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国家税务局

上传人:san****glu 文档编号:33322014 上传时间:2018-02-14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沧州市国家税务局》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沧州市国家税务局(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沧国税发2005120 号)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评定质量,根据总局、省局有关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地方税务局 共同研究制定了沧州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附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二五年九月二十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管质

2、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 7 号)的规定,应当在沧州市范围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但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纳入评定范围,实行定期定额 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评定范围。对设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对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能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是对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税收管理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定,并按评定结果将纳税人划

3、分为、四个等级,实施分类管理。第四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评定工作以日常税收管理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按照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评定一次。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税务机关应于评定年度 5 月底前完成纳税信用等级的共同评定工作。第二章评定内容 第六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开业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登记证件使用;.年检和

4、换证;.银行账号报告;.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按规定领购发票、保管、开具、取得及缴销发票;.按规定安装、保管、使用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四)税款缴纳情况.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欠缴税款情况;.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税务行政处罚记

5、录;.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第三章评定标准第七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 15 分;纳税申报情况 25 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5 分;税款缴纳情况 25 分;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20 分。第八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附后)执行。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需要,经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时增删和调整要素指标的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评定期适用。第九条考评分在分以上的,评定为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级,但可以参与级以下其他等级的评定:(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

6、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二)评定周期内及评定年度至评定日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未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四)评定周期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经市级以上纳税信用等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第十条考评分在分以上分以下的为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万元以上的(评定周期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 ,不具备评定为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级管理。但对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级别确定。对评

7、定周期内零收入申报、又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纳税人,不进行评定,视为级管理。第十一条考评分在 20 分以上 60 分以下的,为级。考评分超过 60 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级纳税人,实施级管理。(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评定周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申报率在 90以下,申报准确率在 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 80以下的;纳税人属于扣缴义务人的,还应同时具备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 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90以下的;(三)评定周期内及评定年度至评定日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有如下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8、虚开、代开发票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的;()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的;()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的;()其他严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第十二条考评分在 20 分以下的,为级。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级:(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二)评定周期内及评定年度至评定日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

9、、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第四章评定组织与程序第十三条县(市、区)以上国、地税务机关应联合设立由局领导为主任,征管、办公室、法规、稽查、税政等相应部门、岗位组成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在国、地税部门分别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组织、指导、协调、 初评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规定权限审核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国、地税县(市、区)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分别负责 、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初审,县(市、区)级纳

10、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级纳税人复核上报和、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复审评 定;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负责对级纳税人的审核,市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级纳税人的复审评定。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按照评定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一定方式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等。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它 资料进行全面地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填制相

11、关考核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 对评定周期内未进行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实地稽查,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进行分值测算。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或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核定方式。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纳税人,根据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分值,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第十七条对初步评定为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市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起日内没 有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级纳税信用等级。对初

12、步评定的、级纳税人,暂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 。自送达之日起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实际纳税信用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研究 确定,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意见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第十八条对评定为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颁发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的纳税信用等级级 铜牌和 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对级纳税人,由市级或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

13、信用等级查询。第十九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均应报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二条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日内整理归档。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下一级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信用

14、等级管理评定情况,发现被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涉及的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理。第五章动态监控第二十四条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 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日起)、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经市级以上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在评定有效期(评定有效期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纳税人享有信用等级的年限,具体指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

15、,共二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向上调整。第二十五条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 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信用等级申请审批表 ,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或办公室)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税务 事项通知书 ,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级纳税人的级纳 税信用等级证及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 铜牌,并及时将调整的、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第六章分类管理第二十六条对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收检查。(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便利措施。第二十七条对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 策辅导、咨询和宣传等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