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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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2012 年 3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45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20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买卖合同解释包括 8 个部分,总计 46 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和认定司法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

2、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存在实际缔约人(主体要件);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一)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司法解释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2案例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 年 3 月 1 日顾某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2009 年 4 月 1 日、4 月 16 日,何某将价值 3600 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2009 年 8 月 19 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 3600 元。田某辩称:自己从未与何某洽谈过

4、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由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从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二)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二)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债务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

5、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预约效力及违约救济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预约合同通常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一)预约的法律效力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理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3(二)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既然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那么预约合

6、同的违约责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 ,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这四项损失,有据可查,比较明显易于确定。案 例 2001 年 9 月 4 日 , 肖 某 与 H 公 司 订 立 预 约 合 同 一 份 , 约 定 : 肖某 向 H 公 司 预 定 商 品 房 一 套 , 总 房 价 112 万 元 ; 签

7、订 预 约 时 支 付 定 金 2万 元 ; 肖 某 应 于 2001 年 9 月 12 日 前 到 H 公 司 售 楼 处 签 订 商 品 房 买卖 合 同 , 否 则 作 违 约 论 。 2001 年 9 月 11 日 肖 某 带 着 购 房 款 前 往 H公 司 准 备 签 约 。 在 签 约 时 , 肖 某 发 现 合 同 文 本 中 增 加 了 11 条 补 充 条款 ( 系 迟 延 付 款 及 交 房 责 任 等 方 面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权 利 义 务 约 定 ) 。 肖 某 与H 公 司 为 增 加 的 补 充 条 款 是 否 删 除 发 生 争 议 , 最 后 导 致

8、双 方 未 能 订 立 买 卖合 同 。 嗣 后 , 双 方 为 定 金 问 题 协 商 未 果 , 肖 某 诉 至 法 院 , 要 求 H 公 司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 万 元 。三 、 无 权 处 分 情 形 下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及 违 约 救 济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 谓 无 权 处 分 , 是 指 没 有 处 分 权 而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 无

9、权 处 分 行 为 是 现代 社 会 生 活 中 的 常 见 现 象 , 在 买 卖 交 易 关 系 中 该 问 题 更 为 普 遍 。 合 同 法 第 51 条 规 定 :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4 物 权 法 第 97 条 规 定 :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四 、 发 票 的 证 明 力司 法 解 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

10、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发 票 是 指 在 购 销 商 品 、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开 具 、 收 取 的 收 付 款 凭 证 。 发 票 是 财 务 收 支 的 合 法 凭 证 和 会 计 结 算 的 原 始凭 证 , 也 是 计 算 和 缴 纳 国 家 税 收 的 原 始 依 据 和 必 要 资 料 。以 销 售 项 目 性 质 和 纳 税 主 体 资 格 为 标 准 ,

11、 发 票 通 常 被 分 为 增 值 税 专用 发 票 和 普 通 发 票 。 二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 取 得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是 否 可 以 依 法 抵扣 购 货 进 项 税 额 。( 一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证 明 力在 审 理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中 , 一 般 不 能 将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及 税 款 抵 扣 资料 单 独 作 为 交 付 标 的 物 、 支 付 货 款 的 证 据 予 以 认 定 , 还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约 定 、 商 业 惯 例 、 交 易 习 惯 或 其 他 证 据 来 综 合 加 以 认 定 。案 例

12、2005 年 10 月 原 告 印 务 公 司 为 被 告 药 业 公 司 承 印 宣 传 画 册 及 宣 传单 , 被 告 销 售 部 经 理 龙 某 出 具 收 条 给 原 告 , 载 明 收 到 原 告 送 来 宣 传 册 4000本 , 与 之 前 送 来 合 计 5000 本 。 同 年 12 月 23 日 龙 某 以 经 手 人 身 份 再 次出 具 收 条 给 原 告 , 载 明 收 到 原 告 送 来 宣 传 册 5000 本 , 每 本 1.55 元 ,价 款 7750 元 ; 宣 传 单 4 万 份 , 每 份 0.095 元 , 价 款 3800 元 , 并 加 盖被 告

13、 公 章 。 同 日 , 原 告 把 开 票 日 期 为 2005 年 12 月 23 日 , 价 税 合 计为 11550 元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交 给 被 告 。 被 告 据 此 认 定 原 告 既 已 出 具 增5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根 据 贸 易 交 易 习 惯 , 双 方 已 钱 货 两 清 , 根 本 不 存 在 未 支 付报 酬 款 的 问 题 。 双 方 为 此 成 讼 。案 例 2003 年 8 月 22 日 , 原 告 风 公 司 与 被 告 信 公 司 签 订 经 销 贸 易协 议 , 按 协 议 约 定 风 公 司 委 托 信 公 司 代 理 销

14、售 电 动 童 车 , 付 款 方 式 第 一批 先 发 货 , 货 到 即 付 款 80 ; 从 第 二 批 起 每 批 由 信 公 司 先 付 款 , 原 告 风公 司 收 款 即 发 货 。 签 约 后 , 风 公 司 向 信 公 司 提 供 了 第 一 批 货 物 及 增 值 税 专用 发 票 2 张 。 信 公 司 在 收 到 货 物 与 发 票 后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向 风 公 司 给 付 了货 款 。 风 公 司 认 为 其 又 向 信 公 司 交 付 了 一 批 货 物 , 对 此 举 证 提 供 标 号 为NO.19916265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1 张

15、( 销 货 单 位 记 账 联 ) , 证 明 第 二 批货 物 价 税 合 计 金 额 , 并 提 供 该 公 司 自 制 未 经 对 方 盖 章 确 认 的 扣 除 第 一 批 货物 退 货 价 值 后 的 应 收 款 对 帐 单 1 张 。 审 理 中 经 法 院 调 查 , 信 公 司 持NO.19916265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抵 扣 联 已 在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国 税 局 进 行 了纳 税 抵 扣 认 证 。 风 公 司 认 为 已 证 明 其 已 将 第 二 批 货 物 交 给 信 公 司 。 信 公 司认 为 虽 收 到 发 票 并 进 行 报 税 抵

16、 扣 但 不 能 证 明 对 方 提 供 了 第 二 批 货 物 , 该 票存 在 因 其 他 货 物 风 公 司 向 信 公 司 出 具 的 可 能 。( 二 ) 普 通 发 票 的 证 明 力考虑到正常的市场交易下,出卖人一旦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比较少见。故本条司法解释第 2 款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五、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先后履行顺序司法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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