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讨论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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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同法案例讨论课案例234567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裁判要旨】一、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 987 号 (2010 年 7 月 19 日) 。二审:浙江省宁

2、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 514 号 (2010 年 9 月 27 日)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邓虎。被告(反诉原告):孔春能。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 6 日,邓虎(乙方) 、孔春能(甲方)与中介方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孔春能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中河街道金地国际公馆 6 号 1 幢 3 单元 1902 室房屋转让给邓虎;价款为人民币185 万元,签约日付定金 10 万元,2010 年 5 月 15 日付 50 万元并过户,余款 125 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于银行正式放贷和甲方交房后当天支付给

3、甲方;如因银行放贷政策或乙方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除甲方、丙方原因外,乙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退回已支付的定金;2.乙方延期付款 10 天内,需支付甲方每天 500 元,超过 10 天以上则按第 1 条作违约处理,并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 10 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邓虎向孔春能支付了 10 万元定金。2010 年 4 月下旬,邓虎通知孔春能因房贷新政限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回已付定金。邓虎起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由孔春能返还邓虎购房定金 10 万元。孔春能反诉

4、称:双方合同约定,允许购房一方更名,则邓虎贷款是否受房产新政限制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事实上,房产新政出台后,邓虎也曾联系买家接手,但因买家亦采取观望态度拒绝接手,导致邓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邓虎属于炒房行为,正是国家政策调控的对象,应当风险自理。邓虎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除定金不得退还外,并需另外支付孔春能违约金 10 万元。现其也同意合同解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邓虎退还定金的本诉请求,判令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 10万元。【审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虎和孔春能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须按8约履行。双方合同虽约定部分价款由邓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亦明确约定因银行放

5、贷政策或邓虎个人资信,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时,邓虎应以现金支付。故房产新政对邓虎是否造成申请按揭贷款的限制,不成为邓虎拒绝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邓虎请求解除合同,现因孔春能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准许双方解除合同。邓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未按约支付价款,逾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不能退还定金外,还应另行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该条款相当于约定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违约金 20 万元。故邓虎请求退还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孔春能请求另行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邓虎与孔春能于 2010 年 4 月 6 日签订的存量房

6、屋买卖中介合同;二、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0000 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原审法院把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以下简称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政策的变化直接等同于银行房贷政策的原因,属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引起按揭不能办理的原因系国家政策的变化,故从情事变更的角度看,邓虎自发现不能办理按揭之日起及时通知孔春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办理,所以非邓虎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故邓虎未支付第二期房款的行为也不

7、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即使邓虎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支付 20 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只能选择一种违约方式。原审法院既适用定金罚则,又要邓虎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孔春能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邓虎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春能辩称: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机构,其政策与国家的政策时刻联系在一起,邓虎把银行政策和国家政策加以割裂是错误的。邓虎以政策为由未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况且邓虎也有更改户主的权利,并不简单受政策限制,违约是其个

8、人问题,并属根本性违约,造成孔春能巨大损失,邓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虎与孔春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银行房贷政策或乙方(邓虎)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的,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房产中介公司)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家政策的改变,导致银行房贷政策的变化,并非邓虎贷款不成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邓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 合同

9、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9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既约定不得退回已支付定金,又约定支付违约金 10万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虎请求返还 10 万元定金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决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 10 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邓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

10、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孔春能反诉请求另行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孔春能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房贷政策的变化,购买方不能办理按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解除合同,以及定金罚则、违约金如何适用。一、邓虎的抗辩事由不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可能预见到该情事可能发生变化。情事变更

11、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其适用范围一般为:物价飞涨、合同基础丧失、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从该解释来看,法律明确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开来,如系商业风险,则按风险自负的原则,由遭受不利益一方的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两者

12、的主要区别有:一是预见程度不同。商业风险系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二是后果不同。商业风险虽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或费用增加,利润减少等亏损,但合同的基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如构成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本案邓虎与孔春能于 2010 年 4 月 6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国务院已对房地产市场进行适当调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办发20104 号) ,全国房地产市场整体上出现了一些积极变化,但部分城市房价、地价仍出现

13、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仍较活跃。邓虎应该并且已经预见到市场存在的商业风险,国家再次对房市进行调控的可能。故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银行房贷政策或乙方(邓虎)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的,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房产中介公司)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邓虎已预见到购房存在的巨大商业风险,明知国家房贷新政中规定允许银行对不能提供 1 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将导致其按揭不能,却对此做出了自己的承诺,即用现金补足。因此,邓虎提10出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房贷政策的变化,购买方不能办理按

14、揭,构成情事变更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房产新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事变更,邓虎应自负风险。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愈加突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约定解除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

15、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上述条文对于合同约定解除以及因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双方都有可能享有解除权,作了明确规定。除了在不可抗力及情事变更情形下,双方有单方解除权之外,其他合同单方解除事由仅能由守约方享有

1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守约方孔春能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三、关于违约金与定金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此条对两者的关系作了说明。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生效后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违约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如数支付违约金以赔偿损失。定金是指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有预付款和惩罚性的功能。两者的主要区别:第一,违约金应当事先约定,但无须预先支付。而定金应当预先支付,否则定金的约定无效。第二,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赔偿金,如果违约未造成损失的,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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