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考试]河道费最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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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赞(1)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工 程 的 建 设 、 维 护 和 管 理 , 提 高 河 道 防 洪 抗 灾能 力 , 保 障 国 家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例 规 定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我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含 经 营 性 事 业 单 位 )、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城 镇 职 工 ( 以 下 统 称 纳 费 人 )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缴

2、纳 河道 工 程 修 建 维 护 费 ( 以 下 简 称 维 护 费 ) 。 第 三 条 对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按 下 列 标 准 征 收 : ( 一 ) 凡 有 销 售 、 营 业 收 入 的 , 按 月 销 售 或 者 营 业 收 入 的 1计 征 ;对 上 一 年 销 售 额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 进 销 差 价 率 在 10%以 下 的 大 型 商 业 企 业 ,按 月 销 售 额 的 0.5计 征 。 ( 二 ) 保 险 企 业 按 月 保 费 收 入 的 0.5计 征 。 ( 三 ) 银 行 ( 含 信 用 社 ) 按 月 利 息 收 入 的 0.5计

3、 征 。 ( 四 )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 财 务 公 司 等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按 月 业 务 收 入 的1计 征 。 维 护 费 可 以 列 入 生 产 、 经 营 成 本 。 第 四 条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按 下 列 标 准 征 收 : ( 一 ) 能 按 销 售 、 营 业 收 入 计 征 的 , 按 销 售 、 营 业 收 入 的 1计 征 ; ( 二 ) 经 营 规 模 小 , 不 能 按 销 售 、 营 业 收 入 计 征 的 , 每 年 每 户 30 元 。 第 五 条 有 工 资 收 入 的 城 镇 职 工 , 每 年 每 人 按 5 元 征 收 , 由

4、 单 位 代 收代 缴 。 第 六 条 民 政 福 利 企 业 、 监 狱 劳 教 企 业 、 特 困 企 业 或 者 纳 费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缴 纳 维 护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向 直 接 征 收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同 级 水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审 核 ,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缓 征 、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 缓 征 期 最 长 不得 超 过 6 个 月 , 单 次 减 免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年 。 重 大 减 免 事 项 应 当 报 省 核准 。 对 于 按 国 家 现 行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5、税 或 者 营 业 税 减 免 政 策 的 销 售 收 入 或 者 营业 收 入 , 可 以 按 前 款 规 定 申 请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维 护 费 。 城 镇 职 工 中 离 退 休 人 员 、 1 年 累 计 3 个 月 以 上 领 取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职 工 和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其 他 职 工 , 免 征 维 护 费 。 第 七 条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能 按 销 售 、 营 业 收 入 计 征 的 个 体 工 商户 , 应 当 在 每 月 缴 纳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时 缴 纳 维 护 费 ; 不 能 按 销 售 、 营

6、 业 收 入 计征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城 镇 职 工 , 在 每 年 的 1 月 15 日 前 缴 纳 维 护 费 。 纳 费 人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缴 纳 维 护 费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按日 加 收 0.5的 滞 纳 金 。 第 八 条 维 护 费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收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地 方 税 务 部 门 代 征 。 代 征 手 续 费 从 维 护 费 中 列 支 , 由 省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维 护 费征 收 额 5%的 比 例 拨 付 给 代 征 的 地 方 税

7、 务 部 门 , 代 征 部 门 不 得 从 代 征 维 护 费 中直 接 提 留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征 收 部 门 ) 应 当 及 时 、 足 额征 收 维 护 费 , 并 向 纳 费 人 出 具 统 一 印 制 的 缴 费 凭 据 。 受 托 代 征 的 地 方 税 务 部门 应 将 维 护 费 征 收 管 理 纳 入 其 税 收 征 管 信 息 化 系 统 , 实 行 税 费 同 票 。 第 九 条 维 护 费 实 行 就 地 分 成 缴 库 方 式 。 市 、 县 征 收 的 维 护 费 按 45%的 比 例 ( 含 代 征

8、 手 续 费 ) 直 缴 省 国 库 , 其 余 部 分 按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分 成比 例 直 缴 市 、 县 国 库 。 大 连 地 区 征 收 的 维 护 费 在 财 政 计 划 单 列 期 间 暂 不 上 缴 省 国 库 , 但 大 连 地区 从 中 、 省 直 企 业 征 收 的 维 护 费 按 前 款 规 定 比 例 上 缴 省 国 库 。 第 十 条 维 护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 维 护 费 年 度 使 用 计 划 由 水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按 照 下 列 用 途 编 制 , 商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下 达 , 上 年 结 余 部 分

9、可 以 结 转 下 年使 用 : ( 一 ) 政 府 批 准 的 河 道 防 洪 工 程 规 划 内 的 项 目 建 设 ; ( 二 ) 上 级 补 助 相 关 水 利 工 程 的 项 目 配 套 资 金 ; ( 三 ) 政 府 确 定 的 重 大 水 利 建 设 项 目 ; ( 四 ) 河 道 综 合 治 理 与 生 态 建 设 ; ( 五 ) 河 道 维 修 、 养 护 和 管 理 费 用 ; ( 六 ) 防 汛 应 急 及 水 毁 工 程 修 复 项 目 。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从 维 护 费 中 安 排 不 少 于 3%的 比 例 用 于 水 利规 划 编 制

10、、 勘 测 设 计 、 专 题 研 究 、 项 目 管 理 等 支 出 。 第 十 二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纳 费 人 缴 纳 维 护 费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也可 以 委 托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对 纳 费 人 缴 纳 维 护 费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纳 费 人 应 当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 对 拒 不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的 纳 费 人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查处 并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财 政 、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维 护 费 的 征 收 、

11、 使 用 管 理 进 行 财 政 稽 查 和 审 计 监督 , 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第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逾 期 30 日 不 缴 纳 维 护 费 的 , 由 征 收 部门 处 以 拖 欠 款 额 50%以 下 、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1000 元 的 罚 款 。 第 十 四 条 纳 费 人 阻 碍 征 收 工 作 , 抗 拒 缴 纳 维 护 费 ,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截 留 、 挪 用 、 擅 自 减 免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上缴 维 护 费 以 及 有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1995 年 6 月 23 日 发布 的 辽 宁 省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维 护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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