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设计以合肥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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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设计以合肥市为例景荣杰12211030205劳动与社会保障班1、相关业务政策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 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 、县分级管理和核算。第四条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2、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 业保险工作。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 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 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 2%按月缴纳失业保

3、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 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 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每月按

4、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 10 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 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 金;(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 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 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

6、保险金:(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满 1 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 1 年不足 5 年的,每满 1 年,享受 3 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满 5 年不足 10 年的,在享受 12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 5 年开始计算,每满 1 年 ,增加 2 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 18 个月;(三)满 10 年以上的,在享

7、受 18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 10 年开始计算,每满 1 年, 增加1 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 24 个月。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 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 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24个月。第十八条 1999 年 1 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市、县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 65%,但应 高于本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

8、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 15 元定额医疗补助金 ,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 补助金:(一)累计缴费时间满 1 年不足 5 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 50%,一个失业期内最 高不超过本市、县 24 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 5 年不足 10 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 60%,一个失业期内最 高不超过本市、县 36 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 10 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 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 超过本市、县 48 个月失业保险金。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

9、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 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 疗费。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 丧葬费;发给直系亲属 8 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直系亲属的 不发。第二十二条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 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 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 年限,每满 1 年,发给 l 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 12 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失业人

10、员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70%。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失业人员管理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

11、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七 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 ,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 保

12、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 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政府第 126 号令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 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 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

13、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 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 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1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4 月 19 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 26 号发布的、1998 年 9 月 17 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69 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 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失业保险经办环节(一) 、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备案服务指南一、办理依据1.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88 号)2.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合劳

15、社秘200216 号)3.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1992 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二、办理条件1.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用人单位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三、所需材料1.解聘人员档案;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书(原件) ;3.户口簿复印件(第一页和本人具体情况页)或户籍证明;4.如批量办理,请附带 U 盘拷贝失业职工信息采集表。四、受理部门合肥市政务区政务环路 88 号合肥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合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14 号窗口。五、办理时限审核未通过:当场告知原因;审核通过:即办。六、咨询电话合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6353638

16、2 七、办理时间每月第四个工作日开始受理业务。八、网上查询合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备注:一、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1.履历材料;2.自传材料;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4.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5.政审材料;6.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7.奖励材料;8.处分材料;9.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10.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二、如果单位没有为职工建立档案,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为职工建档:1.录用人员登记表 (原件)或者招用外来人员介绍信附流动就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劳动合同书(原件)3.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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