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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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裁定中止诉讼? 作者: 熊保明 发布时间: 2010-07-15 19:23:12 案情原告王平、被告农东、农林均是西林县西平乡同屯村民。2008 年 4月 7日,两被告刚从附近村屯雇请云南籍一位姓李的人到顶斗沟(地名)其旧地开荒种植杉木。当天中午,这位姓李的用火烧地不慎引起火烧山,后经两被告组织一部分群众到现场灭火,终于在傍晚7-8时左右将火全部扑灭。当天村支书农光和村护林员农锋也到火灾现场一起灭火。这次失火烧山只烧两被告地边附近的杂木林,火烧的面积也不大。4 月 8日早上,村支书农光、村护林员农锋和村民王国林父子又到火灾现场查看是否还有火烟,最后确认没有火烟后才转

2、回到家吃饭。当天中午 12时,顶斗沟方向又发生火灾,村支书和村护林员走到邻屯后看见顶斗沟方向又有火烟,他们就转回去打火,但因风太大扑灭不了,结果这场火烧了本屯部分群众的经济林,原告的八角树林也在这场火烧毁。同年 4月 25日,该屯的群众王正向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对两被告涉嫌失火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因两被告雇请的姓李的人在 4月 7日失火烧山后就去向不明,只懂得这位姓李的是广南县人,年龄大概是 50-60岁,其他基本情况都不清楚;目前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对 4月 8日这起失火案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案件还继续在侦查当中。2009 年 10月 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3、,之后,11 月 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0 年 1月 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 15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和其雇请的“老李”一起用火并失火烧毁他的八角树林,并对其主张提供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本屯部分群众的笔录,但是这些笔录只能证实 4月 7日这场火灾是两被告雇请的姓李的人用火烧地不慎失火烧山,而不能充分证实 4月 8日这场火是 7日这场火引起的。被告农东、农林辩称:一、原告的林木被烧毁,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被告行为引起。因为:1、2008 年 4月 7日,被告雇人在自家的顶斗沟(地名)的荒地上开荒种植,并野外用火,并失火,失火后,被告及时组织

4、人员对山火进行扑灭。经过扑灭,所有的失火点于当晚七点左右全部被扑灭。这次火灾所烧毁的全是被告荒地附近的杂草丛林,并未烧毁原告的八角树。2、原告种植八角树的地方离被告开荒种地并用火的地方约有 23公里的距离,原告的八角树是 4月 8日中午 12点发生的那场火灾引起的,而被告 4月 7日在自家的荒地上种植开荒用火引发的火灾已在当晚 7点钟左右全部熄灭。从被告失火在 4月 7日晚上 7点钟左右全部熄灭到 4月 8日中午 12点再次发生第二场火灾相隔有一天的时间。第二次发生的火灾有三种可能:一种是被告熄灭的火死灰复燃,一种是自然起火,一种是第三人的行为。在这三种情形中,被告的证人村支书农光和村护林员农

5、锋证实被告在 4月 7日当晚将火灾扑灭后,第二天(4 月 8日)早上,农光和农锋又到火场进行检查,发现没有什么烟火,火已彻底地熄灭。因此,第二天(即 4月 8日)引发的火灾是由于被告的火死灰复燃的情形应予以排除。3、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西林县林业公安报案,林业公安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因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不能确定起火原因的结论,所以,案件无法查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证明 4月 7日被告雇请的“老李”因失火引发了火灾,而不能证实 4月 8日烧毁原告林木的第二场火灾是由被告雇请的“老李”的行为引发的事实。4、原告所受的损失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出具由法定部门确认的烧毁其林木的 4月 8日的第二场

6、火灾是由被告雇请的“老李”的行为引起的证明结论,现重要证人“老李”下落不明,无法查明 4月 8日烧毁原告林木的第二场火灾的真正原因,林业部门无法作出结论。原告仅凭个人的想象进行推断,第二场火灾是在 4月 7日第一场火灾的基础上引发的结论,这只是个人的合理想象,而不是严密做法律推理,因此,原告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八角树被火烧是事实,但由于火灾引起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在这方面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火灾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7、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树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农东、农林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庭审查明,2008年 4月 7日,两被告雇请的“老李”用火烧地不慎失火烧山,烧了两被告杉木地附近的杂木林,当天下午经两被告召集一部分群众和村支书、村护林员一起灭火终将

8、失火扑灭,第二天早上村支书和村护林员以及王正父子又到火场查看是否还有火烟,经他们查看确认没有火烟后,他们才转回本屯吃饭,到中午 12点钟左右,当他们走到邻屯时又看见顶斗沟方向有火烟,他们又转回去灭火,但因风太大无法扑灭,所以,原告的八角树林才被烧毁。本案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雇请的“老李”在 4月 7日用火烧地不慎失火烧山是事实,但是当天傍晚两被告召集一部分群众和村干已将火扑灭,且这次失火并没有烧毁原告的八角树林。第二天中午 12时左右,顶斗沟又再次发生火灾,但是这次火灾是什么原回引起无法查清,同时原告主张第二场火灾是第一场引发的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 4月 7日和 4月 8日在顶

9、斗沟各发生一场火灾,4 月 7日的火灾与 4月 8日的火灾是无法认定有关联性的,所以,原告提出其八角树林是两被告及其雇请的“老李”一起用火后失火烧毁的主张,原告举不出充分证据佐证,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农东、农林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主张其八角树是两被告和其雇请的“老李”一起用火失火被烧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不能认定第二场火灾是第一场火灾引起,但是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已对两被告涉嫌失火案进行立案侦查,因重要证人两被告雇请的“老李”至今下落不明,正在追踪,且该案西林县森林公安分局正在调查当中。根据“刑事优于民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所以,根据这条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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