唐某在 4 亩旱地中的种植物、地上物,东小营村委会应予补偿。东小营村委会已经对唐某承包地中的种植物、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唐某在清登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现东小营村委会提供了北京

12、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种植物清登明细表对唐某承包土地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唐某虽对该评估结论中部分项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经该院询问,唐某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于唐某既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东小营村委会提交的地上物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东小营村委会虽尚未收到征地方提供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该村委会表示同意按照唐某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物及地上物的评估后的实际价格先行给付唐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如嗣后征地方向东小营村委会提供的唐某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金额超出目前评估金额,唐某仍可继续主张。考虑到东小营村对本次征地拆迁涉及的转人安置问题尚未确定

13、安置方案,故对唐某对应的安置补助费用金额尚不能确定,唐某对此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小营村委会与唐某签订的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唐某承包经营旱地四亩的内容;二、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包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旱地四亩交还东小营村委会;三、东小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二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如果未

14、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5577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小营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东小营村委会为一审原告,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政府征收文件作出后,唐某承包的部分旱地已被国家征收转化为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唐某与东小营村委会之间于 2004 年 10 月 12 日签订的合同书

15、已经部分不能履行,合同书因国家行为已经部分终止履行,合同书所涉的部分旱地权利主体亦转变为拥有所有权的海淀区政府和基于先前合法行为在未获得依法征地补偿费前的合法占有人即唐某。假设唐某存在阻碍国家建设征地的行为,让唐某交出土地的执行主体应该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一审法院仍然认为东小营村委会为一审原告,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故意只涉及唐某是否服从,不涉及唐某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得到征地补偿费是错误的,完全不考虑唐某交还土地的前提是依法享有及时足额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解除权的行使系单方法律行为,权利的行使完全在于双方

16、当事人,当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代替合同当事人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直接错误认定东小营村委会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部分解除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唐某未依法及时足额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下判决唐某向不适格主体交还依法承包的土地严重违法。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都应该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足额的补偿,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2.根据规定,都要求征收单位应该向被征地农户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在本案中,自涉案部分耕地被征收后,直至唐某提起上诉状时,征地单位从未向唐某支付过任何征地补偿费,东小营村委会也从未就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和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利违法裁判应予纠正。3.在东小营村委会没有给唐某另行调整分配相当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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