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案例及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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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东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崇兰,女,1946年 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母。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刘丰波,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弟。被告人宋志强,乳名国林

2、,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200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 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宋志强之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奎元,男,1945年 12月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宋志强之父。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10号起诉

3、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刘丰波,被告人宋志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宋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强因向本镇东尹王村的刘丰波索要工程欠款未果,于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在与叫其干活的刘丰波之兄刘风雷谈论欠款一事时,用一把此前改装过的射钉枪,朝刘风雷的腹部右侧打了一枪

4、,造成刘风雷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志强畏罪潜逃,于9月2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志强还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应追究被告人宋志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强当庭翻供,其自首情节不

5、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诉称:因其次子刘丰波欠宋志强劳务费140元,宋志强扬言要弄死刘丰波。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其长子刘风雷到宋志强家叫其干活时,宋志强用自己改装的射钉枪打伤刘风雷,致刘风雷多器官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宋志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54 613.29元,并要求在现场不制止宋志强犯罪行为的宋志勇、宋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宋奎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种经济损失。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27张,共计10 513.29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预算表 、东营市统计局出具的200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证据。被告人宋志强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也不是故意伤害,打死刘风雷是误伤;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各种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情况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说的那样,自己不应被列为被告人,不应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并且赔偿标准和数额太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奎元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的损

7、失,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自己当时也没在现场,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志强因向本镇东尹王村村民刘丰波索要劳务费未果,心中气愤。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刘丰波之兄刘风雷去叫宋志强干活,宋志强从其住房中拿一把此前自己改装的射钉枪,装上火药和一根膨胀螺丝的螺杆作为子弹,和刘风雷谈其弟欠自己工钱的事。在谈话过程中,刘风雷见被告人宋志强用枪指着自己,想用手抓枪防护,手刚碰到枪筒,宋志强即转手朝刘风雷的腹部左侧肋下打了一枪,经抢救无效,刘风雷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志强畏罪潜逃,于同年9月2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 证

8、人证言:证人宋志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刘风雷到自己家叫宋志强干活,宋志强因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欠自己工钱一事,持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 证人田孝花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风雷到自己家叫宋志勇干活,宋志强因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欠自己工钱一事,持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 证人金素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宋志强手拿一把红色把柄的枪到她家,说自己用枪把人打伤了。第二天她把宋志强留在家里的枪送到其母亲(宋玉花)家,她母亲说要把枪送回宋志强家。证人宋玉花的证言证实:宋国林(宋志强)在打伤人后的第二天晚上到她女儿金素芳家住过,并把枪放在那儿

9、。第三天早上,金素芳把枪拿到她家,她心里感到害怕,就骑自行车把枪扔到宋志强父亲的果园里去了。(2) 利津县公安局证据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9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按照宋玉花的指引,到宋奎元苹果园东侧栅栏下提取宋志强的作案工具红色把柄(改装)射钉枪一把。(3) 东营市公安局(2004)东公痕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宋志强伤害刘风雷枪支照片中所拍摄的改装红色把柄射钉枪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射钉枪实物经被告人宋志强辨认,承认射钉枪实物是伤害刘风雷的那支枪。(4) 东营市公安局(2004)东公痕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对宋志强伤害刘风雷的改装红色把柄射钉枪杀伤力的鉴定证

10、实:送检的被改装射钉枪足以致人死亡。(5) 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风雷被害现场位于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宋志强家院内,院内西屋东墙东70厘米、南墙北125厘米处有3块红色液体状物质渗入地中,分别为208厘米、137厘米、149厘米。(6) 东营市公安局(2003)东公(法物)鉴字第0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含红色液体状物质)泥土痕迹中检出人的“AB”型血型物质,与被害人刘风雷的尸血血型一致。(7) 利津县公安局关于刘风雷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及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刘风雷左上腹肋弓下沿有一穿透伤,经腹部自右腰部穿出,致空肠、结肠多处破裂,右肾上极破裂

11、,刘风雷系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8) 利津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9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到北宋镇派出所民警报案,称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宋志强因故与刘风雷发生争执,宋志强用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后逃窜,刘风雷经抢救无效死亡。接到报警后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2003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 对宋志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9月25日,宋志强到东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大军(被害人刘风雷的乳名)的事实。(10) 被告人宋志强在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中,对自己持枪打伤被害人刘风雷的犯罪行为供认不

12、讳。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 受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青精鉴字2003第115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志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意识清醒,动机明确,不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正常,作案后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 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被告人宋志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被害人刘风雷系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村民,1968年2月10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围绕对被告人宋

13、志强行为的定性、罪数,自首情节是否成立有以下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争论焦点之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志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过失,是误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在实施伤害被害人刘风雷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自己用改装的射钉枪朝被害人的腹部射击能致其伤亡,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因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论焦点之二: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宋志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过失,是误伤,不

14、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在实施伤害被害人刘风雷行为之前,虽然曾扬言要杀死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但本案实际被害人是刘风雷,而不是刘丰波;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宋志强用枪射击的部位是被害人刘风雷的腹部,而不是其他明显能够致命的部位;被告人宋志强在3次供述中也辩解说开枪时只是想打刘风雷一枪出气,并没有想杀人,因而被告人宋志强的主观故意应为伤害,而不是杀人。被告人宋志强辩解说是误伤虽然不能成立,但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合法有据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争论焦点之三: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志强还有

15、一个漏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应追究被告人该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比是轻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宋志强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已经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不需另行指控。本院认为,按照不诉不理原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宋志强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而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论焦点之四: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志强虽然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但在庭审中辩解自己伤害刘风雷的行为是误伤,系当庭翻供,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虽

16、然当庭辩解自己伤害刘风雷的行为是误伤,但不属于翻供,其自首情节仍然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虽然当庭辩解自己伤害刘风雷的行为是误伤,但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还是认可的,其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宋志强的自首情节仍然成立。因而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1) 被害人刘风雷被打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 426.49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1 9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与前述一致;前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有刘风雷、刘丰波、刘红军子女3人;2003年东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500元,粮食500斤,每斤粮食按1元计算。(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奎元案发时不在现场,而是住在自己的苹果园里;案发后于2003年10月14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支付刘风雷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0 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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