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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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抵押合同抵 押 人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证 件 种 类 及 号 码 : 住 所 地 : 抵 押 权 人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住 所 地 : 为 确 保 债 权 人 债 权 的 实 现 , 甲 方 将 其 拥 有 合 法 处 分 权 的 房 地 产 抵 押给 乙 方 , 作 为 编 号 为 的 主 合 同 ( 合 同 ) 项 下( 以 下 简 称 为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 有 限 公 司 ) 债 务 履 行 的 担 保 。为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 甲 、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为 了

2、确 保 主 合 同 的 履 行 , 甲 方 愿 意 将 其 拥 有 产 权 的 位 于 市 区 路 号 号 楼 单 元 层 室 ,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的 商 品 房及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以 下 简 称 为 “抵 押 物 ”)的 全 部 权 利 抵 押给 乙 方 , 作 为 履 行 主 合 同 的 担 保 。 (抵 押 物 详 情 见 下 表 )抵 押 物名 称 坐 落 房 地 产 证 编 号房 地 产 权 利人面 积 ( 平方 米 )备注商 品 房 第 号 第 二 条 抵 押 物 确 定 的 担 保 债 权 额 (本 金 )为 主 合 同 第 条 付 款

3、方 式 中 债务 人 ( 有 限 公 司 ) 应 付 款 RMB: 元 整 。经 双 方 议 定 , 本 合 同 项 下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为 RMB: 元 整 。第 三 条 双 方 商 定 将 上 述 抵 押 物 抵 押 给 乙 方 _ _年 , 抵 押 期 限 从 _ 年_月 _日 起 到 _20 _年 _月 _ _日 止 , 若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已 提 前 清 偿 了合 同 约 定 的 债 务 或 第 三 人 依 法 代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履 行 了 上 述 债 务 , 则 抵 押期 限 自 清 偿 了 上 述 全 部 债 务 之 日 终 止 。第 四 条 抵 押 物

4、 担 保 的 范 围 为 本 合 同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确 定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本金 RMB: 元 整 )及 其 利 息 、 违 约 金 、 损 害 赔 偿 金 、 乙 方 的 垫 付 费 用以 及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一 切 费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诉 讼 费 、 财 产 保 全 费 、 差 旅 费 、执 行 费 、 评 估 费 、 律 师 费 、 拍 卖 费 )。第 五 条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 乙 双 方 持 本 合 同 及 全 套 该 抵 押 物 的 证 明 文 件 ,依 当 地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公 证

5、 , 抵 押 权 登 记 手 续 。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物 的 产 权 证 书 及 他 项 权 利 证 书 由 乙 方 保 管 。第 六 条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 甲 方 不 得 转 让 、 出 租 、 变 卖 、再 抵 押 、 抵 偿 债 务 、 馈 赠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处 置 或 转 移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抵 押 物 。由 此 引 起 乙 方 的 任 何 损 失 , 由 甲 方 承 担 责 任 。第 七 条 抵 押 物 现 由 使 用 。 抵 押 期 间 , 甲 方 对 抵 押 物 承 担 维 修 、 养 护义 务 并

6、 负 有 合 理 使 用 抵 押 物 , 保 证 抵 押 物 完 好 无 损 的 责 任 。 乙 方 有 权 对上 述 甲 方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 在 抵 押 期 间 因 使 用 不 当 造 成 毁 损 , 乙 方 有 权要 求 恢 复 抵 押 物 原 状 或 提 供 给 乙 方 认 可 的 新 的 抵 押 物 , 在 无 法 满 足 上 述 条件 的 基 础 上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债 务 人 提 前 偿 还 本 息 。第 八 条 甲 方 在 占 有 抵 押 物 期 间 , 应 遵 守 管 理 规 定 , 按 时 付 清 该 抵 押 物 的各 项 管 理 费 用

7、。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期 间 被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等 财 产 保 全 或 执 行 措 施的 , 抵 押 物 的 权 属 发 生 争 议 或 受 到 第 三 人 的 侵 害 , 或 者 抵 押 物 发 生 其 他 不 利 于抵 押 权 人 抵 押 权 实 现 的 情 形 的 , 抵 押 人 应 当 在 情 形 发 生 后 10 日 内 及 时 通知 乙 方 , 并 配 合 乙 方 落 实 好 本 合 同 项 下 主 债 权 本 息 及 其 他 一 切 相 关 费 用 安 全 偿还 的 保 障 措 施 。 如 未 能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或 履 行 不 当 时 , 须 赔 偿

8、 乙 方 因 此 遭 受的 损 失 。第 九 条 抵 押 期 间 ,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有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 并 就 抵 押 物所 得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1)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后 ,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未 能 按 时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延 长 的 期 限 届 满后 仍 不 能 履 行 ;2)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被 依 法 宣 告 解 散 、 破 产 或 注 销 工 商 执 照 的 ;3) 甲 方 的 行 为 足 以 使 抵 押 物 价 值 减 少 , 乙 方 请 求 甲 方 恢 复 原 状 或 提 供 担 保 遭到

9、拒 绝 , 或 抵 押 物 被 司 法 机 关 等 有 权 机 关 采 取 查 封 等 强 制 措 施 而 甲 方 未 根 据 乙方 的 要 求 落 实 债 务 偿 还 保 障 措 施 的 ; 4)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第 六 条 内 容 约 定 的 ;5) 有 涉 及 抵 押 物 的 任 何 纠 纷 、 诉 讼 、 仲 裁 发 生 , 可 能 对 抵 押 物 有 不 利 影 响 的 ;6) 其 它 法 律 规 定 的 或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补 充 约 定 事 由 发 生 的 ; 第 十 条 乙 方 可 通 过 双 方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直 接 以 抵 押 物 折

10、价 、 拍 卖 、 变 卖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程 序 的 方 式 实 现 抵 押 权 。 处 分 抵 押 物 时 , 可 通 过 评 估 机构 参 照 抵 押 权 设 立 时 的 约 定 价 格 及 其 它 市 场 因 素 , 对 抵 押 物 价 值 进 行 评 估 。第 十 一 条 处 分 抵 押 物 所 得 款 项 在 本 合 同 担 保 范 围 内 依 法 定 顺 序 清 偿 分 配 。处 分 抵 押 物 的 所 得 价 款 不 足 清 偿 的 , 乙 方 有 权 另 行 追 索 。 处 分 抵 押 物 的所 得 价 款 超 过 应 偿 还 部 分 , 乙 方 应 及 时 退 还

11、 甲 方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办 理 有 关 抵 押 物 前 期 评 估 、 公 证 、 抵 押 登 记 等 税费 由 乙 方 承 担 。 甲 方 负 责 缴 付 涉 及 该 抵 押 物 自 身 产 权 、 使 用 的 一 切 税 费 。第 十 三 条 主 合 同 债 务 人 清 偿 了 债 务 或 已 提 前 清 偿 了 债 务 , 或 第 三 人 依 法代 为 清 偿 了 上 述 债 务 使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 乙 方 应 自 终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协 助甲 方 办 理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乙 方 保 管 的 抵 押 物 权 利 证 明

12、 文 件 , 应 及 时 退还 给 甲 方 。第 十 四 条 抵 押 登 记 期 限 届 满 , 主 合 同 债 务 仍 未 受 清 偿 的 , 乙 方 可 根 据主 合 同 债 务 履 行 进 展 单 方 确 定 延 长 一 年 的 抵 押 权 登 记 期 限 , 由 甲 方 继 续担 保 主 合 同 债 务 的 履 行 。 延 长 抵 押 权 登 记 的 再 次 登 记 事 宜 可 参 照 本 合 同 相关 内 容 协 商 确 定 。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确 需 变 更 抵 押 权 登 记 事 项 的 , 双 方及 时 协 商 办 理 相 关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13、五 条 甲 乙 双 方 在 遵 守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同 时 做 出 声 明 及 保 证 如 下 :1) 甲 、 乙 双 方 提 供 的 一 切 资 料 均 真 实 可 靠 , 无 任 何 伪 造 和 隐 瞒 事 实 之 处 。2) 甲 方 保 证 上 述 抵 押 物 权 属 清 楚 。 若 发 生 产 权 纠 纷 或 债 权 债 务 , 概 由 甲 方负 责 清 理 , 并 承 担 民 事 诉 讼 责 任 ,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甲 方 负 责 赔 偿 。3) 甲 方 在 抵 押 期 间 发 生 失 业 、 个 人 经 济 情 况 和 信 用 情

14、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等 影 响债 务 履 行 的 情 形 时 应 在 变 更 事 项 发 生 后 20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乙 方 , 配 合 乙 方落 实 好 本 合 同 项 下 主 债 权 本 息 及 其 他 一 切 相 关 费 用 安 全 偿 还 的 保 障 措 施 。第 十 六 条 除 主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以 上 条 款 所 约 定 的 违 约 责 任 外 , 具 有 下 列 之一 的 也 应 由 违 约 方 赔 偿 对 方 一 切 损 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既 得 利 益 、 预 期 利 益和 为 处 理 违 约 行 为 而 支 付 的 一 切 费 用

15、 (包 括 律 师 费 用 等 )。1)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甲 、 乙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不 履 行 或 不完 全 履 行 合 同 , 给 对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 并 应 当 赔 偿对 方 由 此 遭 受 的 全 部 损 失 。2) 甲 方 因 隐 瞒 抵 押 物 存 在 共 有 、 争 议 、 被 查 封 、 被 扣 押 、 已 经 设 定 过 抵 押 权等 情 况 或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实 , 采 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登 记 或 提 前 注 销 抵 押 登 记而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甲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履 行 中 若 发 生 争 议 应 积 极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依 主 合同 约 定 选 择 向 ( 供 方 ) 住 所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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