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读书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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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理学读书心得姓名:朱鹏班级:文法 1212 班学号:201290506223在读了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一书之后有了一些浅显的感悟,觉得里面的一些段落比较有感触,所以在下面的读书感想中采用小标的形式,后面各个相应正文里面皆是先用书中句子开头,然后浅谈一下自己感悟。读书心得如下所述:一、引言部分:“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 ”我认为,登特列夫所谓的这种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别的,正是能代表人类正义、反映人类本性、体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自然法。这自然法虽

2、不为我们所见,却时时刻刻指导着我们人类的的行为,甚至在人类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对着某些所谓的“强权即是公理”的实在法大声说“不” 。二、对“自然法”范围的限定:“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 ”本书中,登特列夫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 “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和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我们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 ,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

3、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乎毫无共同之处。 ”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在书中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 。 “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 ” 这样以来,我们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三、自然法学说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阐述:“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 ,以及将

4、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 ,都是错误的。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登特列夫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法学家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登特列夫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

5、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登特列夫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区分总结为三点: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特列夫看来,这个区分, “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 ”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 。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 ,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

6、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而法学家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 ,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在这个总结之后,登特列夫为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尽管存在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特列夫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 ”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

7、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其所具有的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 、 “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五、 “自然法”与“法律之本质:“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 ”登特列夫看来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 “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

8、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自然法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 。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

9、某些条款。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六、法律的平等“没有一个东西和另一个东西的相似程度,比得上人类彼此相像的程度。如果不是坏习惯和假信念把比较脆弱的心灵扭曲了,使它们偏向,则一个人和自己相像的程度,还比不上所有的人相像的程度。因此,无论我们怎样为人类下定义,一个定义便足以适用于所有人类。在人类社会中,凡是由上天禀受理性的人,也一定禀受了正理,因此,他们也禀受了法律,当正理应用于命令与禁制,就成为法律;既然他们禀受了法律,他们也必禀受了正义。如果人皆禀受理性,那么人皆禀受正义。 ” 西赛罗的这句话,我首先想到的便是“平等” 。虽然文意上“理性”和

10、“正义”多次出现,但是“平等”却显得更为重要。 “平等”一词的解释为“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我认为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 ,而是在精神上的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我觉得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但是生活中不平等的现象是存在的,我们不能忽视,所有我说现代社会平等是在“逐渐实现”的。奴隶制度的消亡就证明了这一点。没有人是天生的奴隶,生来就低他人一等,没有人任由他人指使却生来没有自己的思想。法律确认和

11、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具体表现为:1、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2、“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3、他们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但是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而私有制是产生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因而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律上平等,掩盖着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共产主义者

12、恩格斯也曾经指出,“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所以社会主义法律中所体现的平等性原则是真实的,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中国的法律,就是工人阶级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82 年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13、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为了保证这些公民权的真正实现,还采取相应措施,在许多方面切实加以保障。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七、最后的感悟: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 ,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 ”在登特列夫看来,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断,但是总有一些

14、规范(且先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认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问题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法学家康德告诉我们, “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 ”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 “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 “什么

15、是法律”这个问题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 ,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特列夫认为, “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 ”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 “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

16、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绝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望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望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望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为个体的良知。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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