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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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摘要 民事诉讼中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之一。当前,由于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以及诉讼成本的降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日益凸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精力、时间都有限,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送达任务,迫切需要从琐碎的送达工作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审理工作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补充、增加的送达规定,为解决送达问题创新了思路,保障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新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应予以关注,在具体操作程序等方面应当予以完善。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 将诉讼文书

2、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还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客观地说, 随着案件数量增多及人口流动加快, 送达的及时性、有效性对审判效率的影响越来越大,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 40的审判资源。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问题渊源 法院职权送达是指法院依职权送达,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大陆法系国家在送达问题上坚持职权送达主义,例如: 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 270 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98 条第 1 项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 依职权进

3、行。日本学者也认为,送达即属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一种独立的诉讼行为,这也是送达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效果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送达原则,但实务界主张我国实行的是法院职权送达原则,学者也认为,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它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递交或传送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送达,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直接送达。又称本人送达、交付送达,系将应送达之文书,直接送达于应受送达人本人之谓。间接送达。又称补充送达。是指在送达场所没有见到受送达人时,送达人可将文书交

4、付具有相当辨别能力 的人。 直接送达的优点是安全可靠、用时较短,是送达的首要选择,只有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 ”只须送达是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至不获会晤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二、新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的解读 2013 年 1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施行,其中,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5、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与原来的民诉法相比,对留置送达进行补充,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的规定,新送达方式的实施,既有效解决法院送达难得问题,又充分考虑时代发展社会变迁的影响,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三、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实施的现状 (一)邮寄送达不规范,送达成功率不高。 邮寄送达回证存在受送达人由他人代签,受送达人不认可,有的由他人代签但未注明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有的邮寄送达中受送达人栏注明为留置送达,但有未有留置送达的相应送达证明,有的邮

6、寄送达周期过长,甚至有时于已到开庭时间,送达回执仍未退回法院。 (二)留置送达未采用见证、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我国民诉法第八十六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 82 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

7、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 20xx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

8、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还未真正被送达人员贯彻执行。 (三)电子送达未广泛使用。 原因主要有:一是部分当事人认为电子送达不安全,从而有排斥心理;二是部分地区互联网的未广泛使用,三是部分法院网络、照像、输出设备的未到位,四是部分送达人员对电子送达未引起重视,操作不熟悉。 (四)公告送达随意性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无法送达。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两处不够规范的问题

9、:其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不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尺度就存在不同。如有些是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该受送达人近期没有音信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体住址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有些是以该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原住所地相邻人的证人证言或者笔录作为依据;有些又以原告的一面之辞作为依据。这些导致了适用公告送达随意性的产生。其二,如何判断已经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这应该通过送达笔录反映出来。但从审判实践中,大多公告送达的案件是没有送达笔录的。由于没有公告送达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没有在案卷中记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随意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之一。

10、 四、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实施不利的成因 (一)送达人员思想上重视不够。 以留置送达为例,实践中有些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或者因路途遥远、误工费时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达人处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有些送达人员为省事自行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而没有见证人见证,或拍照、录像记录送达过程中,这样送达证明是不规范不完整的,而在当事人对送达效力存在异议时,很难证明送达的过程完成。另有些送达人员认为两名工作在场送达,就足以证明已经送达,无需再请见证人见证,及拍照、录像等形式证明。 (二)当事人程序意识淡溥。 对诉讼产生逆反和抵触情绪,部分被告往往误认为一旦签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就等于承认了原告

11、的诉讼请求,甚至认为法院已经认可原告的诉求,继而将对原告的不满转化为对法院的不信任,于是拒绝配合法院送达工作,拒绝签收传票或法律文书,或者拖延诉讼。 (三)留置、电子送达硬件设施配置未到位。 从物质设备上来看,部分法院送达人员的拍照、录像、输入输出设备,传真、网络设施未到位,或虽有但仍很缺乏,也影响了电子送达的广泛运用。从使用情况上来看,即便具备相应的电子设备,但由于个人知识水平不同、个人喜好差别等原因,影响相应的电子设备或技术的使用,进而影响电子送达的实现。 (四)电子送达技术条件受限。 信息数据传输受硬件设备、服务器系统运行状态影响,可能会出现故障情形,导致数据电文不及时正确传输以达对方系

12、统,证明诉讼文书已经传输到对方信息系统的技术,待于完善。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和形成完整的电子送达体系,电子送达的可操作性差。 五、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组织专业的送达队伍。 建立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专门数据平台。法院配备一批能够熟练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技术的人员,同时建立专门的官网电话和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以方便当事人查询回复,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主要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传递的,如果有人对数据进行截收、删减,就会使其受到破坏,所以安全性就成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的首要问题。因此,法院应当建立专门性的送达队伍。 (二)加强当事

13、人诉讼程序权利保障意识的宣传,引导公民正确对待民事诉讼。 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耐心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院送达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引导公民正确对待诉讼,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社会管理层面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加大普法教育,尤其是司法权威性的教育,使广大公民逐步树立尊崇法律的基本意识,从而消除逃避法律的思想根源。 (三)完善留置、电子送达的硬件条件。 物质保障是实现电子送达的基础。就送达方(即人民法院)具体而言,物质保障包括设施设备的配备与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设施设备的配备方面,一是要根据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配备相应的通讯设备,如电话、传真机、电脑与网络等;

14、二是要依照不同的通讯设备配置送达凭证的保存设备,如电话送达应当采取录音方式保存,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应当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方面,一是可以设立专门的送达电话,以保障电话送达的实现与送达凭证的收集与保存,如设立专门的录音电话;二是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子邮箱与电子送达平台,不仅保障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可信度,方便受送达人核实查验,还有利于弥补电话等其他电子方式送达的不足,让受送达人更全面直观的了解送达内容和送达情况。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四)完善送达技术条件。 法院聘用专业的网络管理人员来维护法院网络的正常运行。并且法院在建立自有时也应该

15、使其具备一些安全保障功能,特别是法院的专属邮箱也要使用数据加密、数字签名等技术,确保法院在使用电子邮件发送司法文书时整个过程是安全可靠的。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状况来看,这种安全保障需求是完全可以达到的。而对于有些尚未建立专属的法院来说,现有的许多公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都具有防止病毒入侵的功能,也可选用加密、解密、签章、验章等特定服务,基本可以保证用以送达文书的邮件不被修改。有条件的法院若能建立自主的信息发送平台,设定邮件发送回执功能,即由接收方的计算机在收到源发方的信息时自动发出信息,则更能有效解决电子邮件的送达和阅读证明问题。 (五)谨慎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是为了保障受送达人参与诉讼机会的一种妥协,这种妥协的前提是法律的不得已而为之,应尽可能地拓宽公告送达的渠道,尽可能穷尽所有送达手段,再进行公告送达,可以辅以两种公告形式,一是受送达人(或者其近亲属)住所地的小区张贴公告内容;二是法院本单位的公告栏也应张贴公告内容,时间不应少于 30 日。 (编辑: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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