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浅谈缓刑考察监督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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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缓刑考察监督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之策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但其在具体运用中的缓刑考察监督机制却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国刑法第 76 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 217 条却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由于这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加之目前就缓刑考察工作又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以致不少地方缓刑考察监督松懈,有的甚至还处于失控状态。经调研发现,其存在问题

2、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表现之一是主体不明确。多数地区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通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少数公安机关将罪犯的具体考察工作交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造成缓刑考察工作的管理混乱。加之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不具有执法职能,缺乏强制力保障,对缓刑犯的考察管理很难到位。表现之二是内容不具体。由于没有系统的规范性文件,考察组织及其职责、考察内容、考察方式和考察措施等均无章可循,在一定程度上使缓刑考察监督流于形式。另外,刑法虽然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但未明确是由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考察,还是由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导致外来流动人口缓刑考察机关难以落实。表现之三是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

3、监督无法可依。监所检察部门对缓刑犯所在地的派出所、基层组织或单位进行监督检察,应纳入到规范化的轨道,如监督的方式、程2序、内容等。但法律法规对此至今尚无明确规定,以致检察机关难以对缓刑考察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为切实解决上述存在问题,现提出以下对策:一是建议应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完善。特别是就缓刑考察工作的考察主体,应明确规定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为宜。从而克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职能缺失,难以实施缓刑考察监督工作的困境。二是建议建立规范完善的缓刑考察监督工作机制。对缓刑犯的考察,是一项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各相关部门乃至全社会应各司其

4、职,努力形成整体合力。鉴于此,应明确在缓刑考察工作中,实行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检察院监督、全社会力量特别是基层组织参与的一整套工作机制。细化各自的工作职责,强化各自的工作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强化对缓刑考察工作的监督。适用缓刑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规范强化缓刑考察机制,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积极功能,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容忽视。因为,监督机制是各项工作平稳规范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职能,以便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存在问题可以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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