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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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传统观点认为,盈余分配事项是公司内部事务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商业行为,故理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应介入其中。但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利,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盈余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无疑应当得到司法的支持与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设定为民事诉讼案由之一,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探索。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是否合理且必要以及司法介入路径的完善方式都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试对此做些探讨。一、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法理基础公司自治是传统民法当中的私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

2、领域内的表现形式。公司自治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外部关系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私法主体可以对自身所从事的市场交易行为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 第二,从内部关系上看,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安排内部治理活动。司法对公司在自治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一般不予介入。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显然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于是有人据此主张应该排除司法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介入。但事实上,这种以公司自治为理由彻底排除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主张是欠缺法理依据的。因为公司自治原则本身就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决定自治范围内的全部事项,排斥一切来自司法的干预。即使是在公司

3、自治领域内的事务,公司自治权的行使也并非绝对,而是要受到民法一般原则的制约。可以说,民法的一般原则为公司的自治权划定了边界,公司对自治事务的自治权必须在边界内行使,一旦公司的行为超越边界,该行为就会因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欠缺基本的合理性基础,此时作为纠偏机制的司法的介入也就具备了正当性。具体到公司盈余分配问题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司法介入提供了法理基础。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股东会行使盈余分配决定权的过程。盈余分配决定权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而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当权利行使超出了适当限度而损及他人合

4、法利益或者社会公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所以股东会也不能肆无忌惮地任意行使自身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具体而言,股东会有权依法行使自身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就是否分配盈余或者以何种方式来分配盈余作出决议,由于这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一般情况下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司法不予置评。但是,如果大股东为获取更大利益而凭借自身股权优势来操纵股东会,以致股东会无正当理由不向股东分配盈余,损害到其他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那么股东会的行为就构成盈余分配决定权的滥用,其作出的决议自然也就丧失了基本的合理性基础。此时,司法的介入作为对权利滥用的修正自然是正当的。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为司法介入提供了法理基础。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

5、司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换言之,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民法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 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因此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盈余分配自然是股东的一项正当期待。如果股东会无论条件是否满足均一律无理由地拒绝向股东分配盈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理应介入其中。第三,公平原则为司法介入提供了法理基础。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大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操控股东会滥

6、用盈余分配决定权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不能获得盈余分配的风险无疑就会相应增加。这种由大股东恶意侵害而导致的额外风险已经不属于中小股东在决定投资时就可以作出合理预计的商业风险。大股东为了扩大自身利益而让中小股东承担这样一种人为增加的非投资性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由司法介入保护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就是对这种不公平的纠正。二、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制度价值(一) 股东角度: 保障公平,防止多数人暴政虽然从外部看,公司是一个单独的主体,但这不能在客观上否认公司参与人依然是独立的个体,个人会有着与其他参与人以及整个公司不同的目标函数,公司内势必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分歧。在盈余分配方面,公司的大股东往往

7、和中小股东存在着完全不同的利益取向: 首先,在是否分配盈余方面,大股东一般希望将盈余留存于公司,而中小股东则希望及时获得盈余分配。因为对大股东而言,钱在公司,等同于钱在自己手中,丝毫不影响使用本应分配给他的那部分股利,而且还有机会使用本应属于其他股东的收益,而中小股东若不能及时从公司分取盈余,不仅不能及时回收投资,而且要承担本来已经获得的盈余在后续投资中遭受损失的风险。其次,在盈余分配方式方面,大股东青睐间接的盈余分配,而中小股东希望获得直接的盈余分配,即股利分配。这是因为,在我国公司向股东所支付的股利并不能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股东个人所取得的股利收入又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就

8、是所谓的重复征税。由于大股东分得的股利更多,重复征税对大股东的利益影响更大,大股东会避免以股利分配的方式直接分配公司盈余,而选择以工资、奖金、福利等形式将盈余进行间接分配。然而,中小股东往往迫于大股东的排挤或者由于自身原因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若以薪酬分配取代直接的股利分配,在无形中就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排除在了受益者之外。以上的利益分歧决定了大股东本身就具有侵犯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动机。此外,由于盈余分配决定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大股东的意思对中小股东产生拘束

9、力,这就为具有股权优势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由于大股东本身拥有远超小股东的家长式特权,控制着整个公司的运行,所以当出现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状况时,依靠公司的内部救济途径是完全不现实的,因此,采取有效的外部救济方式来保护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就显得十分必要,否则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严重破坏。 一般来说,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主要有两种手段,即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而行政手段普遍认为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首先, 市场经济下行政机关的活动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的性质决定。行政调节只是把公司作为

10、整体从外部进行的管理活动,并不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调 其次,行政干预属于集中决策,较之司法分散化决策,欠缺许多灵活性,而且偏重惩戒性、民事补偿差 最后,就基本国情来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且日趋成熟,政府放松对企业的行政管制已经成为总体发展趋势。相比之下,司法手段则更加值得提倡也是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的做法。一方面, 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负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 另一方面,公司是私法主体,公司盈余分配是公司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被动介入方式显然比行政的积极介入更加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二) 公司角度: 提高效率,有效定

11、纷止争公司自治并不是万能的,其顺利实现有赖于公司内部利益结构的相对平衡。当公司内部的利益矛盾超出了可控范围,打破了相对平衡的利益格局,那么由公司自治中产生的问题不仅无法通过公司自治加以解决,反而会从内部破坏公司自治系统的运行。公司自治的失灵毫无疑问会使得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波及,公司的营利目标也就无从谈起。公司作为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营利性是与生俱来的特质,营利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因此,当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实现,由此带来的公司内部利益失衡造成公司自治失灵,甚至影响到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时,司法权力的介入就成为避免外部调节机制的空白给

12、公司运营带来损失的必然要求。退而言之,即便通过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最终也能够解决公司股东之间在盈余分配方面的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间也必然会产生各种组织成本。在一些复杂的情况下,公司所付出的组织成本甚至可能超过解决这一问题所带来的收益,在此时,将问题付诸司法机关无疑也是符合经济的选择。三、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现实困境(一) 商业判断规则的泛化挤压了司法介入空间从权利结构的角度来说,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盈余的权利; 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则是股东根据公司盈余分配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实际支付盈余的债权。当公司机

13、关依法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此时,公司股东就可以依据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要求公司实际支付盈余。由此可见,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现以有效盈余分配决议的作出为前提,而作出盈余分配决议的过程属于公司的商业活动范畴。在现代社会,从公司法意义上来说,公司的界限也就是经济生活和司法的界限,为了避免司法的过多干预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司法对公司商业活动的介入普遍遵循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是为了防止损害公司管理层的独立判断力而建立起来的一项司法审查标准,其效力表现为在特定条件下排除司法实质性审查。这也就意味着,在商业判断规则下,只要符合一定条件

14、,那么除非表明公司作出决策的程序性要件没有具备,否则法院不会再对决策内容是否体现了公正性作出司法评价。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决策者与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第二,决策者对决策对象的知悉达到了在当时情形下他有理由相信为适当的程度; 第三,决策者合理地认为该项决策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由此可见,虽然商业判断规则会限制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事项的介入,但是通过对其附加严格的适用条件仍然可以为司法介入留出适当的空间。我国目前并未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引进商业判断规则并明确规定适用条件,同时,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也缺少统一性指导作用。这直接导致在处理公司盈余

15、分配纠纷时,法院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过于泛化,将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的空间挤压殆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定为民事诉讼案由之一,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具备债权性质的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而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向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转化过程即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议过程,因为是公司作出商业判断的过程,所以司法不加干涉。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先期存在形式,不加限制的商业判断规则将涉及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纠纷一律排除在司法介入范围之外,无疑就从根本上架空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

16、现可能。(二) 缺乏全面有效的司法介入手段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遭到侵害时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获得救济。而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大多数法院往往拒绝介入商业判断,对股东直接提起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不予受理。虽然股东在得不到盈余分配时也可以寻求一些其他途径的救济,但这些司法救济方式都不能全面有效地解决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问题。 第一,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按照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在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有着重要意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而这一规定则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在大股东滥用盈余分配决定权的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但其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中作用有限。首先,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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