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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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较多地讨论了以下一些问题:无阶级社会是否有法,调整“社会公共事务” 部分的法是否有阶段性,我国社会 主义法是否也可适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等等。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法的概念问题,其中大多数又都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本文试图围绕这些问题的方法论问题作一探讨。一、法的词义分析经验告诉我们,在研究问题,特别在与人有不同的看法时,应注意一个方法论,即词义分析。要注意分析同这一问题有关的、具有关键性的词,要澄清自己或别人是怎样理解的,是否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我讲这里是二层楼,一个英国人讲这里是一层楼;实际上我们指的是同一层楼;但按照各自民族语言习

2、惯来计算层楼,也就是对“层楼” 这个词有不同理解。在法学理论界,近年来有人提出了一个新观点:无阶级社会也有法。主要论据大体上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无阶级社会不可能没有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二是从恩格斯所写著作的若干用语中也可推论出:恩格斯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本文作者认为,在无阶级社会有法和无法这两种观点之间,除了个别人的观点之外,看来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以及由此而来的用词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为这两种观点所涉及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我们是否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原始社会并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当然那时有社会管理组织和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以后随着生产力的

3、发展,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也就同时形成了一种阶级意义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则,至于这种新的规则之所以出现的经济、政治、心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及其形成的漫长过程,这里暂且不谈。再以后,人类开始进入共产主义社会,随着阶级、阶级差别的消灭,国家以及阶级意义的行为规则也就逐步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的社会管理组织和非阶级意义的、但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之所以讲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客观历史事实和科学的唯物史观的原理。笔者认为,持有这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中,绝大多数都会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即使是那些引证恩格斯著作中若干用语用来推论恩格斯也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的人,大概也会承认。因为以上讲的

4、历史事实和唯物史观原理正是恩格斯的有关著作,特别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所叙述和论证的事实和原理。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之间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也就是说,对无阶级社会的那种非阶级意义的但却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有人不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没有法。有人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就有法。就后一种观点来说,我们就需要把“法” 这个词抽象化,提出一个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 的概念,那就不妨将它界说为:代表一定意志的、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 “法” 的这种词义,就像 “社会”、 “生产方式”、 “生产关系”、 “上层建筑 ”之类的词一样,既可以适用于有阶级社会,

5、也可以适用于无阶级社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用词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对法这个本来就已是多义的词,再赋予一种新意,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第一,不管我们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怎样理解,我们都应承认,有阶级社会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正如毛泽东同志在 50 年代所讲的, “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但阶级消灭以后的斗争改变了性质, “法庭也改变了性质”。第二,我们现在的法学可以也应该研究阶级意义上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行为规则的联系和区别,但法学研究的对象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不适当地扩大法学研究范围不利于这一学科本身的发展。二、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如果我们认为法这个

6、词仅适用于有阶级社会,在研究这种意义上的法时,还应注意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所谓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是指:对于一切有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对一切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对特定社会形态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对特定国家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在这里,要适用哲学中关于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共性和个性之间关系的原理,因此也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有人认为,在我国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把法律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不妥当的。如果这里讲的“归结” ,是指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理解为主要是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批评无疑是对的。但也应指出,一般的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两个不

7、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事实上,这一公式是对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阶级对立社会主要指私有制社会,但在一定意义上,也指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至消灭剥削阶级、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前的过渡时期,因为那时还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但这一公式对像我国现在这样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后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作为一个法的整体的概念是不适用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但不能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的意志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我们不妨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才是对一切

8、有阶级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一定阶级的意志”,就阶级对立社会而论,即指统治阶级意志;就社会主义社会而论,即指广大人民的意志。从阶级意志这一角度来说, “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 是最抽象化、最高层以次的法的概念。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是较低层次的法的概念,当然,对一切阶级对立的社会来说,它又是较高层次的法的概念。在我国,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国家的总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民主范围已大大扩大,专政的范围已相应缩小,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家的专政职能还存在,但

9、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我国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试问现在在我国,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阶级统治吗?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确讲过, “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无产阶级“ 通过革命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并以统治阶级的资格用暴力消灭旧的生产关系”。但这里讲的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是指无产阶级要

10、进行革命夺取政权,并以暴力对资 产阶级实行剥夺。这种历史条件同我国现在社会主义社会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主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一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的概念时,人们最有力的论据是:这种观点来自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这里,我们暂且不谈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一原则如何理解的问题,但要着重指出:我们必须完整地、准确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思想体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历史条件下没有也不可能具体论述社会主义社会法的概念,他们对社会经济条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唯物史观原理的论述,是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的。但他们在讲法代表统治阶级意志时,一般是指所有的或特定的

1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而并不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在这里,我们不妨分析一下我们在讲“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一公式的经常引证的经典著作中的几段话。共产党宣言在揭示资产阶级的法是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显然,我们从这段话的后一句话中可以推论出一个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共同适用的原理,即法所代表的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取决于一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但从前一句话,即资产阶级的法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我们可以推论说,它意味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却不能推论说,它意味凡是法,即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

12、代表了统治阶级意志。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 ”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仅从这段话的上文来看,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是指“私有制” 社会的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从这段话中可以得出对一切私有制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至于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一文中关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这一著名原理,无疑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三、法的本质和现象在研究法的概念时,还应注意哲学中关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辩证法范畴的关系问题,特

13、别在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发生争论时,研究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具有十分迫切的意义。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也总要表现本质。但本质和现象又是有区别的、对立的。本质是内在的,比较深刻、稳定,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现象是表面的、多变的,是人们通过感官可以感知的。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以及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等,是属于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问题。它们体现法的内部联系,依靠思维才能认识。至于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由国家机关创制,法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

14、,法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等等,都是指法的现象问题,体现法的外部联系,依靠感官就能感觉出来的。这里讲法的现象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 。 “法律现象”这一概念在单独使用时,含义比较广泛,是指法的本质及其外部表现形态的统一体,与法的概念相当。这里讲的“ 法的现象” 则是同法的本质相对称的现象,是一个比较狭的概念。法律思想史表明,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或者对法的本质作了错误的解释,例如将它归结为神的意志、抽象的理性、正义等等,或者仅限于研究法的现象而拒不深讨法的本质,或者将法的现象代替法的本质。所以,尽管其中有的人在研究法的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例如他们一般都承认实在法是调整

15、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国家机关创制的,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等等,但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问题。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就在于他们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任何一个事物都具有很多属性,特别是法这样一个复杂质的社会现象,必然可以从不同角度,从与其他事物相比来说明它的众多属性。但应注意分清它的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例如从法体现什么阶级意志,它为谁服务等角度而认为它具有阶级性,人民性等等,就属于法的本质属性。从法在现象上是一种社会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等等,从而说它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等,就属于法的非本质属性。当然,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

16、性之分不是绝对的,往往是从一定范围、一定条件来说的,特别是从与其他特定事物的关系来说的。例如以法的社会性而论,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用语,在我国更是众说纷纭的。所以这里首先需要确定法的社会性含义是什么,才能确定它是法的本质属性还是非本质属性。四、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在法的本质问题上,有人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坚持,任何事物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在讲法的本质和现象的关系上,我们可以说,同一本质可能体现为不同的现象,现象表现本质的形式可以丰富多彩,变动不定,甚至有真象也有假象,而质只有一个。但仅就本质本身来说,我们不能说任何事物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事物,或者用系统论的术语来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它不仅与其他系统相联系,而且在这一系统内部也存在着相互联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从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法这一系统或整体又是一个更大的整体,即上一层次的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法学理论对法的本质的论述,过去尽管没有使用“ 层次 ”这一用语,但事实上一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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