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学案例韩玉胜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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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玉胜教授教学案例刑法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刑事案例分析概述 一、 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 1、 认真分析所要分析的案例的全部事实 2、 从案例的各种事实中确认对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3、 以犯罪构成的理论为基础对案例进行分析 4、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5、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6、 案例分析后的再思考 二、 案例分析中应当注意防止的问题 1、 防止以偏盖全 2、 防止感情用事 3、 防止匆忙定论 4、 防止缺乏认真 第二部分 刑事案例选辑一、傅盛萌放火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傅盛萌,男,40 岁,工人。 傅盛萌欲与离异之妻宋某复婚,宋不同意,傅便产生放火烧毁房屋之念,以迫使宋无地方

2、居住,达到复婚的目的。2002 年 8 月 20 日 21 时许,傅盛萌携带汽油、火柴等作案工具窜至宋某租住的某厂职工宿舍楼507 室外。翌日凌晨,傅将汽油由门下方缝隙倒入室内,用火柴点燃后逃离现场。宋某及其女傅某被烟窒息死亡。 【法律问题】 傅盛萌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罪? 【法理分析】 傅盛萌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从主观上看,傅盛萌有放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而希望火灾的发生,积极追求房屋的烧毁,同时对宋某及其女傅某的残废也存在放任的心态。客观上,傅盛萌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引起火灾。但认定傅盛萌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实施了放火行为,也不在于其

3、主观动机,而在于傅的放火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宋某租住的是某厂职工宿舍,居住在职此的并非只有宋某。虽然傅盛萌其本意只是要烧毁宋所租的宿舍,虽然火灾实际导致的宋、傅二被害人死亡在傅盛萌的预计之内,但火灾发生后危及的是整栋宿舍楼的安全,傅盛萌对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既不能完全预见,也不能有效控制,即使未造成火灾的进一步蔓延,也不影响其放火罪的成立。火灾造成宋某及其女傅某之死,属放火罪的加重情节。综上,傅盛萌构成放火罪而非(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卢毅伟、吕杰荣破坏交通工具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卢毅伟,男,42 岁,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吕杰荣,男,4

4、0 岁,某厂工人。 卢毅伟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毅伟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 年 10 月16 日,卢毅伟得知苟某“明天出车” ;当晚 8 时许,卢毅伟约吕杰荣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 告诉吕杰荣,并希望吕与其“ 合作”。吕杰荣表示同意。当夜 10 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毅伟所在公司,由卢毅伟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 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杰荣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拌断一根雨剧器,接着卢毅伟弯腰找刹车油管,并向吕杰荣索取钢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毅伟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

5、,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意见正确? 【法理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卢毅伟、吕杰荣二被告人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故意破坏苟某第二将要驾驶的“长江”厢式货车,造成该车行车制动系统失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6、。从犯罪对象来看,卢、吕二被告人破坏的“长江” 厢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属现代化大型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而且该车处运营间歇期间,属于“正在使用中”,如果破坏情况不被及时发现,该货车第二日将继续运营,一旦因遭破坏发生倾覆、毁损,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破坏程度来看,卢、吕二被告人向汽车发动机内倒白砂糖,剪断杀车油管,已使该“长江”车制动系统失效,这种破坏已不是表面的损坏,而是达到了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程度,即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程度。因而,虽然卢、吕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要针对苟某,但其行为所危害的客体已不只是苟某一人的生命、健康,而是公共交通运

7、输安全。从主观上看,卢、吕二被告人明知破坏该“长江”汽车的发动机或刹车油管,可能使该车在次日的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达到报复苟某的目的,其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言的,二被告报人复苟某的意图仅是犯罪动机,不能因此认定其犯罪的故意仅限于追求苟某的伤亡,更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苟某及时发现汽车被破坏,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破坏交通工具罪属“危险犯”,因而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汽车面临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综上,卢毅伟、吕杰荣的行为构成刑法第 116 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

8、、中美盈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介绍】 中美盈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是 1996 年 7 月 5 日开业的内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为了利用国家来料加工的优惠政策,“中美盈” 在澳大利亚先后注册成立了两个全资子公司 SEAM 有限责任公司和 CB有限责任公司,每个公司的注册费仅 2 澳元。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于某及其妻子陈某。两个公司在“中美盈 ”的授意下,寻机与境内外贸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逃避经贸部门和海关的监管。1997 年 1 月 27 日,“中美盈” 与澳大利亚的某铁矿砂公司签订了进口 120 万吨铁矿砂的一般贸易合同。为了

9、使一般贸易合同项下的铁矿砂能够免税进口,1997 年 9 月 29 日,“中美盈”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找到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商定由“凌美” 与 SEAM 签订 134529 吨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凌美”再根据“ 中美盈”的指示,与梅山冶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凌美” 持来料加工合同领到了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文件,又凭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和市经贸委的批文到海关领到了来料加工登记手册。1998 年 1 月,根据“中美盈”的指示,“ 凌美 ”将加工好的生铁共 1 万吨出售给某市保税区恰瑞得公司。海关在对 134529 吨铁矿砂来料加工的核查中发现“凌美” 私自在境内销售来料加工铁矿砂的制成品。后

10、经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恰瑞得公司已付货款 490 万元,并且已有 5000 吨生铁从“梅山” 启运。在随后展开的调查中,调查人员发现“中美盈”在 1996 年至 1997 年间采取同样的手段走私铁矿砂 30 万吨,偷逃税款 2000 余万元。 【法律问题】 “中美盈 ”与“凌美”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何罪? 【法理分析】 “中美盈 ”与“凌美”两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两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刑法第 154 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情况。“ 来料加工” 是指由外

11、商从境外提供原料,委托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加工,再由外商将制成品出口销售。境内的加工企业只负责承揽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由于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和零件等在加工完成之后要出口,其制成品最终不会在境内销售,为了鼓励境内企业赚取加工费,降低加工企业成本,经海关批准,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可以在未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下进境。这就形成了“保税货物”。来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和制成品等保税货物一般不能直接在国内销售;如果必须在国内销售的,要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根据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的规定,保税货物具体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

12、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由于保税货物可以在不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税款进境,行为人就可以利用这项制度,将本应复运出口的货物(如来料加工后的制成品)私自在境内销售牟利,从而偷逃税款。这就是第 154 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走私。本案中,“中美盈 ”为利用来料加工的原材料是保税货物,进境时可以不缴税款的优点,在澳大利亚设立全资子公司冒充外商,串通“凌美” 签订虚假来料加工合同,将进口的铁矿砂谎称是来料加工的原材料申报成为保税货物,在境内加工成生铁后私自在境内销

13、售,偷逃税款。两公司实际上是以“来料加工”之名,行“进口 ”之实,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处理本案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偷逃的税款不仅包括关税,还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其他税款,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在计算偷税数额的时候要行为人偷逃的关税和海关所代征的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计算进去。(2)要审慎处理利用加工贸易偷税款的罪与非罪。行为人有时出于委托方违约等商业风险或是赚取更高额利润等原因,可能会将加工贸易的原材料、制成品等货物在境内销售。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先在境内销售,后到海关补办手续,补缴税款的情况;也可能由于财务制度的原因,其补缴税款的时

14、间晚于法定时间,在海关人员检查时其还没有补缴。这些情况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后长时间不补缴税款;伪造出口合同,伪造假报关单核销应纳税款;向海关人员行贿、许以好处以逃避审核等手段偷逃税款等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四、李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27 岁,汉族,原系某保险公司驾驶员。2000 年 6 月 17 日晚,某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置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 日零时 50 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 A-2132 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值勤民警示意

15、李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 100 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李某又以同样的速度继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李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挡处。其中,民警吕某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值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李某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驾车冲向路障,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致使汽车撞到吕某并将吕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李

16、某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吕某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 20 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车至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法律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的定罪不当。李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继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吕某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吕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决上诉人(原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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