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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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http:/ 2009年 04月 02日 05:55 哈尔滨日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

2、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 燃气;(二)城市污水、污泥处理;(三)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四)城市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汽车、轨道交通;(五)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3、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特许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监管。第八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能分工,授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特许经营授予主体。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

4、事业项目授予特许经营投资者进行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移交给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一)确立项目:依据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召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

5、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经营主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 20日,接受社会监督。(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 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项目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第十二条 因情况复杂,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

6、行公告,并向不少于 3个申请人以投标邀请书形式发出邀请,经过开标、评标、中标等程序后,与中标人进行实质谈判确定经营者。第十三条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其承担特许经营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7、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信誉;(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专业人员;(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具有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

8、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情形;(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六)投资融资期限和方式;(七)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九)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十)特许

9、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十一)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十二)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十三)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十四)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十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不得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相抵触。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30年。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届满,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将其经营的

10、项目交回市人民政府时,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其经营的项目进行评估。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届满 6个月前完成。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不得重复审查。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人民政府合

11、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三)请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12、的指导、管理、监督。(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联网,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

13、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九)允许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三)擅自停业、歇业;(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

14、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擅自转让股权;(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制、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许经营者可以获得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对其他投

15、资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方式。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服务质量标准;(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16、约定的义务;(四)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资建设计划、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突发事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维持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转。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方案,在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及市人民政府撤销、收回特许经营权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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