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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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 2007 年 11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发 布 信 息【 时 效 性 】 有 效 【 颁 布 单 位 】 贵 州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 颁 布 时 间 】 2007-11-23 【 实 施 时 间 】 2008-01-01 【 内 容 分 类 】 省 级 地 方 法 规 【 标 题 】 贵 州 省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及 特 许 经 营者 的 合 法 权 益

2、 , 促 进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下 列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的 , 适 用本 条 例 : ( 一 ) 城 市 供 水 、 供 气 、 集 中 供 热 ; ( 二 )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 垃 圾 处 理 ; ( 三 ) 城 市 道 路 、 桥 梁 隧 道 、 路 灯 、 园 林 绿 化 、 广 场 的 养 护 ; ( 四 )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清 扫 、 清 运 和 道 路 保 洁 ; (

3、 五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其 他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项 目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 是 指 有 权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权的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通 过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选 择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投 资者 或 者 经 营 者 , 授 权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和 范 围 内 经 营 某 项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产 品 或 者提 供 某 项 服 务 的 制 度 。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省 行

4、政 区 域 内 市 政 公 用 事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 市 、 州 人 民 政 府 和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的 部门 ( 以 下 简 称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项 目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做 好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许 经 营 的 有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5、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 增 加 对 市 政 公 用事 业 的 财 政 投 入 。 鼓 励 利 用 各 种 社 会 资 金 ,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建 设 市 政 公 用 设 施及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 第 六 条 实 施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公共 利 益 优 先 和 有 偿 使 用 的 原 则 。 第 七 条 公 众 享 有 对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 各 级 人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参 与 机 制

6、, 保 障 公 众 对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有 效 监 督 。 第 二 章 特 许 经 营 权第 八 条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授 权 主 体 是 有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事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 应 当 本 着 有 关 各 方 平 等 协 商 的 原则 , 共 同 加 强 监 管 。 其 共 同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的 市 政 公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指 导

7、监 督 。 第 九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投 资 建 设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 在 特 许 经营 期 满 或 者 特 许 经 营 权 终 止 后 , 无 偿 移 交 政 府 。 第 十 条 特 许 经 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形 式 : ( 一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 将 项 目 的 投 资 建 设 和 经 营 权 授 予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 期 满 后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无 偿 移 交 政 府 ; ( 二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 将 建 成 项 目 的 经 营 权 授 予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8、由特 许 经 营 者 向 政 府 支 付 项 目 建 设 费 用 , 期 满 后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无 偿 移 交 政府 ; ( 三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 委 托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供 公 共 产 品 和 服 务 。 前 款 第 一 、 二 项 的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30 年 ; 第 三 项 的 特 许 经 营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8 年 。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需 要 ,制 订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实 施 方 案 , 经

9、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报 市 、 州 人 民 政 府 和地 区 行 政 公 署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需 要 , 制 订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实 施 方 案 ,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案 。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名 称 ; ( 二 ) 项 目 基 本 经 济 技 术

10、指 标 ; ( 三 ) 选 址 和 其 他 规 划 条 件 ; ( 四 ) 特 许 经 营 形 式 及 期 限 ; ( 五 ) 投 资 回 报 率 、 价 格 测 算 ; ( 六 ) 特 许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 ( 七 ) 国 家 规 定 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约 定 享 受 的 财 政 补 贴 及 其 他 优 惠 措 施 ; ( 八 ) 特 许 经 营 权 使 用 费 的 收 取 或 者 减 免 ; ( 九 ) 保 障 措 施 。 第 十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者 通 过 依 法 经 营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投 资风 险 和 经

11、 营 风 险 。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部 门 承 诺 的 范 围 可 以 涉 及 与 特 许 经 营项 目 有 关 的 土 地 使 用 、 提 供 相 关 基 础 设 施 、 给 予 必 要 的 补 贴 以 及 控 制 不 必 要的 重 复 性 竞 争 项 目 建 设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不 得 向 特 许 经 营 者 承 诺 固 定 回 报 、 商 业 风 险 分 担 ,不 得 为 特 许 经 营 者 提 供 融 资 、 贷 款 担 保 及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禁 止 的 事 项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12、门 不 得 向 特 许 经 营 者 指 令 非 公 益 性 任 务 , 特 许 经 营者 为 完 成 公 益 性 目 标 而 承 担 人 民 政 府 指 令 性 任 务 的 ,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应 当给 予 补 偿 。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特 许 经 营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依 法 注 册 并 具 有 相 应 的 从 业 能 力 ; ( 二 ) 良 好 的 银 行 资 信 和 财 务 状 况 及 相 应 的 偿 债 能 力 ; ( 三 ) 相 应 的 注 册 资 本 、 经 营 资 金 、 设 备 、 设

13、施 ; ( 四 ) 技 术 、 经 营 负 责 人 具 有 相 应 从 业 经 历 和 业 绩 ,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具 有相 应 的 从 业 能 力 ; ( 五 ) 可 行 的 经 营 方 案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 五 条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权 主 体 应 当 依 法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选 择 投 资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 ( 一 )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实 施 方 案 制 定 招 标 方 案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准 后 , 在 国 家 或 者 省 指 定 的

14、 两 种 以 上 媒 体 公 布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招 标 条 件 ; ( 二 ) 根 据 招 标 条 件 , 对 特 许 经 营 的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方 案 预 审 ,推 荐 出 符 合 条 件 的 投 标 候 选 人 ; ( 三 ) 组 织 评 审 委 员 会 依 法 进 行 评 审 , 并 经 过 质 询 和 公 开 答 辩 , 择 优 选择 特 许 经 营 者 ; ( 四 ) 向 社 会 公 示 中 标 结 果 , 公 示 时 间 不 少 于 20 个 工 作 日 ; ( 五 ) 公 示 期 满 , 对 中 标 者 没 有 异 议 的 , 与 中 标 者

15、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 第 十 六 条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权 主 体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能 确 定 特许 经 营 者 的 , 可 以 采 取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确 定 特 许 经 营 者 , 但 是 特 许经 营 项 目 所 涉 及 的 土 建 工 程 及 重 要 设 备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投 标 的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权 主 体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和 特 许 经 营 者 的 基 本 情 况 ,公 示 20 个 工 作 日 后 , 与 特 许

16、 经 营 者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 所 签 订 的 特 许 经 营协 议 应 当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七 条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特 许 经 营 内 容 、 区 域 、 范 围 和 期 限 ; ( 二 ) 产 品 和 服 务 标 准 ; ( 三 ) 产 品 和 服 务 价 格 或 者 收 费 ; ( 四 ) 公 用 设 施 的 权 属 与 处 置 ; ( 五 ) 设 施 维 护 和 更 新 改 造 ; ( 六 )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 ( 七 ) 履 约 担 保 ; ( 八 ) 经 营 权 的 终 止 和 变 更 ; ( 九 ) 违 约 责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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