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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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累犯制度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一、 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增加了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的制度 通常认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是从犯罪的性质、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刑种、及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限制累犯的主体范围,然而这样并不利于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也有悖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角度分析, “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这一累犯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青少年犯罪作为我国近年来的高发犯罪类型,其发生原因与社会、家庭、学校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犯罪往

2、往是由于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此时的青少年很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容易被人激怒或利用。 其次,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集中,原因通常是冲动所至的激情犯罪,因而其犯罪往往无事先预谋。处于这一年龄的青少年生理与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社会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我控联盟制能力不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方面分析,未满十八岁的人,其可塑性较成年人强,因而感化和教育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排除累犯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 从我国立法体系的角度上讲,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作

3、为一个一直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社会群体,刑法对它的保护体现在了方方面面。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 刑法修正案也增加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 刑法修正案 的修改使得法律对累犯制度的适用主体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实则是与刑事责任主体方面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规定的一脉相承,进而形成了一个更加完整的刑法体系。 总之, 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实质上将年满十八周岁作为成立累犯的主体适格条件。累犯制度的设立,通俗地说,就是为了将那些一而再再而三犯

4、罪、不知悔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不法分子从重处罚,以和犯罪后经教育悔过自新的人相区别,达到刑罚的根本目的。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其从主观犯罪因素、客观再犯罪危险性上讲都较之成年人小。因此刑法对于“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之制度有较强的进步意义。 刑法修正案对特殊累犯的完善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扩大至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 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内外犯罪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诸种新型犯罪的出现,如果仅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 这一类犯罪上,显然不能体现我

5、国刑法与时俱进的特征。 因此,早在在刑法修正案公布之前,就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内外形势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一方面,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极低,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构成累犯的情况更是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发生率却逐年提高。对于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还继续以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为标准来作为其成立累犯的要件,势必不能对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起到更好的惩治作用和更大的警示作用,也远不能满足刑法设置特殊累犯制度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 刑法修正案对特殊累犯制度的完善就有重

6、大的意义: 其一,通过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进一步加大了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惩罚力度。作为近年来犯罪发生率不断提高、犯罪手段残忍、扩散性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复发率较高的两类犯罪,如果仅用一般累犯的要求制约犯罪分子和潜在危险分子,显然无法起到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无法起到打击此类犯罪,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亦无法满足当前司法环境下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二,通过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我国刑法之所以在一般累犯之外另外设立特殊累犯这一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特殊累犯犯罪种类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要求刑法必须对其严厉打击。 刑法修正案扩大了特殊累犯的

7、范围实则是表明了我国对此类犯罪的重视和打击力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目的性,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与时俱进的特点,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法立法是否应当设立单位累犯之探讨 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单位累犯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单位累犯,其主要原因在于:就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讲,必须是犯罪分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段时间内又犯后罪,且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众所周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对单位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只能对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对其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我

8、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未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累犯相关制度。我国刑法应当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单位累犯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单位累犯制度。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其一,我国 1997 年刑法修订后规定了单位犯罪,为单位累犯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可能性。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确立是我国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以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局面。如果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则单位要像自然人一样接受刑罚的处罚。那么人们不禁要提出疑问:如果单位在接受刑罚处罚后一定时间内又再次犯罪,他们的再次犯罪行为就应当能够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源于单位犯罪被法典化后逻辑上的必然。

9、我国刑法将自然与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而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待遇。既然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构成累犯,那么单位再次犯罪为何不能构成单位累犯呢?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平等原则。 因此,单位累犯的存在有其逻辑上的必然性,应当得到刑法的承认,从而更有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 其二,单位累犯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是一方面是来源于刑法理论对刑罚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是基于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大量单位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毕竟是根植于生活的,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有无必要,取

10、决于现实生活中该违法犯罪的当罚必要性。从这一角度上讲,当前社会上有许多单位在初次犯罪、缴纳完罚金后继续为牟取暴利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如不尽快设立单位累犯制度,打击单位累犯,累犯制度的不完善必然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避风港。单纯的罚金刑不足以对单位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只有尽快设立单位累犯制度,打击单位犯罪,才能进一步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频率,同时给不法分子以震慑作用。 三、对“累犯不得假释 ”合理性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也就是说根据累犯

11、不得假释的规定,即使犯罪人在行刑过程中表现得再好也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是:累犯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行的改造教育成果,说明累犯本身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在累犯的刑罚执行中不可能存在“确有悔改表现” 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而不予以假释。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其原因有如下三点: 首先, “累犯不得假释 ”违反了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假释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根据罪犯在监狱的悔过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从而决定是否予以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在这当中,判断罪犯有无危害社会可能性的标准来源于“行刑中” ,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情况和悔罪

12、表现,而非行刑前。当前刑法规定“ 累犯不得假释” 的制度,其实是对所谓累犯的“人身危险性” 因果关系的倒置:不能用累犯经过再次改造前的人身危险性去衡量其经过再次改造后的人身危险性。这一规定本身是存在逻辑漏洞的。 其次,我国刑法中有关累犯的法律后果包括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七十四条规定 “累犯不适用缓刑 ”。由此可见,从刑罚体系的角度上看,累犯的“从重” 应当是针对其“ 判决时” 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的从重,而对其经过改造后的“再犯罪危险性” 是要以改造当时的情况重新加以认定才更为合理。

13、由于累犯在量刑时就已被给予了“从重” 处罚,因此,在刑罚执行中再次剥夺累犯假释的权利,未免给人以重复从重处罚的印象,形成一个预先且重复评价行为。 最后, “累犯不得假释 ”也为监狱的司法成本造成了负担,使得符合假释实质条件的累犯不能被提前释放,监狱负担加重,同时容易引起罪犯犯罪恶性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对犯罪分子思想的改造。另一方面, “累犯不得假释” 很可能减少累犯进行自身改造的积极性,而与刑罚的根本目的相背离,刑罚的目的无法在累犯的身上实现。 综上,经过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改,我国的累犯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和扩大特殊累犯范围至“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这两大方面。然而,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当前我国累犯制度中仍旧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单位累犯制度尚未设立而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出现单位再犯罪的现象,累犯的法律后果仍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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