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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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法律论文“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 。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

2、。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该工作同时涉及物权法和破产法两个部门,技术性强、复杂度高,我国的实务操作尚不成熟,相关的理论著述1主要集中在对别除权性质的抽象讨论上,对具体实现规则的讨论仍不充分。另外,近年涉及执行、破产拍卖的贪腐案件迭出,固然与大的司法环境有关,具体制度不清晰、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希望本文有助于厘清与该制度相关的理论与规范。一、导言:破产别除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担保物权正当性及其必要限制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一是以自由为基础的解释。在一般的债之关系中,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而无权对债务人进一步

3、的财产处置,包括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提出异议(且不说某些情形下债权人放款时债务人已经在财产上设置了担保并进行了公示) 。不过,须注意的是,除了自愿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风险的自愿债权人外,还存在非自愿的债权人。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在此类非自愿债法律论文 权人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股东)仍通过为他人设定担保而转移其财产,并借助破产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清偿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自愿接受可以作为担保权正当化的依据,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担保权人便不能够援引该项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观念正当化其担保权。在这个意义上,设置相应的制度,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以保护少数非

4、自愿债权人的利益,是有依据的。二是以福利或效率为基础的解释。在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债务人有便利以损害普通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从事过于冒险的、整体无效率的经营,造成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2当然,上述两项理由仍不足以得出应对担保物权实行激进限制3的结论。担保物权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人们自愿接受与使用它本身,可很大程度上证明其合理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论证担保物权负外部性的存在,但从美国或德国经验研究看,现实中这种效果并不明显。4可能的解释是,这些国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实现,极大地消除了这

5、种负外部性。以下重点从法律制度与规范的角度,详细阐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技术安排及其中的法理依据,为这一假设寻找可能的论据,并在法律技术上为我国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参照。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强制执行和变现的暂时中止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承受的限制是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5理论上认为,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 ,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 ”(common pool)问题,使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的实

6、现丧失必要的基础。6基于以上考量,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暂时中止制度。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效力是否及于担保物权,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担保物权,都欠明确。7有学者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8清算程序下担保物权法律论文 是否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更多的限制?如何制定合理的限制规则?现行破产法第 19 条规定破产保全措施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生效,是否妥当?9限制期间如何对债权利息与担保物的价值减损进行补偿?另外,限制与否的问题在重整程序中虽然不存在,但限制如何具体执行,如何认定“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第

7、75 条第 1 款) ,如何补偿担保物权人限制期间的损失,也还有待明确。比较而言,对上述问题,德国破产法 (Insolvenzordnung10)与美国破产法都有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很值借鉴。以下详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现制度。(一)美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自动中止美国法上担保物权也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主要由州法调整,包含抵押(mortgage)11、信托抵押(deed of trust)等形式,动产担保则形式多样,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目前被冠以“担保权” (security interest)整合在统一商法典(UCC) 第 9 编。12 与德国法(见下文详

8、述)不同的是,美国的破产保全制度并不区别对待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362 条,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可触发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 ,暂时中止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1)在财产范围上,凡属于“破产财产” (property of the estate)的任何“法律或衡平上的利益” (all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s) ,皆受制于自动中止制度。例如,在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上,债务人即购买人也拥有“衡平上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虽为名义所有权人,但仍不得实现其“所有权” ,取回其物。(2)被中止的行为类型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包

9、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13例如,担保物权人原本享有的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judicial foreclosure)的权利,以及在约定了出卖权条款(power of sale clause14)条款的情况下自主出卖担保物的权利,在破产开始后不得行使。(3)在法律效果上,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人要赔偿债务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被判处惩罚性赔偿。15因此实务中极少有债权人违反自动中止制度。161自动中止的解除在美国破产法上,担保权人是可以通过“动议” (motion)寻求自动中止的“解除”(relief ) ,以便实现其担保物权。在程序上,根据第 362 条

10、e 款,在该动议提出后,法院应当在 30 日内进行“预听证” (preliminary hearing) ,对动议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在此后 30 日内进行“正式听证” (final hearing) ,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17 若法院认可有关动议,则可以裁定终止或修正自动中止(如设定条件) 。适时提出解除自动中止的动议,有助于敦促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及时处置破产财产,或尽快提出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在实务策略上,债权人的律师通常被建议谨慎选择提出申请的时机,若申请过早,虽可能及时地解除中止,但也可能被法院认为申请的合理性欠充分,属意气用事而被驳回。18从实体上说,自动中止的解除,当事人要提出“

11、充分的理由” (cause) 。美国破产法上承认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关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 (adequate protection) ;其二,债务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权益” (equity)且担保物对于“有效的破产重整”(effective reorganization)不属必要。(1)充分保护、价值减损与利息补偿充分保护制度被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 361 条,对整个破产变现程序都有重要意义,是该法的中心概念。从立法理由上看, “充分保护”的要求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9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依协商所获取的权利。20实践中,是否满足充分保护的要求,通常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法律论文 词及专业人士的评估意见认定。21根据第 361 条,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保护充分:其一,债务人向担保权人为定期或一次性的现金支付,且该支付足以弥补担保物的价值损失(第 1 款) ;其二,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性的担保(第 2 款) ;其三,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无可置疑的等价财产” (indubitable equivalent) ,且其价值足以弥补担保权人所受的损失(第 3 款) 。在上述规定中,第 3 款是兜底性条款,为破产法官就保护的具体形式及相关价值进行自由裁量留下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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