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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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1-29 18:35:00 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窗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 33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 490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 527 号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 年 5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 1964 年 8 月 1 日,经中央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以下简称“张小泉牌”)注册商 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日用剪刀,注册号 为46474。1981 年 5 月 1 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 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0 类剪刀,注册号为 129501。1991 年 2 月 28 日,

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张小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8 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 544568。1997 年 5 月 7 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8 类(包括刀剪等)。1997 年 4 月 9 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张小泉牌 ”注册商 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 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 总店” )成立于 1956 年1 月 6 日,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 年、1988 年、1993 年先后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商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被告“ 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及 1993 年

4、以后,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 小泉” 字样,而在 1982 年至 1993 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 字样。1987 年 1 月 30日,被告“刀剪总店”经核准注册“ 泉字牌”商标。1993 年 10 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刀剪总 店” 为中华老字号。被告上海 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 ”)成立于 1998 年 5 月 21 日,由被告“刀3剪总店”(占股本 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 法制日报刊登了一名北京读者的来信,来信反映其对“刀剪总店”的剪刀产品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剪刀产品产生误认。 杭州市档案馆资料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

5、张小泉” 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 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 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 1663 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 ,以便识别。1910 年,张祖盈承业。1949 年, 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杭州解放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 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 上海市档案馆资料记载:1950 年,上海数十家上海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

6、小泉牌号沿用已久, 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 。 “张小泉牌”注册商 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刀剪总店” 的企业名称,但未获准许。 1998 年 10 月 14 日,杭州 张小泉剪刀厂再次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述请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该企4业于 1956 年就称张小泉刀剪店,在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就已经登记注册,历史悠久,根据这一事实, 还需各方面进一步协调” 。 1997 年,被告 “刀剪总店”年销售额为 24,307,445 元,税后利润为842,338 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

7、经济损失的时间自其取得驰名商标权后开始计算。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 2000 年 12月 27 日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两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 “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均对“张小泉”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 原告于 1964 年注册“张小泉牌” 商标,被告“刀剪

8、总店” 的企业名称于 1956 年登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刀剪总店” 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均达数十年之久。由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 利的原则,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 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对抗“刀剪5总店”使用在先的企 业 名称,故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 被告“刀剪总店”在 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 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伴随着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一同发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刀剪总店”并非在原告的商 标驰名后,为争夺 市场

9、才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 ”,并且行政法 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特别是被告“ 刀剪总店”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证明了“刀剪总店”使用 “张小泉”字号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且使用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 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 ”不具有主 观恶意。考 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 产生时 的特定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不认定被告“刀剪 总店” 突出使用 “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

10、淆,被告“刀剪总 店” 今后应 在商品、服 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张小泉”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判断被告“ 刀剪公司” 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应当考虑被告“刀剪总店”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应当考虑被告“刀剪公司 ”产 生的历史背景。被告 “刀剪总店” 使用“张小泉”字号已有数十年时间,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并且该字号的取得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6的取得。被告“ 刀剪公司”的成立,是被告“ 刀剪总店” 的延伸和发展。被告“刀剪总 店” 投资 90的股份与他人合资 成立被告“刀剪公司”,

11、并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刀剪总店” 的“张小泉”字号,从事刀剪等相关产品的制造和批发,该行为应当视为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地扩展使用“张小泉”字号。因此,根据被告“ 刀剪总店” 的历史沿革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为避免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发生混淆,被告“ 刀剪总店”、 “刀剪公司”今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 ”字号,被告 “刀剪总店” 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 “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 文字。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不

12、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对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4,132 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7上诉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上

13、诉人是张小泉创始人的合法继承主体,被上诉人“刀剪总店”和张小泉创始人无关。第二,张小泉刀剪产品的品牌价值积累来自上诉人。第三,上诉人的商标权、字号权的取得均早于被上诉人的字号权的取得。上诉人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刀剪总店” 一直突出使用“张小泉”的事实不能成为突出使用“张小泉” 、“上海张小泉” 等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在上诉人的商标非常著名的前提下,被上诉人“ 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字号,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事实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原判决关于“刀剪公司 ”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字样不构成侵 权 的认定,有违法律的精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原

14、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为, “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张小泉 ”字号, “刀剪总店”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 “刀剪公司”不得在企 业名称中再使用 “张小泉”文字。然而,原判决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确认,导致原判决前后矛盾。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被上诉人“刀剪总店”合理使用“上海张小泉” ,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都不是张小泉的嫡传。历史上,上海和杭州曾有数百家以张小泉为字号的企业,张小泉已成行业的代名词。第三,在“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

15、合法的前提下,作为“刀剪总 店” 投资的 “刀剪公司”在名称中沿用投 资者的字号,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被上诉人8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条规定。 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上诉人提供本院的书面材料的第 37 页至第 45 页,包括:1956 年手工业社年报、1959 年中共杭州市委文件一份、1965 年杭州市手工业管理局文件一份、1966 年杭州市人民委员会文件一份、张小泉近记剪号于 1951 年注册“泉近” 商标的档案材料、 张小泉近记剪号的工商营业许可证、原产地标记准用证。

16、上诉人以本组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事实主张: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刀剪总店” 成立,上诉人继承了张小泉近记的厂名和商标,上诉人的驰名商标来源于张小泉近记,张小泉近记的字号在解放后被核准的日期是 1950 年 10 月,张小泉刀剪的原产地在杭州。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 2004 年2 月,被上诉人“ 刀剪总店”仍在刀剪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第三组证据材料是零点调查公司的两份调查报告,用以 证明被上诉人“刀剪 总店” 的行 为造成消费者对张 小泉刀剪原产地的混淆,对上诉人和“刀剪总店 ”的关系的混淆, 对上诉人和“刀剪总店” 的产品的混淆。 被上诉人“ 刀剪总店” 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这些证据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第二,第一组证据材料有的来源于档案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有些材料不是原件。第三,公证书虽然与本案有关系,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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