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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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

2、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条 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六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

3、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七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园区社会保险经

4、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员工工资收入和缴费比例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5、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条前款规定的参保员工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

6、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 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 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19%。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 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

7、限标准,今后将根据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适时调整。(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 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 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11%。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员工社会保险关系减少手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与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社会保险费征缴协议,由园区社会保险经

8、办机构委托银行征收。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不实的;(三)不设置账簿的;(四)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五)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

9、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而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10、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并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每年定期向缴费员工发送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权益记录单,反映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当年度缴费情况以及医疗、住房等支付情况。第三章 基金管理第十九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

11、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第二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账户入账比例。本规定实施后的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账户入账比例分别如下:(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 8%(含养老补充账户 6%)、医疗个人账户 3%、住房个人账户 16%,养老统筹账户 1%、医疗统筹账户 2%、工伤统筹账户 1%、失业统筹账户 1%、生育统筹账户 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 14%。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 8%(含养老补充账户 6%),医疗个人账户 3%,住房个人

12、账户 8%;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记入住房个人账户 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记入参保员工住房个人账户。(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 8%、医疗个人账户 3%,养老统筹账户 15%、医疗统筹账户 2%、工伤统筹账户 1%、失业统筹账户 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 1%。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 8%,医疗个人账户 3%;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13、,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社会保险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账户入账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储额实行分账计息:(一)养老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二)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以下办法计息:当年度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累计结余额按居民三个月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住房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

14、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二十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二十六条 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

15、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十七条 园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分析,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

16、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下列信息:(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信息;(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三)涉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行为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员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员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员工也可以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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