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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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 59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2、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 283 弄 1 幢。 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 2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18日作出(2005)浙民一初字第 7 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3、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赵洪石, 顺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1 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 700余亩被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村委会留用地指标 70 亩,其中包括双方讼争的 C-c41 地块(以下简称 7 号地块),作为村委会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及村民住宅用地。由于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承包户强烈要求补足每亩 30 万元的补偿款,故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开发 7 号地块,以解决土地承包户的补偿款问题。村委会与瑞安市汇通房地产开

4、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多次协商开发该地块。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村委会与汇通公司先后于 2003 年 8 月 30 日、9 月 9 日、10 月 16 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其中 8 月 30 日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 7 号地块(约 12.27 亩,以附图为准)挂牌出让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确保村委会该地块土地出让净值 5000 万元,即无论汇通公司以任何价格取得该地,均应净付给村委会 5000 万元。涉及该地块的政策等规定及政策或其他3一切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均与村委会无关。2、若挂牌出让时其他公司取得该地块,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少于 5000 万元,不足部分由汇通公

5、司补足;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多于 5000 万元,多余部分双方各半分成。3、本协议签订后, 汇通公司于 2003 年 9 月 10 日前付给村委会保证金 3000 万元(包括已收 700 万元),挂牌结束后多退少补。汇通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约 6 个月完成该地块出让。4、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为凭。9 月 9 日的协议书载明,村委会承诺拥有 7 号地块合法使用权,面积约为 12.27 亩,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与汇通公司合作开发。为此,双方就相关事宜形成协议如下:1、村委会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汇通公司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经营资源等为主进行开发事宜,双方共同开发上述土地,然后按约定比例分成。2、为表示

6、合作诚意,汇通公司先行支付 3000 万元前期资金到村委会账户,用于处理前期合作的相关费用等。3、 汇通公司即日起抽调组织人员,对土地进行勘察、测量、 设计,完成相关经营技术数据和图纸,并进行必要的策划和广告,以提升该地块的商业价值。4、合作的相关详细事宜,另行协商。在详细协议达成前,双方合作事宜必须不停止执行。2003 年 10 月 16 日的协议书载明,村委会拥有一块被国家征用的返回地,面积约为 12.27 亩,规划编号为 7 号地块。对该地块,村委会承诺持有合法使用权。村委会经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与汇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该地块。为此,汇通公司支付村委会 3000 万元,同时,抽调

7、人员进行合作开发的咨询、 设计、勘察、策划等工作,基本完成开发实施前的所有工作,使该地块价值得以大幅度提升。现4村委会提出,该地块按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要求,必须“ 挂牌”出让,由此,必须对双方合作事宜重新进行协商。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重新与汇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使双方合作事务继续下去,汇通公司参与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就上述地块挂牌出让的竞投。如由汇通公司取得该地块权属,鉴于双方合作前汇通公司投入人、财等使地价上升等因素,双方约定:不论土地主管机关挂牌出让后返给村委会多少数额的土地出让款项,村委会净得额为 5000 万元,多余部分作为汇通公司此前合作过程的投入和努力的受益分成,此款

8、连同汇通公司已付村委会的 3000 万元,由村委会一并返回给汇通公司。返回时间为村委会收到土地主管机关出让款项的七天内,否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时,汇通公司如支付土地主管机关出让款资金紧张,则可以提前要求村委会返回原所交的 3000 万元,村委会应予支持。2、如挂牌出 让由其他单位取得上述地块权属,则村委会返还汇通公司已投入支付的 3000 万元。同时,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返回村委会的土地出让款额超过 5000 万元的,超出部分属双方前期合作的收益,双方各半分享,村委会应支付汇通公司享有的一半份额,支付时间及违约的条款同于第一条。3、汇通公司无条件保证,鉴于汇通公司曾承诺经设计策划并进行

9、合作开发的土地总地价将达到 5000 万元,而此承诺作为村委会同意合作的前提,因此,如土地主管机关返回村委会款项少于 5000 万元,则汇通公司保证补足,兑现承诺。否则承担违约金 3000 万元。4、协议达成前的双方所作口头、书面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5、不 论何种情形出现,双方就上述利益数额确5定方案,对双方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如协议条款因故无效,则条款的有关数额转为同额赔偿款。 协议书签订后, 汇通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先后支付给村委会 3000万元,并为该地块的开发进行了前期设计、测量、资金筹集等工作。 2003 年 11 月 27 日,汇通公司更名为顺益公司。 2003 年 11 月

10、5 日,村委会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呈送报告,要求对 7 号地块予以挂牌出让。2004 年 1 月 22 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7 号地块使用权进行招标出让,后由顺益公司以 1.565 亿元的价格竞得。2004 年 2 月 27 日,顺益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 年 3 月 8 日至 2004 年 5 月 12 日,顺益公司分五次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交清了 1.565 亿元土地出让金。村委会根据其与顺益公司的约定,将其中的 8240 万元转给了顺益公司。 2005 年 7 月 11 日,村委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在 2003 年 10 月

11、 16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村委会 5240 万元;诉讼费由顺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3 年,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村委会土地 700 亩,按规定返还 70 亩作为村委会安置留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和经营性开发。后村委会就该留用地中12.27 亩的 7 号地块与顺益公司于 2003 年 8 月 30 日、10 月 16 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的大致意思为无论土地主管机关返还村委会的土地款是多少,村委会都净得 5000 万元,如由顺益公司竞得,则超出部分连同顺益公司已付给村委会的 3000 万元保证金一并返回顺益公司;如由其他单位竞得,则超出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4 年 1 月 22

12、 日,6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 7 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出让,后由顺益公司以 1.565 亿元的价格竞得。根据有关规定,乐清市政府又将该土地出让金中的 1.224 亿元返还给了村委会。2004 年 4 月 21 日、5月 8 日,村委会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共付给了顺益公司 8240 万元(该款项包含了村委会返还顺益公司的 1000 万元保证金)。 对于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原告称当时村民并不知道。事后村民要求村委会向顺益公司索回除顺益公司已付 3000 万元保证金外的5240 万元,但村委会未履行其职责。村民还向政府要求废除顺益公司的中标,也未被支持。村民又向法院起诉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款,但因

13、主体问题而未能立案。为此,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重新选举了新村委成员和村主任。新村委成立后,曾要求政府主动废标,但政府仍在不作为。在招投标中,土地的起价为 7000万元,顺益公司以 1.565 亿元的价格竞得,而第二标的报价仅比顺益公司的竞得价低 20 万元。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及其他竞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顺益公司曾向村委会支付了 3000 万元保证金,村委会两次共向顺益公司支付了 8240 万元。因此,顺益公司应当向村委会返还除已付保证金外的 5240 万元。 顺益公司于 2005 年 7 月 11 日向一

14、审法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顺益公司答辩称:依据 2003 年 1 月 28 日村委会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及乐清市政府乐政(1999)7 号、乐政(2000)7149 号文件,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标的物(土地)的取得是合法的。村委会于 2003 年 8 月 29 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形成有效的村民代表决议。该次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人数 89 人,实到 72 人,最后以 71 票同意,1 票弃权,通 过了该决议(其中村民代表应到 44 人、实到 39 人;党员应到 45 人、实到 33 人、党员外出 5 人)。双方的合作是以公开、自愿为基础,村委会所称双方

15、恶意串通不实。2003 年 8 月 30 日与 10月 16 日的两份协议书是在村民代表大会以后双方签订的,基本内容与大会决议一致,但是对该土地挂牌时超过 5000 万元或低于 5000 万元时如何操作以及双方违约时的罚则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其实质是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及罚则的界定。双方协议签订后,由于 7 号地块的建筑容积率政府未予规定,而容积率的高低,决定土地的商业价值,为此,顺益公司做了大量工作。2004 年 1 月 12 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规定容积率5.8,建筑面积50610平方米,从而提升了 7 号地块的商业价值。另按照双方的协议,顺益公司还进行了前期的土地

16、规划设计、测量等。2004 年 2 月 28 日,顺益公司以 1.565 亿元价格竞得 7 号土地使用权。同时,顺益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综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 2003 年 10 月 16 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村委会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前任村“两委” 所为 ,村民不知道,违反了8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及其他竞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顺益公司则称,该协议书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无事实证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顺益公司已为开发该地块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通过挂牌出让的合法途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证实村委会已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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