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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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31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关键词: 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 内容提要: 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问题的提出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和股东带

2、来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少数股东也会有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机会主义风险,因而公司的裁判解散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法院随意裁判解散公司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害。这种观点不但在许多公司法发达的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并且主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2005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 )第 183 条虽然承认了法院可以依股东之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但将其适用限制于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31“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

3、事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鼓励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调解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近年来,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已有的成果也多是以前述传统观点为理论前提,专注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规范分析,并侧重于防止少数股东滥诉的制度设计研究。2但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观点的成立却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但是,本文主要基于对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却发现,这些假定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自制

4、倾向。本来,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来判决诉讼案件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可是,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却是采行着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法院通常不会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要公司仍然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一定还是会通过谈判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公司被清算。由于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31前述隐含条件无法得到满足,相应地,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当然也就无法被证成。既然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解散公司并不会造成公司

5、和股东不必要的损害,那么法院判决解散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的后果又是什么呢?裁判解散公司对股东的意义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从而揭示并解释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效用及其局限。二、我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简要回顾(一)2005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 1993 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但并未规定裁判解散制度。在其后的数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并未获得立法者的关注。而其他一些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

6、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声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4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31在另外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

7、任等作出判决。”该批复还指出,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5可见,即使是中外合营企业,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判解散,而仅能对合营合同本身做司法审查。(二)2005 年公司法修订之后。2004 年,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公司法修订工作。但是,在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 (修订草案)中,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之诉请而判决解散公司却未作规定。6在该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

8、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针对这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后认为,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其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31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申请解散公司。7于是,最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9、司。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2008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下称司法解释二 ) ,对公司裁判解散的具体事由、解散与清算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以及裁判解散的效力等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裁判解散的事由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

10、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解散公司之事由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8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31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 “即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9基于此种考量, 司法解释二强调了调解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

11、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10三、研究样本的选取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日期是 2006年 1 月 1 日,故我们所采集的样本案例的法院裁判时间分布即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囿于我国尚缺乏权威且统一的案例发布制度,我们只得选择目前我国两个较知名的商业性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辅之以一些地方法院官方站上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案例选编书籍和其他法律类站上登载的

12、信息较为全面的案例。在样本采集过程中,我们剔除了那些信息较不充分的媒体报道案例。原因在于,我们无法从中得到案件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裁判情况的准确信息,并且,这些媒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31体报道案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时候会存在问题。依上述样本采集方法,我们总共得到 129 个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后的 4 年间,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该不只这 129 个。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主要基于上述两个知名商业性案例数据库的样本采集理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叶知春秋”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

13、,我们完全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有趣的信息并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在这 129 个案例中,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 52 个,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41 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共 13 个,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共 7 个,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案件有 1 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共 11个,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 1 个,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有 1 个,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有 1 个,另外还有 1 个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通常认为,判决解决的是纠纷的实体问题;而裁定和决定主要是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不

14、解决实体问题。11本研究之目的既在于探究公司法第 183 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故我们将主要关注那些由法院作出实体判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31决的案件。另外,法院调解与开庭审判一样,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2而且, 司法解释二强调调解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故 13 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亦是我们研究的对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终结

15、诉讼,均系为了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性质上属于程序审,法院在这里并没有对原告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发表实体处理意见,所以,这些程序审案件需要从研究样本中剔除。值得特别加以关注的是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裁定准予撤诉本质上亦为程序审。在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 7 个案件中,有 2 个案件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依法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从而被受案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外 5 个案件则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审判实践来看,不管原告系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抑或是基于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其背后的原因,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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