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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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启示一、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的实践(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 1930 年的经济大萧条中,全美有 9755 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 14 亿美元,美国金融体系遭受重创。为了重新树立存款人信心,防止银行挤兑,美国国会于 1933 年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 。并根据这一法案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负责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1934 年建立了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FSLIC) ,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提供存款保险。由此,开创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全国性存款保险制度。(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一是组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

2、C) 。FDIC 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 最初的资产总额为2.89 亿美元,其中财政部出资 1.5 亿美元,其余部分由联邦储备银行按其 1933年底盈余额的 50认购股份。其首要职能是存款保险,为全美 9900 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 8 种存款账户提供每户限额 10 万美元的保险,全美约有 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 FDIC 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 5616 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 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

3、关将对其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 FDIC。同时,FDIC 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FDIC 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其他监管部门建立的良好协调与配合机制。二是适当的保险覆盖面,降低存款逆向选择。FDIC 强制所有联储会员、联邦特许商业银行、储贷机构和部分州特许银行加入。所以,美国几乎所有的国内商业银行、储贷机构都参加了保险,被保险的存款账户高达 99,被保险的存款价值已达 65左右。任何存款人在不同被保险机构持有的 10 万美元(包括利息)以内的账户,以及在任何一家机构中与他人联名持有的 10 万美元以内的账户都会获得充分保险。加入的强制性降低了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逆向选择问题,也使得 FDIC 能够获得充

4、足的保险基金。几乎 100的银行和储贷机构都要求加入了存款保险体系,使得大部分存款都能得到有效保护,在银行发生问题时,储户不会着急挤兑,避免了盲目恐慌在银行业中的蔓延,维持了金融业的稳定和公众信心。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影响,对于保额的确定,在原来 10 万美元的基础上进行指数化的处理。三是科学提取存款保险基金准备金。将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管理运作下的两个存款保险基金银行保险基金和储蓄协会保险基金合并,有利于进一步防范风险。法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余额与被保险的存款余额的比例应为 1.25,当基金储备低于这一标准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应该设法提高保费以便能使准备金恢复这一标准。这种做法虽然是为了维持固定的

5、准备金水平,但却可能突然改变保费标准,使得保险费率波幅过大。所以规定一个目标区间,使保费费率保持相对稳定。二、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一)加快金融法律环境建设。通过组织起草存款保险法 ,明确解释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让人们在制度建立前就形成清晰印象,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强制要求大部分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参加存款保险,使银行风险与存款保险费率挂钩,防止银行逆向选择。明确实行有限存款保险,对受保存款规定最高限额,可有效防止存款人只追求利率高、风险大的银行存款的道德风险,也迫使银行全力经营以降低风险、提高效率。法律的保障,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二)成立专职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保

6、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并与相关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参考美国成功经验,可在人行以外由政府出资建立具独立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机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其下按经济区域设置分公司,统一组织、统一制度、统一操作运行。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直属国务院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任务主要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机构稳定。具体业务的开展要与人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同时要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督和指导。成立专职的机构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三)确定存款保险的范

7、围和保险限额。应限制存款保险的存户范围,只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对大存款人、同业存款、政府存款、外币存款等先不予保护,避免存款大批从国内银行转出。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居民储蓄和企业存款。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 86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我国居民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而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核查储蓄实名制。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

8、限额。根据 Jack Reidhill 和 ClaudeR ollin(2002)的统计,世界各国平均存款保险限额占其年人均 GDP 的 2.4 倍,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最高理赔额可以定为 10 万元。同时最高额度应该考虑通胀指数,进行加权处理。在这一额度内给予 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四)确定适度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为此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根据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还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五)合理运作和提取保险基金。成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公司负责基金的提取和经营工作。基金的提取可参照美国做法,以确保保险费率的相对稳定。同时,保监会要对基金的提取、运作进行全程的监管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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