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套)晚晴的主要不平等条约,正式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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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英 天 津 条 约 原 文一 八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 咸 丰 八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 天 津 。 大 清 皇 帝 、 大 英 君 主 , 因 视 两 国 情 意 未 洽 , 今 愿 重 修 旧 好 , 俾 嗣 后 得 永 远相 安 ; 是 以 大 清 国 特 简 东 阁 大 学 士 正 白 旗 满 洲 都 统 总 理 刑 部 事 务 桂 良 , 经 筵 讲官 吏 部 尚 书 镶 蓝 旗 汉 军 都 统 稽 查 会 同 四 译 馆 花 沙 纳 ; 大 英 国 特 简 世 袭 额 罗 金 并金 喀 尔 田 二 郡 伯 爵 额 尔 金 ; 各 将 所 奉 全 权 大

2、臣 便 宜 行 事 之 上 谕 互 相 较 阅 , 俱 属妥 当 , 现 将 会 议 商 定 条 约 开 列 于 左 : 第 一 款 前 壬 寅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江 宁 所 定 和 约 仍 留 照 行 。 广 东 所 定 善 后 旧约 并 通 商 章 程 现 在 更 章 , 既 经 并 入 新 约 , 所 有 旧 约 作 为 废 纸 。 第 二 款 大 清 皇 帝 、 大 英 君 主 意 存 睦 好 不 绝 , 约 定 照 各 大 邦 和 好 常 规 , 亦可 任 意 交 派 秉 权 大 员 , 分 诣 大 清 、 大 英 两 国 京 师 。 第 三 款 大 英 钦 差 各 等 大

3、 员 及 各 眷 属 可 在 京 师 , 或 长 行 居 住 , 或 能 随 时 往来 , 总 候 奉 本 国 谕 旨 遵 行 ; 英 国 自 主 之 邦 与 中 国 平 等 , 大 英 钦 差 大 臣 作 为 代 国秉 权 大 员 , 觐 大 清 皇 上 时 , 遇 有 碍 于 国 体 之 礼 , 是 不 可 行 。 惟 大 英 君 主 每 有 派员 前 往 泰 西 各 与 国 拜 国 主 之 礼 , 亦 拜 大 清 皇 上 , 以 昭 划 一 肃 敬 。 至 在 京 师 租 赁地 基 或 房 屋 , 作 为 大 臣 等 员 公 馆 , 大 清 官 员 亦 宜 协 同 襄 办 。 雇 觅 夫

4、 役 , 亦 随 其意 , 毫 无 阻 拦 。 待 大 英 钦 差 公 馆 眷 属 、 随 员 人 等 , 或 有 越 礼 欺 藐 等 情 弊 , 该 犯由 地 方 官 从 严 惩 办 。 第 四 款 大 英 钦 差 大 臣 并 各 随 员 等 , 皆 可 任 便 往 来 , 收 发 文 件 , 行 装 囊 箱不 得 有 人 擅 行 启 拆 , 由 沿 海 无 论 何 处 皆 可 。 送 文 专 差 同 大 清 驿 站 差 使 一 律 保 安照 料 ; 凡 有 大 英 钦 差 大 臣 各 式 费 用 , 皆 由 英 国 支 理 , 与 中 国 无 涉 ; 总 之 , 泰 西各 国 于 此 等

5、大 臣 向 为 合 宜 例 准 应 有 优 待 之 处 , 皆 一 律 行 办 。 第 五 款 大 清 皇 上 特 简 内 阁 大 学 士 尚 书 中 一 员 , 与 大 英 钦 差 大 臣 文 移 、 会晤 各 等 事 务 , 商 办 仪 式 皆 照 平 仪 相 待 。 第 六 款 今 兹 约 定 , 以 上 所 开 应 有 大 清 优 待 各 节 , 日 后 特 派 大 臣 秉 权 出 使前 来 大 英 , 亦 允 优 待 , 视 此 均 同 。 第 七 款 大 英 君 主 酌 看 通 商 各 口 之 要 , 设 立 领 事 官 , 与 中 国 官 员 于 相 待 诸国 领 事 官 最 优

6、 者 , 英 国 亦 一 律 无 异 。 领 事 官 、 署 领 事 官 与 道 台 同 品 ; 副 领 事 官 、署 副 领 事 官 及 翻 译 官 与 知 府 同 品 。 视 公 务 应 需 , 衙 署 相 见 , 会 晤 文 移 , 均 用 平礼 。 第 八 款 耶 稣 圣 教 暨 天 主 教 原 系 为 善 之 道 , 待 人 知 己 。 自 后 凡 有 传 授 习 学者 , 一 体 保 护 , 其 安 分 无 过 , 中 国 官 毫 不 得 刻 待 禁 阻 。 第 九 款 英 国 民 人 准 听 持 照 前 往 内 地 各 处 游 历 、 通 商 , 执 照 由 领 事 官 发 给

7、,由 地 方 官 盖 印 。 经 过 地 方 , 如 饬 交 出 执 照 , 应 可 随 时 呈 验 , 无 讹 放 行 ; 雇 船 、雇 人 、 装 运 行 李 、 货 物 , 不 得 拦 阻 。 如 其 无 照 , 其 中 或 有 讹 误 , 以 及 有 不 法 情事 , 就 近 送 交 领 事 官 惩 办 , 沿 途 止 可 拘 禁 , 不 可 凌 虐 。 如 通 商 各 口 有 出 外 游 玩者 , 地 在 百 里 , 期 在 三 五 日 内 , 毋 庸 请 照 。 惟 水 手 、 船 上 人 等 , 不 在 此 列 , 应由 地 方 官 会 同 领 事 官 , 另 定 章 程 , 妥

8、 为 弹 压 。 惟 于 江 宁 等 处 , 有 贼 处 所 , 候 城池 克 复 之 后 , 再 行 给 照 。 第 十 款 长 江 一 带 各 口 , 英 商 船 只 俱 可 通 商 。 惟 现 在 江 上 下 游 均 有 贼 匪 ,除 镇 江 一 年 后 立 口 通 商 外 , 其 余 俟 地 方 平 靖 , 大 英 钦 差 大 臣 与 大 清 特 派 之 大 学士 尚 书 会 议 , 准 将 自 汉 口 溯 流 至 海 各 地 , 选 择 不 逾 三 口 , 准 为 英 船 出 进 货 物 通商 之 区 。 第 十 一 款 广 州 、 福 州 、 厦 门 、 宁 波 、 上 海 五 处

9、 , 已 有 江 宁 条 约 旧 准 通 商外 , 即 在 牛 庄 、 登 州 、 台 湾 、 潮 州 、 琼 州 等 府 城 口 , 嗣 后 皆 准 英 商 办 可 任 意 与无 论 何 人 买 卖 , 船 货 随 时 往 来 。 至 于 听 便 居 住 、 赁 房 、 买 屋 , 租 地 起 造 礼 拜 堂 、医 院 、 坟 茔 等 事 , 并 另 有 取 益 防 损 诸 节 , 悉 照 已 通 商 五 口 无 异 。 第 十 二 款 英 国 民 人 , 在 各 口 并 各 地 方 意 欲 租 地 盖 屋 , 设 立 栈 房 、 礼 拜 堂 、医 院 、 坟 茔 , 均 按 民 价 照 给

10、 , 公 平 定 议 , 不 得 互 相 勒 掯 。 第 十 三 款 英 民 任 便 觅 致 诸 色 华 庶 , 勷 执 分 内 工 艺 , 中 国 官 毫 无 限 制 禁 阻 。第 十 四 款 游 行 往 来 , 卸 货 、 下 货 , 任 从 英 商 自 雇 小 船 剥 运 , 不 论 各 项 艇只 , 雇 价 银 两 若 干 , 听 英 商 与 船 户 自 议 , 不 必 官 为 经 理 , 亦 不 得 限 定 船 数 , 并何 船 揽 载 及 挑 夫 包 揽 运 送 。 倘 有 走 私 漏 税 情 弊 查 出 , 该 犯 自 应 照 例 惩 办 。 第 十 五 款 英 国 属 民 相

11、涉 案 件 , 不 论 人 、 产 , 皆 归 英 官 查 办 。 第 十 六 款 英 国 民 人 有 犯 事 者 , 皆 由 英 国 惩 办 。 中 国 人 欺 凌 扰 害 英 民 , 皆由 中 国 地 方 官 自 行 惩 办 。 两 国 交 涉 事 件 , 彼 此 均 须 会 同 公 平 审 断 , 以 昭 允 当 。 第 十 七 款 凡 英 国 民 人 控 告 中 国 民 人 事 件 , 应 先 赴 领 事 官 衙 门 投 禀 。 领 事官 即 当 查 明 根 由 , 先 业 劝 息 , 使 不 成 讼 。 中 国 民 人 有 赴 领 事 官 告 英 国 民 人 者 ,领 事 官 亦 应

12、 一 体 劝 息 。 间 有 不 能 劝 息 者 , 即 由 中 国 地 方 官 与 领 事 官 会 同 审 办 ,公 平 讯 断 。 第 十 八 款 英 国 民 人 , 中 国 官 宪 自 必 时 加 保 护 , 令 其 身 家 安 全 。 如 遭 欺 凌扰 害 , 及 有 不 法 匪 徒 放 火 焚 烧 房 屋 或 抢 掠 者 , 地 方 官 立 即 设 法 派 拨 兵 役 弹 压 查追 , 并 将 焚 抢 匪 徒 , 按 例 严 办 。 第 十 九 款 英 国 船 只 在 中 国 辖 下 海 洋 , 有 被 强 窃 抢 劫 者 , 地 方 官 一 经 闻 报 ,即 应 设 法 查 追 拿

13、 办 , 所 有 追 得 贼 物 , 交 领 事 官 给 还 原 主 。 第 二 十 款 英 国 船 只 , 有 在 中 国 沿 海 地 方 碰 坏 搁 浅 , 或 遭 风 收 口 , 地 方 官查 知 , 立 即 设 法 妥 为 照 料 , 护 送 交 就 近 领 事 官 查 收 , 以 昭 睦 谊 。 第 二 十 一 款 中 国 民 人 因 犯 法 逃 在 香 港 或 潜 往 英 国 船 中 者 , 中 国 官 照 会 英国 官 , 访 查 严 拿 , 查 明 实 系 罪 犯 交 出 。 通 商 各 口 倘 有 中 国 犯 罪 民 人 潜 匿 英 国 船中 房 屋 , 一 经 中 国 官

14、员 照 会 领 事 官 , 即 行 交 出 不 得 隐 匿 袒 庇 。 第 二 十 二 款 中 国 人 有 欠 英 国 人 债 务 不 偿 或 潜 行 逃 避 者 , 中 国 官 务 须 认 真严 拿 追 缴 。 英 国 人 有 欠 中 国 人 债 不 偿 或 潜 行 逃 避 者 , 英 国 官 亦 应 一 体 办 理 。 第 二 十 三 款 中 国 商 民 或 到 香 港 生 理 拖 欠 债 务 者 , 由 香 港 英 官 办 理 ; 惟 债主 逃 往 中 国 地 方 , 由 领 事 官 通 知 中 国 官 , 务 须 设 法 严 拿 , 果 系 有 力 能 偿 还 者 ,务 须 尽 数 追

15、 缴 , 秉 公 办 理 。 第 二 十 四 款 英 商 起 卸 货 物 纳 税 , 俱 照 税 则 , 为 额 总 不 能 较 他 国 有 彼 免 此输 之 别 , 以 昭 平 允 , 而 免 偏 枯 。 第 二 十 五 款 输 税 期 候 , 进 口 货 于 起 载 时 , 出 口 货 于 落 货 时 , 各 行 按 纳 。 第 二 十 六 款 前 在 江 宁 立 约 第 十 条 内 定 进 、 出 口 各 货 税 , 彼 时 欲 综 算 税 饷多 寡 , 均 以 价 值 为 率 , 每 价 百 两 , 征 税 五 两 , 大 概 核 计 , 以 为 公 当 , 旋 因 条 内载 列 各

16、货 种 式 , 多 有 价 值 渐 减 , 而 税 饷 定 额 不 改 , 以 致 原 定 公 平 税 则 , 今 已 较重 , 拟 将 旧 则 重 修 , 允 定 此 次 立 约 加 用 印 信 之 后 , 奏 明 钦 派 户 部 大 员 , 即 日 前赴 上 海 , 会 同 英 员 , 迅 速 商 夺 , 俾 俟 本 约 奉 到 朱 批 , 即 可 按 照 新 章 迅 行 措 办 。 第 二 十 七 款 此 次 新 定 税 则 并 通 商 各 款 , 日 后 彼 此 两 国 再 欲 重 修 , 以 十 年为 限 , 期 满 须 于 六 个 月 之 前 先 行 知 照 , 酌 量 更 改 。 若 彼 此 未 曾 先 期 声 明 更 改 ,则 税 课 仍 照 前 章 完 纳 , 复 俟 十 年 再 行 更 改 ; 以 后 均 照 此 限 此 式 办 理 , 永 行 弗 替 。第 二 十 八 款 前 据 江 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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