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3741916 上传时间:2018-02-17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6 号 2014.10.8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6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自 2014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6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

2、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462 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3、告 2012 年第 24 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退税申报、审核管理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

4、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第八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 ,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5、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 5 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

6、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 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

7、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第四章 附 则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

8、票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9 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6 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为落实将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现将管理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 办法制定的背景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419 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

9、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62 号) ,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9 号)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9 号。二、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分四章十六条。(一)税务登记、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从第四条到第六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第五条对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进

10、行规定。指出,除一般退(免)税认定所需资料外,还要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此外对管理办法下发前已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可以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办认定手续;第六条规定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二)退税申报、审核管理。从第七条到第十三条。第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期限与一般出口货物的相同。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的具体要求:一是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申报,二是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应填写“RZZL ”;三是申报退税提供的资料。第九条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取得的

11、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的,不得用于申报退税。反之已经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抵扣。第十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要及时认证。第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按财税201462 号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退税。第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比对稽核信息,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要发函调查后,税务机关方可办理退税。第十三条对退租的情况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受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三)附则。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违章处理,对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 、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管理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视同出口货物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从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毕业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