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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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察工作条例(试行)2009-04-1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学校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服从服务于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紧紧围绕学校中心工作,推进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学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三条监察工作是学校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参与、监督、推动、保障的原则,充分发挥内部监察的职能作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认真开展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第四条监察对象是指学

2、校内部管理部门、所属单位,学校任命和聘任的校管干部及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职员。第二章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监察工作在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教育部监察局领导,同时接受所在地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第六条学校成立监察工作委员会。监察工作委员会由 13-15 名委员组成,主任由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另设副主任 2 人。监察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报驻教育部监察局备案。第七条监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下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监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参加;表决议题时必须占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3、。第八条监察处是学校的职能部门,同时作为校监察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全校监察工作。第九条学校二级独立法人单位设立监察室(科);设立分党委的学院设立监察组,与分纪委合署办公;未设立分党委的学院(部)设兼职监察工作人员。监察室(科)、监察组和监察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同时接受监察处的领导。第十条学校聘请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教职工代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为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处委托开展工作。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监察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研究讨论并提出监察工作总体部署,指导和协调学校监察工作的开展,审议或决定监察处提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的处理建议。第十二条监察处的

4、监察对象为全校二级单位、学校任命和聘任的校管干部、职能部处管理岗位上的职员,对下列工作实施监察: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学校重大决策、决定及规章制度的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监察对象正当行使职权;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四)参与学校发生的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教育;(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部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七)参与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八)参与协调学校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工作;(九)协

5、助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有关工作;(十)完成校长、主管校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第十三条监察处在调查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有严重违法违规嫌疑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监察处查办违法违规案件,按照西安交通大学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实施办法办理。第十五条对违法违规的被监察单位,由监察处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报主

6、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第十六条需要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办理。行政纪律处分分为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批准权限为:违法违规校管干部的处理由监察处提出处理建议,经监察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主管及其以下监察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由基层单位提出,监察处审核,监察工作委员会批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基层单位提出,监察处审核,监察工作委员会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批准。附属医院校管干部以外的监察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由本单位作出处理,报监察处备案;给予开除留用察看

7、、开除处分由本单位提出,监察处审核,监察工作委员会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批准。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企业职工、后勤服务人员和其他工勤人员的违法违规处理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人事处负责处理,监察处给予督促和指导。第十七条监察组的监察对象是本单位所属机构、本单位聘任的干部及管理人员。监察组主要职责:督促本单位制定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监察处对本单位监察对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完成监察处及所在单位党政领导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第四章监察事项和程序第十八条根据学校改革发展和中心工作,监察处在做好日常监察工作的同时,及时研究决定每一时期或阶段监察工作的重

8、要事项。第十九条对下列工作实施重点监察:(一)重要考试;(二)招生工作;(三)面向学生的收费及奖贷助勤补等资金的发放;(四)科研经费管理;(五)基建和大型修缮工程建设;(六)大宗物资、大额仪器设备采购、大额资金使用;(七)职员职级评审与干部聘任,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八)其他需要加强监督的事项。第二十条监察处认为监察对象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经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二)经初步审查认定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处分的,应予以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立案,应向校长直至教育部监察局报告;(三)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9、(四)对有证据证明已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进行审理;(五)提出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六)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监察处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主管领导,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向分管校领导报告。若通知后有可能影响调查的,可暂不通知。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及被调查人员的职务、奖惩和工作变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制度办理。第二十二条监察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予以撤销,及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主管领导,或者被

10、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向分管校领导报告。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向校长和驻教育部监察局报告。第二十三条监察处办理重要监察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对监察决定,监察对象应当执行;对监察建议监察对象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四条监察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处。第五章工作制度和要求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支持监察机构和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全面履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对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

11、六条监察处主要负责人参加校长办公会议和教职工代表会议。监察处有权委派监察工作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七条学校建立完善信访举报制度、案件检查制度和特邀监察员制度。第二十八条监察处根据需要,向学校行政领导和教育部监察局报告工作。监察人员在办理监察事项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复杂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重视监察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为其脱产学习和进修创造条件;合理规定监察工作人员的换岗时间,工作满两个任期者,原则上应当交流。第三十条监察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第三十一条监

12、察工作实行回避原则。第六章责任和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处对其可以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决定、决议和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三十三条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学校或监察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改正,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弄虚作假;(二)隐匿、

13、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四)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五)拒绝就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七)压案不报,瞒案不查;(八)报复陷害监察工作人员和检举人员;(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组织处理,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一)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三)对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进行体罚、逼供;(四)泄露工作秘密;(五)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校长对学校监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对学校监察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监察处负责人对学校监察工作负直接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附属医院的监察工作根据本单位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监察处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学校党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自 2008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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