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贸易报复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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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 贸易报复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考虑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如果一措施被认定为与一项适用协定不一致,有关成员不能使该项措施符合该协定,或不能按照 WTO 协定附件 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 DSU)第 21 条第 3 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国应当与相关成员进行谈判,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若双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补偿形成共识,则起诉方可以向 DSB 请求授权中止对相关成员实施符合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为 WTO 贸易报复制度。可见,WTO 下的贸易报复制度是对“未履行 ”的一种救济制度。 “对未履行的补与救是 WTO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履行问题的最重

2、要内容, 也是目前 WTO 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中问题最突出的程序” 1因此,本文立足于发展中国家角度对此项制度进行分析。一、报复制度的局限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报复制度的局限更多的体现在实践层面,具体体现为:第一,成员实力差距造成的效果弱化。 “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 有权实施报复的主体只能是申诉方, 进行的是一种所谓自力救济 ; 这种报复实际上只有强国对弱国实施或在水平相当的成员方之间实施时才可能有效;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 则无法有效地从这一措施中获得救济。 ” 2由于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减让水平有限,即使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实施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措施,程度和效果也相当有限,对于被采

3、取措施的发达国家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甚至无关痛痒。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宁可选择被执行贸易报复而拒不履行 DSB 的裁决和建议。第二,发展中国家实施贸易报复产生反作用。发展中国家经济上对外依赖性较强,一旦发展中国家对相关国家实施了贸易报复,如中止减让关税,势必造成发展中国家进口成本的增加,并直接反应在相关进口产品在国内的价格波动,直接受害者是发展中国家的无辜消费者,这无疑会对其自身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第三,请求获得报复授权的成本颇高。最终实现对相关国家的贸易报复从请求设立专家组到报复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要经过 DSU 第 17 条规定的专家组程序和上诉

4、程序、第 21 条第 5 款规定的执行审查程序、第 22 条第 6 款规定的仲裁程序等众多程序。整个程序既要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要承担最终无法得到授权的风险成本。这些对于本就被违约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雪上加霜,而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这些成本造成的负担微乎其微。二、报复制度的改革建议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由于制度局限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权力不对称的成员之间报复的公平性问题,也可以说只存在形式公平,它虽然提高了强势成员的违法成本,同时也突出了弱势成员和强势成员之间实力不平等。针对 WTO 贸易报复制度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种种局限,发展中国家集团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以期实现该制

5、度的实质公平。第一,集体报复。集体报复的建议由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肯尼亚在提案中指出,如果一个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对发达国家提出的,则在 DSU 第 22条第 2 款所规定的情况时,为了促进及时和有效的履行DSB 的建议和裁决,应请求 DSB 在 30 天内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其他任何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授权。报复方式由“自力救济” 转化为 “集体救济”,实施报复的成本有集体分担,从而解决弱国难以实现贸易报复的难题。第二,报复权交易。墨西哥提议在经过 DSB 授权后,可将报复全转让给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报复时可能因自身经济实力薄弱而无法实施有效的

6、报复促使相关成员履行裁决和建议的同时,还可能承担因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引起国内进口商品价格波动给本国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此时发展中国家找到其他一个或多个有能力的成员愿意与其进行交易,获得其所享有的贸易报复权利,则可代其实施对被诉成员的贸易报复,从而迫使被诉方履行建议或裁决。第三,惩罚性报复。厄瓜多尔提议 DSB 最终授权的中之减让数额应是仲裁机构确定的利益丧失水平再乘以一个系数后得到的数额。因为在确定报复数额是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实际的利益丧失水平,还要考虑对其造成的其他经济影响。该建议中对报复数额的确定方法中实际带有惩罚性。从而“刺激成员迅速履行裁决并阻止其进一步的背离” 3

7、三、贸易报复制度改革建议的评价及完善第一,关于集体报复。首先,集体报复与 WTO 成员间关系的双边性相背离,如果改变现有的双边对话格局,形成集体组织与个体成员的格局,则打乱、推翻了通过双边贸易谈判方式达成的所有的贸易利益关系。造成国际贸易活动的低效率。其次,集体报复要求所有 WTO 成员积极参与,那么如何确定各成员国报复数额和利益丧失水平缺乏可操作性。另外, “如果进行集体报复的话,那么就会与 WTO 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原则想违背” 4 。笔者认为,集体报复其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在操作层面应进行改进,如形成固定的发展中国家集团或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在其中一个或多个成员被授权实施贸易报复时,其

8、他成员以集团出现进行报复,从而增强集体报复的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更好的实现“救济上的正义” 。第二,关于报复权交易。报复权交易中同样存在现实操作性问题,如各国间关税减让水平差异的存在,申诉方是否能够找到合适的受让方愿意接受这一权利。从而实现制度建议初衷。另外报复权是否是专属于申诉方的权利可否进行转让,及如何确定转让数额等都是报复权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报复权是针对被诉方违约后拒不执行 DSB 建议或裁决的补救措施,其意义在于敦促被诉方执行 DSB 的建议或裁决,而不是直接对被诉方进行惩罚。因此,其制度核心为威慑,那么这种威慑的做出主体就可以是非专属的。即使报复权的受让方为

9、被诉方,胜诉方也在交易中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变相被履行了建议和裁决的效果,并不会造成 DSB 建议或裁决的落空,更不会影响 WTO 的正常秩序。第三,关于惩罚性报复。笔者认为,惩罚性报复为实际报复水平超出利益丧失水平的报复措施,该措施的实施不会影响甚至改变现有的 WTO 争端解决程序,即惩罚性报复只是量层面的加深,而非质层面的变革。另外,惩罚性报复能够有效迫使被诉方执行 DSB 的建议或裁决。惩罚性报复将报复水平上升到惩罚高度,迫使被诉方产生巨大压力,只有执行建议或裁决撤销违法措施回到 WTO 规则之下才能排除惩罚措施的适用。从而实现报复制度的威慑作用。笔者认为,只有在 WTO 争端解决框架下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特殊考虑,实现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实质正义” ,才能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议以及 DSU 所强调的给予经济弱国优惠待遇和特别考虑的原则和精神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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