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06 87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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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政办发200687 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

2、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情况,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离退休、退职人员。第四条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确保不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费用由企

3、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第七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入。(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8的比例缴费。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第八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

4、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从 2005 年 1月 1 日起,企业的缴费比例为 20。第九条关闭破产企业必须依法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足额预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 20,其中 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在 2011 年前,对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作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仍可按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缴费办法的过渡。第十一条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

5、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比例。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 11调整为 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第十三条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努力从现收现付转为部分积累,实现筹资模式的转型,建立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长效机制。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能挪作它用。第十五条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6、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关系。职工跨省流动时,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第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制定的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第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退休、退职政策,完善退休、退职审批程序,坚持到龄即退的原则。要强化对参保人及相关各方的行为监督,防范各种违规行为,严格控制提

7、前退休。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一)正常退休条件为:凡男年满 60 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 50 周岁,女干部( 管理技术岗位)年满 55 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累计满 15 年。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退休条件的女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应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 55 周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即女职工在管

8、理技术岗位年满 55 周岁,在生产操作岗位年满 50 周岁。劳动法施行之前,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都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的女职工,在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 3 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二)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 10 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 9 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 8 年的职工,男年满 55 周岁以上,女年满 45 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将特殊工种岗位、

9、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向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备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特殊工种退休时工种(岗位)的界定严格按照劳动部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参照。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得扩大范围。凡是 1993 年以后各行业未征求劳动保障部门意见自行审批的特殊工种(岗位) 不能按特殊工种对待。特殊工种年限的界定必须是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满规定的年限,职工本人档案对特殊工种和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要有明确记载,否则不能按特殊工种对待。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

10、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条件为:男年满 50 周岁以上,女年满 45 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四)国家批准的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条件为: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459 号) 、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 199710 号) 、 国务院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

11、要(国阅1999 33 号) 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 200011 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关闭破产企业在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预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部门方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五)退职条件为:达不到退休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第二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以上。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 2002 年 8 月 6

12、 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男年满 55 周岁以上,女年满 45 周岁以上;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 50 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以上。第二十一条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履行了缴费(指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义务,符合上述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由企业或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授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

13、部门批准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企业、授权经办单位须在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报送参保人员的退休材料,不得提前或自行延长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参保人员退休、退职的时间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日期为准。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因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原因影响正常审批的,由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承担推迟办理时段的工资或生活费。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编号发放退休证 。各企业和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授权经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做到职工档案材料真实、完整。要制定查阅、转递档案的管

14、理制度,严禁涂改、抽取、撤换档案。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十四条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十五条凡建立个人账户后参加工作(含 1986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 15年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如下: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础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全部缴费年限1。其中: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系

15、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与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建立个人账户当年至职工退休上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每年 7 月 1 日执行。全部缴费年限,即职工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计算到月。具体见职工个人缴费月份换算表(附件一)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二)。第二十六条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

16、作(不含 1986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2006 年 1 月 1 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础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前条规定。月过渡性养老金=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 12。其中: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同前条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 1992 年 7 月 1 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 年7 月 1 日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 1981 年 1 月 1 日至 1986 年 10 月 1 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 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从 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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