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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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29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 【摘要】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刑法的客观功能,强化法益保护要求我们设立环境具体危 险犯和环境过失犯,完善权利保障要求我们不设立环境抽象危险犯,慎重在环境犯罪中规定严 格责任。对于环境犯罪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持刑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的立场以在实践中 协调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关键词】法益保护;权利保障;过失环境危险犯;环境抽象危险犯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所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1不仅侵犯了民众的健康或财产,还对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

2、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加大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强化刑法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功能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要求;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已经彻底进入到经济社会时代,参与经济活动、扩大经济利益、改善物质生活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又要把握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度” ,以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一、法益保护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影响从总体上来讲,加强法益保护意味着对环境犯罪加大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29惩处的力度,而我们对于严厉的刑罚毫不陌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国自古以来对

3、严刑是情有独钟的。新建立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尤其是自上世纪 80 年代开始,我们对于“治乱世施重典”理念的践行是众所周知的。近年来,环境犯罪事件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伴随着我们高涨的环保呼声,人们对于环境犯罪的憎恨与日俱增。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及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都将环境犯罪划人宽严二者中“严”的对象,都表示对环境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本文认为,鉴于环境犯罪巨大的甚至是骇人的法益侵害性,增设危险犯是必要的,同时,为强化法益保护的效果,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一)危险犯的基本含义以

4、构成要件结果为判准,可以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这是人们熟悉和易于理解的一种犯罪分类方式。自现代刑法理论发端以来,刑罚惩治的对象主要是实害犯。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不断加深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尤其是伴随着工业化、科技化的不断推进,日常生活中的危险源也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刑法理论也逐步重视刑法的预防机能,将刑法保护适度提前,将人的行为造成的危险也视为一种“结果” ,并以这种结果为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29根据惩治犯罪主体。以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危险犯1(P. 274) 。危险是相对于实害而言的,实害

5、犯是以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为内容的犯罪;危险犯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实质内容的犯罪2(P. 284) 。因此,危险犯之所以人罪是因为它现实紧迫地威胁到了法益,使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况中,对于危险中危险的理解有不同的主张,如有学者所言,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 。3(P.163) 。在刑法理论上,危险一般又被分为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具体的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是非常现实紧迫的,或曰使法益被侵害的可能性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抽象,并且这种危险是构成要件的内容,需要司法者予以证明、确认;抽象的危险是指行为包含了一般的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且这种危险是

6、立法者预先的推定、拟制,并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在司法活动中也无需确认。换言之,抽象的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行为的实质性可罚根据,在司法活动中只需要认定行为主体实行了某些预先设定的行为即可,不需要对抽象的危险予以特别的认定。成立危险犯的主观要求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是极少的,原因在于认定过失犯原则上是要求存在现实的实害结果的。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29(二)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原因环境犯罪自身独具的特点要求我们提升对其防控、惩治的力度,而危险犯所具有的功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满足现实中加大

7、防控、惩治环境犯罪力度的需求。环境犯罪是一种可能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延续的极端犯罪类型,就结果的侵害性而言,它同时侵害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及人类自身的生命安全,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损经常是难以彻底恢复原状的,会造成对人们持续的侵害。无需赘言,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环境行政管理的震慑力是相对有限的,对于违规企业,大都以罚款的形式予以惩罚,原因在于如果直接勒令公司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话,为数众多的失业者又会成为新的社会问题,这就造成了许多企业的有恃无恐,甚至在年初预算时就将罚款纳入正常的营运成本之中。因此,对于环境犯罪而言,设置环境危险犯、严密刑事法、加大环境刑法的震慑力是必要的、迫切的,我们不能再

8、坐视“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局面继续上演。(三)正确认识环境危险犯的合理内涵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论证环境犯罪应当引入危险犯的时候,应当明确,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在内的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内涵应当是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只有在坚持这一基本认识的前提之下,包括危险犯在内的环境犯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29罪的合理内涵才可能被正确地确定和把握。法益是刑法中的核心概念,其内涵一般可以被理解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4(P.167) 。由此,法益是受刑法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伴随着社会

9、的发展,法益的内涵应当不断更新、扩充。传统的法益观认为刑法主要保护人的人身法益(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即使承认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也认为是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因此, “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保护,因为环境的恶化就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保护环境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 。4(P.166)环境法益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较为热烈的一个概念,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生态法益。2有学者在讨论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问题时,认为环境刑法不应当仅保护以人为本的法益,而应当承认并保护自然体自身的利益:“总而言之,环境刑法必须顾及子孙后代的利益和生态环境自身的利益而不得已地严密化和前置化,治人类过度发展与过

10、度消费之病,从而拯救生态环境并防止其陷入进一步的危险和危机之中” 。5 (P. 144) 。本文不认可所谓的以“生态自身价值”为中心的生态法益概念,我们认为,应当重视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而不是轻易地认可以生态自身的利益为理论核心的生态法益,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29也只有在坚持保护这种环境法益的前提下,我们才可能正确地把握强化法益保护的方向和内涵。重视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并不意味着一切以是否可以还原为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作为衡量标准,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除了可以还原为人身和财产之外,还包括某些不能还原为人身和财产的生活利益(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依

11、赖就是最典型的体现) ,对于危害此类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归人环境犯罪的调整范围,以符合从“严”保护法益的需求。以往人们认为,自然仅仅是人类索取与排放废弃物的“自然”场所,因此对于自然无偿提供给人类的诸多便利甚至是生存所需的基本条件都缺乏感激之情,总是以一种贪婪的、试图攫取的不良面目出现在大自然面前。这种理念体现在刑法上的结果就是,刑法将污染自然环境的行为仅仅视为对人身及财产的侵害,自然环境仅仅是从属于人身和财产的诸要素之一而已。随着环境危机凸显,人类开始反思自身的错误,逐渐发现了许多原本被忽视的、大自然所独具的特质,这些特质是无法转化成人的占有物的。本文认为,环境法益并不神秘,它也属于人的生活利益

12、的范畴。环境的价值是多元的,例如科研价值、审美价值、娱乐价值、文化价值,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接触的但并不能简单地以财产来计算的价值,例如,有统计指出,以森林为例,森林为人类提供木材等产品的价值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29只占其全部价值的 20,而生态方面的价值则占 806(P.33) 。环境法益的存在其实是很好理解的,大自然孕育了各种动植物,而人类只是动物中的一种,这意味着自然是先在的,而人类是后生的,大自然所独具的孕育生命的能力自然是无法转化为人的占有物的,我们可以利用大自然的这种能力,但却不能从根本上占为己有。当然,在充分承

13、认环境固有价值的同时,我们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出于对安全洁净的自然环境的热切期待而忽略了“人”是地球上惟一具有自在价值的生物的事实,当我们使用利益、价值、法益、危险之类的词汇时,根本参照指向都是人类,我们不能否认人类在地球的所有生灵中所独具有那一份智慧和灵性。当然,我们应当面对历史上(甚至今天也没有根本好转)不理智的经济活动、消费活动中存在的错误,摒弃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四)过失环境危险犯之提倡在论证了环境危险犯存在必要性及其作为其核心内核的“环境法益”之后,本文将继续讨论环境危险犯的主观方面:是只有故意的行为才能成立环境危险犯罪,还是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成立环境危险犯罪?笔者的主张是,应对环

14、境危险犯进行新的立法设计,承认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以成立环境危险犯罪。长久以来,刑法以惩治故意犯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29为例外,由于过失行为的恶性明显小于故意行为,因此只有过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了较高的程度才会进入刑法的惩治范围(一般要求存在客观的实害结果) ,由于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相对不清晰的“状态” ,因此如果规定过失危险犯,可能会引起广泛的争议。现在,学者们在论述设置过失危险犯之必要时,主要以现代社会的某些特点作为中心论点,认为随着高科技的产业化及现代化机械的广泛应用,各种危险源增多,人们日常生产、生

15、活中的风险增大,很多悲剧都是由于人们的过失行为酿成的(尤其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领域) ,故而,出于防患于未然、提高人们的行为注意力、培养刑法忠诚的考虑,我们应当适度地设置过失危险犯。本文对于这一分析的逻辑进路并没有异议,也十分认同现代社会给人们带来的高风险这一客观事实,但应当说,此逻辑论证只应当适用于传统的一般过失危险犯,而“环境过失危险犯”则是具有某些特质的特殊危险犯。笔者认为,环境过失危险犯不同于传统的一般过失危险犯的最大特点在于传统的一般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推定的危险,而环境过失危险犯是可以设置精确的判断标准并被精密地测量出来的。对于环境的污染我们是可以通过科技化的手段予以精密地测量,因此我们可以制定非常精确的环境过失危险犯的危险入罪标准,比如,我精品文档2016 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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