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该公约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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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1980 年 3 月在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截至 2005 年 6 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 65个。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 条。第一部分共 13 条,对公约的适

2、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 11 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 64 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

3、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

4、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理论。(二)合同双方的义务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 30 条至第 44 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 (2)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公约的规定。 (3)权利担保。权利担保分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是第三

5、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 (4)交付单据。单据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对买方非常重要,可能会影响到买方能否及时提取货物或转卖货物。公约第 34 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2.买方的义务。公约第 53 条至 60 条规定了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三)违约的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1.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办法。第 47 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

6、理时间的额外期限,让卖方履行义务。 (2)交付替代物。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3)修理。卖方对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的部分。 (4)减价。公约第 50 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5)宣告合同无效。依公约第 49 条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2.买方违约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履行义务依据公约第 61 条至 63 条的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公约规定的义务,卖

7、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等。 (2)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 64 条的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买方的违约时根本违约;买方在宽限的时间内仍没履行,或买方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3.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公约除上述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特殊规定外,还在第71 条至第 88 条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性规则,包括:(1)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当一方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公约从分批交货的各批次之间的影响不同,对分批交货的违约救济做出了规定。 (2)损害赔偿。公约在第 74 条至第 77 条从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的限度、

8、采用替代交易时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几个方面对损害赔偿进行规定。 (3)支付利息。 (4)免责。公约在 79 条至 80 条规定了免责的条件、免责的后果、免责的通知义务等。 (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公约从 81 条至 84 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合同宣告无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6)保全货物。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的处置权,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

9、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四)风险的转移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公约第 67 条、68 条规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风险转移;在运输途中风险的转移;其他情况下风险的转移。第 67 条第 2 款特别强调了在货物被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二、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情况我国在 1986 年交存的批准书中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 1 条第 1 款第(b) 、第 11 条及与第 11 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对第一项保留,理论界习惯上称之为“国际私法规则保留”;

10、第二项保留则被称为 “合同形式保留” 。该项保留是依据当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做出的,1999 年 10 月 1 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对合同形式没有书面要求,尽管如此,在中国没有撤销有关保留前,该保留仍然有效。三、我国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相关实践为了执行公约,我国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在 1987 年 12 月 4 日发布了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下简称几个问题 ) 。依据公约的内容和特点、我国所作的保留,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几个问题指出,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公司与该公约的缔约国(除匈牙利外)的公司签订的合同

11、如不另行做出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的事项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 ,发生纠纷和诉讼亦得依公约处理。公约在我国生效 17 年来,适用公约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和仲裁案件不在少数,如 1998 年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上诉案,因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适用了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我国公司和非缔约国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能直接适用,除非他们选择了公约作为合同准据法。如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阿里山的海湾资源有限公司与杭州杭钢对外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货

12、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因当事人选择了公约作为准据法,依公约规定判决了此案。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吸收和借鉴了公约中规定的先进制度,这些具体制度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合同形式、合同成立、合同履行、风险转移、归责原则及违约救济等几大方面,在这些方面,合同法均采取了与公约相类似的规则。另一方面,我国本身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对公约予以实施。这也为合同法吸收其中的规则提供了方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本公约于 1988 年 1 月 1 日生效。1981 年 9 月 30 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 年 12月 11 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 1 款( b

13、)、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1980 年 4 月 11 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

14、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

15、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 总 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

16、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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