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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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经过长期努力,以直接肉体暴力为特征的传统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但变相的刑讯逼供随之突出。在一项有 100 名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参与的问卷调查中, 71%的受访者表示基本不会对未供述的嫌疑人施加直接的身体伤害( 殴打、电击、罚站、罚跪等) 。比较而言,分别有 52% 和 14%的受访者表示会采取不让休息和夜间讯问的方法1。陈光中教授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现在肉体上的刑讯越来越少,但变相刑讯并不少,最为普遍的是疲劳审讯。疲劳审讯最难界定,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疲劳审讯应该算作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典型形式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睡眠和休息,其中最

2、常见的就是车轮式的连续审讯。如果讯问本身持续时间不长,但犯罪嫌疑人讯问之余的睡眠和休息不能保证,也应该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正是考虑到实践中疲劳审讯的现象相对突出及其现实危害较大, 2013 年 10 月 9 日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 8 条规定: 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那么,应该如何认定疲劳审讯? 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意见本身没有界定疲劳审讯,具体认定还是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 117 条规定传唤、拘传期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和

3、饮食,除此之外并无讯问时间的具体限制。根据该法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该法第 58 条同时规定,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第 54 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意见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并列,说明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中等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 95 条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

4、逼供等非法方法。在上述规范背景下,困扰法官的主要问题是: 讯问多久属于疲劳审讯 ? 认定疲劳审讯是否需要依据解释第 95 条? 如果适用解释第 95 条,又如何衡量痛苦?二、学界争议认定疲劳审讯的司法难题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除在具体方案上有所差异外,学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 95 条达成一致。( 一) 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很多学者提出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 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 24 小时,并且最多每隔 6 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 3 小时( 包括吃饭) ,

5、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 24 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该方案比较全面,不仅限制了讯问的持续时间,还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和讯问之外的休息时间。按此方案,讯问以外的休息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范围,这就可以避免出现在讯问以外剥夺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不过,该学者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已经规定了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 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 ,上述限制方案针对的是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而此处的羁押状态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着重限制羁

6、押状态下的讯问,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拘传、传唤时间内讯问持续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常见的是侦查机关灵活处理两次传唤或者拘传的间隔时间,如果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上做不到不得低于 8 小时,可以视为疲劳审讯。还有学者没有区分两种状态下的讯问,提出超过 12 小时的讯问就是疲劳审讯,同时任何一个 24 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都不能少于 6 小时,违反该规定也构成疲劳审讯。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通过程序性、预防性规则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其提出的建议,没有正当理由在夜间讯问以及持续讯问超过 8 小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58 条推定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获供述。另一些学者则

7、认为不应当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学者指出,界定疲劳审讯的关键在于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适用,而现行法律中有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因此,对疲劳审讯认定还是应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 二) 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明已被学界公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也指出,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界定疲劳审讯。但是,前述方案或意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时间界限是对疲劳审讯本身的解释,还是说超过了该时间界限就视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

8、神上遭受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专门讨论。不过,在提出具体方案前,学者会同时强调疲劳审讯造成的痛苦与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对拘传、传唤时间的规定。另有学者主张,只有疲劳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依法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观点,即使今后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进行了界定,在具体认定时解释第 95 条仍然适用。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侧重。认为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宜过细的学者,一方面是考虑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担心标准过细会过分限制侦查

9、讯问。在技术标准之外,学界对于制定标准的依据则少有直接的论证。学者们在将时间界限与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所规定的必要休息时间相联系的同时,也会强调疲劳审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张对疲劳审讯做出界定后解释第 95 条仍应当同时适用的学者,其并非没有意识到痛苦难以量化,或许也是为了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该在违法性和强制性上与刑讯逼供相当,才应排除所获供述,以免排除范围过大冲击侦查实践。学者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进行比较,也无法回避痛苦这一概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既要对各种方案的优劣做比较,也要明晰制定标准的依据,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留下空间。带着这样的问题,

10、我们将对比较法视野下的疲劳审讯做相应的考察。三、域外经验虽不一定明确使用疲劳审讯的概念,但各国都不同程度地禁止超长时间的讯问,有的国家甚至还禁止疲劳状态下的讯问,上述讯问所获供述也会被排除。那么,在不同的国家,这些为法律所禁止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又是怎么样的呢?( 一)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对警察讯问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为例,根据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在 24 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 8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可能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不过,此种排除不是自动的,还需要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76 条

11、、第 78 条进行判断。有关讯问时间限制,亦有较完善的监督机制: 侦查警官想要会见被拘押人,必须获得羁押官的准许( 羁押官的级别一般比较高) ,讯问时间由羁押官进行监督; 嫌疑人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讯问超时律师也会提出; 讯问过程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会被准确记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违反上述时间限制而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所规定的 8 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亦有不适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以下后果中的一种: 第一,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 第二,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 第三,会损害侦

12、查结果。其次,应被羁押人,或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最后,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 15 条所规定的义务( 主要是对羁押进行审查时的询问和告知) 或是执行第 9 条的规定( 主要是羁押期间的医疗) 及医嘱来说是必要的。( 二) 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 187 条对讯问时间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 4 小时; 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 1 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 8 小时; 若有医学原因,讯问的时间长度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同时,该法第 75 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审前程序中没

13、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包括对律师帮助的拒绝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 。 若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在俄罗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会有疲劳审讯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正式讯问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非正式谈话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书供词,而这些供词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环节并被作为定罪依据。上述非正式谈话在强度上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有律师在场。由此看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似乎并不能发挥实际作用。( 三) 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a 条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 136a 条所指的疲劳系嫌疑

14、人的一种客观状态,此种疲劳不必是由侦查人员故意造成的,也不论侦查人员是否知晓嫌疑人处在疲劳状态。一般来讲,如果嫌疑人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就被视为不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回答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讯问中的疲劳进行了界定: 讯问中的疲劳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禁止的范围,应当考虑被告在讯问时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自由意志( BGHSt 1,379) ; 此种疲劳状态,不论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于讯问本身所导致的,都属于被禁止的讯问手段,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 30 小时未曾睡觉,此讯问程序应视为违反了第 136a 条的规定( BGHSt 13, 60) ;

15、如果被告曾获睡眠时间,但却睡不着而仅处于假寐状态,则不能成立疲劳的情形,因为即使不睡觉,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经由休息及松弛之后恢复( BGHSt38,291) ; 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 BGHSt1,376;BGHSt 38, 291)。不过,在德国的制度下,侦查过程被推定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应当对存在证据禁止的事由进行证明。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尽管侦查人员可以继续提问并向其说明如实供述的好处。如果嫌疑人没有选择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讯问时又确实处于疲劳状态( 如很长时间没有睡觉) ,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很难证明这一点,除非他能够证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导

16、致其没有机会休息。( 四) 美国美国法律虽未明确禁止疲劳审讯,但在自愿性标准下,审讯时间本身就是法院审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在 Ashcraft v. Tennessee 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了 36 小时后做出有罪供述,期间只有十分钟的休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近 36 小时的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不过,杰克逊法官对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如果36 小时超过了允许的范围,那么 24 小时呢? 12 小时呢? 6 小时或是 1 小时呢? 这些情形都可以称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剥夺睡眠和休息本身没有那么极端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判断。如在 Spanov. New York 一案中,考虑到嫌疑人是外国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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