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律领域的重大典型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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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法律领域的重大典型案例剖析(一)2007 年 11 月 11 日 13:47:36 来源:法制日报近期,巨人网络和阿里巴巴的相继上市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网络经济关注的热潮,其中也自然包括这个不断创造“神话”的新兴产业所处的法律环境的问题。应该说,到目前为止,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阿里巴巴和淘宝网在其商户发生侵权行为时究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巨人网络提供的大量虚拟装备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以及虚拟财产的交易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等等关键问题,法律界还都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或者说,繁华的网络经济大厦目前还是建立在互联网法律的空洞之上,立法者、司法者、行政执法者、产业界、学术界、乃至媒体均任重而

2、道远! 互联网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更高效的行动,需要更充分的探讨,也需要更多的普法工作。为此,我们在这里选择了近几年我国发生的九例典型互联网案例展开剖析,试图通过这样举案说法的方式告诉大家:目前我国互联网的法制现状是什么样的、还存在哪些问题、您在网络上的哪些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哪些行为又是目前我国现有互联网法律明确禁止的。 在案例的选取上,我们着眼于近年来有重大影响又分属不同互联网法律领域的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判可能对我国互联网法律体系今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如:“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 、 “带头大哥”被拘与炒股博客的法律底线、2007 上海特大网银盗窃案、 “诺顿”杀毒软件“误杀”风波、B

3、BS 给门户网站带来的侵权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该为消费者被骗“埋单” 、 “电子签名法第一案” ,等等。 这些案例将陆续刊登在每周日出版的法制日报周末第 12 版上。 该系列案例及点评的作者阿拉木斯是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总裁、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曾参与了我国电子商务与 IT 领域的多项重要法律课题的研究工作,为国家十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专题“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研究”的项目主持人。 阿拉木斯典型互联网案例 1 三方四年五十八万 漫长而复杂的“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 基本案情 这是一场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是上海环讯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环讯) ,被告是西单电子,第二被告是建设银

4、行上海分行。三方原本合作共同从事电子商务,但合作不到一年,就发生了有近 58 万多元人民币的货款被外币持卡人拒付,形成损失的纠纷,纠纷的焦点就是三方中应由谁来承担损失。西单电子、环讯都是 2000 年左右成立的,成立后不久,这两家公司和上海建行就建立了合作关系。半年时间,西单电子光是通过环讯结算的业务就近千万元。然而好景不长,三家企业的合作到第7 个月时问题就出现了。2002 年 8 月,西单电子发出去的两台手提电脑,迟迟不见回款,于是便向上海环讯发出咨询。几天后,环讯回信说,购买电脑的人持国外信用卡,他们拒绝支付。又过了几天,环讯说,拒绝支付的客户有好多家,交易有 100 多宗,货款总计达七

5、八十万元,通过西单电子交易的有 58 万元,全是通过建行上海分行结算的。国外银行卡组织规定,持卡人在接到对账单后的 6 个月内可以无条件拒绝付款。如果持卡人有要求,银行应将划出的款再划回持卡人账户。建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述规定,把已经打出的钱又从环讯账上划了回去。西单电子和环讯、建行之间形成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至少需要 4 类企业分工合作完成:第一类是出售商品的商家,第二是银行,第三是买卖及结算信息整理传递的中介企业,第四是物流递送企业。商家把商品的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购货人订货后,订货信息经中介企业集中整理后发给相应的银行。银行核对买方的信用卡,并将款划出,经由中介企业打给商家。

6、商家得到购货人货款已划出的信息,即“交易成功”的信息,就把商品交由物流递送企业发送到购货人手中。随后,中介企业即把货款打入商家账户。由于当时弄不清楚这些持外国银行卡的拒付者是恶意透支还是伪造信用卡,出现损失后,上海建行首先暂扣了环讯的 60 万元货款,环讯也扣下该支付给西单电子的 10 万元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西单电子只好暂停与环讯的业务。第二年,上海环讯把西单电子告上法庭,要求西单电子返还其余的 50 余万元货款的损失,理由是损失的款项应看作是环讯替西单电子交的垫付款。几个月后撤诉,2005 年初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并在法院要求下,将建行上海分行列为第二被告。2006 年 6 月,上海市长宁区

7、法院一审判决三企业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西单电子不服,提起上诉。9 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西单电子没有责任,建行上海分行负三分之二责任,环讯负三分之一责任。 评析 在被称为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 、历时四年多的西单电子商务、上海环讯、上海建行的纠纷中,由于使用境外信用卡支付,并且整个交易链条比较长、信息传递不畅,导致信用卡持有人拒付货款的信息反馈给卖方已是半年之后,物流配送的主要证据已基本灭失,责任无法界定。法院无奈,只得采取了“各打三十大板”的解决办法。 之所以称其为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 ,就因为它发生时间早、历时长、案情复杂、涉及单位多、纠纷金额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基本涵盖

8、了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而各个环节在其中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该纠纷的形成和解决,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应该说,该案反映出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是很全面的,或者直接说,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空白主要就在于对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这六个方面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划分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规则,而电子商务本身又具有交易链条长、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出现纠纷后,难免会出现责任很难厘清的局面。这正是本案三方四年纠葛之痛所在,也

9、是我国电子商务真正实现法制化、规范化和切实发展之顽疾所在! 就拿本案反映的物流体系存在的问题来看,物流配送体系涉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等多个领域,市场化、运作高效、规范的物流体系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我国这些领域的市场化建设还不是很充分,大多处于垄断经营的控制之下,加之我国的邮购业务本来就很薄弱,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目前我国的物流配送体系,尤其是面向一般消费者的物流配送,无论是在赔偿机制上、在连接买卖双方的各个确认环节的规范操作上、在运送保护和规范上,还是在单据核实和保存机制上,都还远没有实现为配合 B2C、 C2C 电子商务而应实现的一系列根本转变。只是把物流作为一个简

10、单的运输过程,没有从交易环节的角度去设计物流的流程和对各项指标的要求。然而,作为交易的一个重要环节,物流配送需要在接收和送达货物时有严格的双方认可、验货、签字等一系列的程序,在运送中针对不同物品有完备的保护机制,交付后有完善的核查、赔偿和单据保管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电子商务交易中切实保护各方权益的、规范、高效的一环。典型互联网案例 2 BBS 上过激言论给门户网站带来侵权责任 苏州蓝天公司诉北京搜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 基本案情 在搜狐网网站()主页上方,有一“商机”栏目,供用户在该栏目内发表产品的供求信息。2004 年 2 月 17 日,蓝天公司在商机栏目内发现了题目为“揭穿(骗子集团)

11、 蓝天科技丑恶嘴脸”(以下简称 “骗子集团”)的文章。蓝天公司发现该信息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搜狐公司及搜狐在线收到诉状后,遂在其网站中删除了“骗子公司”一文及相关链接。对于有关信息发布者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再三声称已经删除,而且未作保存。 自 2001 年 7 月 16 日起,搜狐网网站开设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称,网站对商机栏目中的信息进行管理时,先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信息进行过滤然后由管理员通过浏览页面的方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信息内容有无明显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办法 )相应规定之处,而对通过合作伙伴发布的信息,按协议则由合作伙伴审查。

12、 “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的文字都属于中性词汇,所以过滤软件程序无法自动屏蔽,而网络管理员面对成千上万的信息,也无法逐一审查。 法院认为:“骗子集团”一文发布在搜狐网的商机内,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是否属于该办法所列举的九类禁止发布的信息之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服务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方面通过必要的人工手段或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网站内有禁止传输的内容应及时停止传播。在这方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同于其在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责任,即使没有相关权

13、利人的举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应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 本案中, “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带有明显的批评导向、内容极有可能属于信息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调查,或者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其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未履行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义务。而且,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删除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构报告。但搜狐公司、搜狐在线在得知“骗子集团”一文涉及侵权诉讼后,却直接删除了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记录,未作适当保存,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蓝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存在因果关

14、系,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评析 针对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 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我们认为,该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搜狐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主要有四个争议点:第一,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内容;第二,在涉及蓝天公司的相关文章登载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第三,在蓝天公司告知搜狐公司相关内容涉及侵权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保存义务;第四,如果前三个问题的结果都对搜狐公司不利,那么

15、搜狐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首先,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可以说是本案的关键。因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这类信息的停止发布、传输应不以是否有人告知为前提。一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传输了这类信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应根据具体情节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在两审法院的审理中,法院都以“骗子集团” 、 “丑恶嘴脸”等字眼为依据,认为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

16、的内容是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在涉及蓝天公司的相关文章被登载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也是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并且直接与上一个问题相关联。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列出的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负有严格的审查、删除义务,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内容,如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应以明知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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