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害主体不特定名誉侵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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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受害主体不特定名誉侵权的思考【摘 要】名誉侵权的责任构成不应当将特定的受害主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不特定主体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不特定主体的名誉侵权行为也应当归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具体个体权益的维护角度考虑,也应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加强对不特定主体名誉侵权行为的规范,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设立省维权委员会代表此类不特定主体进行维权诉讼行为,更好地维护该主体的权利。 【关键词】受害主体不特定;名誉权;责任构成;救济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面对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侵权行为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与生俱来的具有滞后性,其不可能包括所有的侵权行为。因此,依据现有的侵权

2、责任法 ,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民事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以及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均明确承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他人” 一般理解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及其组织,但是对于不特定的受害人是否适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相关规定。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这样的事情发生。2005 年,深圳龙岗警方在其辖区怡丰路上悬挂, “坚决打击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 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 500 元的大横幅”,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地关注与讨论。2005 年4 月 18 日,河南郑州人李东照、任诚宇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告

3、上法庭,郑州市高薪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此案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思考,此类不特定主体的名誉侵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此类受害者,法律应该给予怎样的保护? 一、不特定主体的名誉权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概念的定义是: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非法毁损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受到诽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1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名誉是不同于名誉权的,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名誉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

4、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基本特征便是其特定性,就是说名誉权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3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个人或群体等。 笔者认同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但是不能以此将不特定主体的名誉侵权排除在名誉权保护的范围。首先,名誉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一个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可以说会影响到人们的生存环境,其更是一种无形财产,无形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如果不承认此类不特定主体名誉权,将不利于不特定的主体的利益保护,甚至是助长了一些社会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近几

5、年来,社会上流行的各种各样的丑化某省人的舆论已经由无形转化为残酷的社会现实,变成了社会上许多人对某省人的歧视、白眼、冷漠和蔑视。其次, “特定 ”究竟如何理解也是影响群体名誉权保护的重要因素。有人认为:“所谓特定,是指社会公众认知行为人所指者为何人。侵害行为人指名道姓地指出某某人为特定” 4 笔者对此理解是:首先,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这里所说的特定,是根据行为实施的环境,如果可以确定为某个人、某几个人或特定的一群人,便可以认为行为已指向特定的人。对于作为某一社会群体的受害者,也应当作为特定的主体。群体是由许多单个的主体组成的集合,小到一个家庭、社区单位,大到一个民族、国家。单个主体组成的群体的

6、名誉关系到个体本身的名誉,出于对整个集体利益的维护和尊重,群体的名誉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指向特定人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行为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以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可认为是指向特定人。5所以对于不特定主体的名誉侵权不要求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社会公共认知到此行为是针对哪么人的即可。 对于这类不特定主体的名誉权的确定可以以不特定人群中每个个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确定,即不特定主体在生活中遭受一些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人们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为最终的受害者是具体的个体,

7、遭受社会不公平待遇的,感觉到自己名誉受损的也是具体的受害者。所以笔者认为不特定主体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该以名誉权的主体特定性为依据来否认对不特定主体名誉的保护。 二、受害主体不特定名誉侵权的责任构成 上文已经说明了不特定主体的名誉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那么对于侵害不特定主体名誉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侵害不特定主体名誉的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均未作规定,理论界也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 6另一种观点认为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主体为要件。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7杨立新教授也主张这样的观点,认为这种以常规的侵权构成理论去研究,不仅更为精确,而且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相统一,更具有实践性。8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都是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名誉侵权责任也不应当强调将受害主体限于特定的范围。此举是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违背法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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