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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南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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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南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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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南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嘉兴南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嘉兴南湖自然、人文资源及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嘉兴南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嘉兴南湖是指:以南湖、西南湖水域为主体,包括由南湖路、南溪路、沪杭铁路所围合的南湖区域;由沪杭铁路、中环南路、放鹤洲路、梅湾街沿湖所围合的西南湖区域;由南溪路、海盐塘路、凌公塘路、花园路所围合的七一广场区域嘉兴南湖(以下简称“南湖”)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保护原则)南湖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建立南湖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南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嘉兴南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南湖管理机构” )负责南湖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经、水利、文物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湖的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南湖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检举、制止破坏南湖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规划编制)南湖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保护规划是南湖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南湖范围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嘉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南湖资源评价;(二)南湖保护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三)南湖发展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四)南湖水域生态保护方案; (五)基础配套设施的安排;(六)红色旅游资源等核心景观保护的措施;(七)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南湖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建设管控)禁止建设与烟雨楼、中共“一大”会址、革命纪念馆和仓圣祠等核心景观以及南湖整体景观风格风貌不符的建设项目,以及危害安全、污染水体、妨碍游览的设施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资源保护)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南湖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对南湖的自然、人文资源等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相应的保护和利用措施第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景观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列入历史建筑的景观资源,其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或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外观。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人文资源,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发掘、整理和利用第十二条 (水质保护)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南湖水域的日常保洁工作 ,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水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南湖水域的清淤疏浚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湖水域水质的监测南湖管理机构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第十四条 南湖管理机构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可以在南湖水域合理种植体现嘉兴特色的水生植物,按规定程序适量放养能改善水体质量的水生动物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经批准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南湖有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植被、水体、地质地貌等南湖资源禁止侵占、填埋湖面和河面第十六条(经营管理)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设置商业经营网点督促交通、游乐、住宿、餐饮等经营者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南湖管理的各项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第十七条 (限制性规定)在南湖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南湖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 (二)设置游船码头;(三)举办大型游乐、文化、体育、商业展销活动;(四)进行影视拍摄或大型实景演艺活动;(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南湖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摆摊、圈地、占点;(二)擅自在水域养殖、种植、捕捞,擅自放养水生动植物及投放饵料;(三)擅自在指定区域外垂钓;(四)擅自进行游泳、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第十九条 南湖管理机构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消防应急、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建立标牌标识系统第二十条 经批准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除观光游览、执行公务的车辆和船舶以及残疾人专用助力车辆外,其他车辆和船舶禁止进入南湖,属城市道路的路段除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南湖出入口设置停车场,合理分流南湖周边车辆第二十一条 南湖要建立游览、交通等门票价格体系,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南湖内从事建设活动,对植物、水体、地质地貌等资源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填埋湖面和河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处 5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下列活动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摆摊、圈地、占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在水域养殖、种植、捕捞,擅自放养水生动植物及投放饵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在指定区域外垂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进行游泳、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5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在规定地点外停靠的,可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南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南湖管理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南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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