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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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推荐的新版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快来看看吧。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

2、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

3、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4、、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第九条 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

5、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第十条 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第十一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 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

6、手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挖掘公路;(二) 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 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四) 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六)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七)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 利用公路桥梁( 含桥

7、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九)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 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

8、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第三章 公路路域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

9、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第十九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二

10、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

11、境实施修复和治理。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

12、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二

13、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 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第二十九条 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

14、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第三十二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

15、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一) 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二) 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

16、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服务区、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完好,为司乘人员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发布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实现公众查询、网上办理路政业务、路网运行信息发布等功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报送和发布公路养护、通行等信息。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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