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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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黔 西 南 自 治 州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文 件州公管发 20151 号关 于 印 发 黔 西 南 州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通 知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州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州单位:经提交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 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第二章第九条增加:“(十四)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城区)管理部(以下 简称:州中心管理部)按州中心授权业务履行职责。 ”;二、第三章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八条,第五章第三十七条、三十八

2、条中:“ 州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 ”均修改为“州中心管理部”;三、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段:“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修改为:“ 黔西南州统计部 门” ;-2-四、第三章第十九条:“并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修改 为 “由州中心管理部初 审后,经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管理部” 修改为“ 州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 ,“结存” 修改为“ 余额”;六、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五)小条增加“本人自住住房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 ;删除 “依照本条第(一) 、(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缴存住房

3、公积金 1 年以上”;(六)小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 资收入 30%的”修改为“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租住住房的”;将“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年限须满 3 年以上”改为“ 贷款年限须满 1 年以上” ; 七、第五章第三十二条:此条的“一年”均改为“6 个月”,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后面增加“ 住房商 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八、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将购、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 30 万元提高到 40 万元;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10 万元提高到 15 万元;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按不高于其大修房屋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 60%确定提高到 7

4、0%;九、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并提供合法、有效、相关的证明资料和提供本州内的住房抵押。 ”修改为: “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本州内的住房作抵押。 ”;十、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余额的 80%用于州住房公积金管理-3-中心的管理费用”修改 为“ 余额的 80%用于州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业务用房建设、信息化建设等费用”。附: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黔西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 年 4 月 8 日-4-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

5、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 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按条例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第五条 住房公积

6、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5-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

7、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6-(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九)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

8、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十一)推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十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7-(五)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

9、值、增值和归还; (九)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十)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十三)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四)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城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州中心管理部)按州中心授权业务履行职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下设若干管理部,管理部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出机构,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

10、还等金融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存贷款业务,应与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8-务。第三章 缴 存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州中心管理部审核、登记后,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州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三条 凡本 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四条 新设

11、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中心管理部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州中心管理部的审核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由单位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9-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州中

12、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中心管理部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州内调动工作,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之日起 30 日内,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并持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必须与单位月缴存额按 1:1 比例配缴。 职工月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 5%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

13、超过黔西南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随着我州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10-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到州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

14、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到州中心管理部在受委托商业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州中心管理部初审后,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 30日前向州中心管理部提交延期申请。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住房公

15、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二条 州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详细记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更、余额等情况。-11-第二十三条 对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第二十四条 本州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上年的 7 月 1 日至当年的 6 月 30 日,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 7 月 1 日后,按重新核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

16、四章 提 取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 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二) 离休、退休的;(三)户口迁出本州或出境定居的;(四)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五) 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大病重病的和本人自住住房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 -12-(六) 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租住住房的;(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工作调离本州的;(八)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本条第(二) 、(三 )、(七)、(八)项规定提取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条第( 四) 项规 定职工在未还清商业银行购、建房贷款的情况下,每年可按还款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按月归还当年贷款额。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的,贷款年限须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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