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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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保证额借款合同是金融信贷活动中的一种新型业务,它因具有信贷资金数额大,资金周转期长,借贷手续简明的优点而广爱欢迎。但由于当前金融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利或作用小,关健概念理解不一,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等因素,经常出现金融纠纷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出台后,虽对最高保证额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但最高保证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目前金融体制及国情不能相适应。为此,本文拟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定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

2、达成共识,减少金融风险,促使金融资金安全运转,避免国有资金流失,维护社会稳定。 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概念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指保证人与贷款、借款人协商,在最高贷款债权额度内,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它是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统一体,它对于减少金融部门人、财资源的浪费,简化借款手续,增加借款行为的透明度,维护借、贷、担保三方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13二、最高保证额借款合同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3、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约定保证人、借贷人、贷款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作出明确约定,将来可能会引发纠纷及至形成诉讼,从而使各方利益受到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公民、法人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体现各有不同。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贷款的时间、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贷款人,履行监督贷

4、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使用用途等职责,行使追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借贷资金安全。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申请借款,按约定使用用途支配借贷资金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按约定时间、方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监督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在发现借贷行为违法时有提出抗辩的权力,在贷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13担保证责任。为此,借、贷、担保三方在签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应当遵守民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做到审慎无欺、守法而行。 2、最高

5、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借、贷、担保三方基于“最高债权限额”而订立的借款合同。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别于其它担保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它限定了最高债权限额。 “最高债权限额”是指“最高债权发生额” ,还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呢_担保法本身就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解释,在银行金融业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届对此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该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该解释采用了“债权余额”的概念,也就是说“债权余额”只要不超过合同规定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就应当在“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它为

6、审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金融部门大多采用的制式合同,将“最高额”约定为“最高债权累放额” ,即“最高债权发生额” 。该约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发生抵触,而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内容采取的是任意性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条款。所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13以说,借贷担保三方在签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对“最高债权限额”的涵义应充分理解,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明确约定。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资

7、金数额大,借款期间长,保证责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借、贷、担保三方必须在合同上亲笔签字或画押。在采用盖章方式时,必须是由本人加盖。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它的内容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其特有的内容,其主要内容有: 1、合同主体,即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作为贷款人和担保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的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能力、经济状况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主体不合格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2

8、、最高贷款限额、币种、贷款期间和方式。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条款,核心内容就是最高额贷款限额是重中之重,它是指“最高债权发生额”即“累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13放额” ,还是指“最高债权余额” ,可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自行协商确定。 3、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间。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涉及到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同时关系到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贷、担保三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加以明文规定。 4、保证责任范围及

9、保证方式。 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项目,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目。其目的就是解决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的问题。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按份保证三种。 5、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管辖等属于合同的一般条款,可由借、贷、担保三方自行约定。 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金融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及相关解释对“最高额保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金融活动、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的,且有些解释规定又相互矛盾,有待各届在实践中共同探讨以达成共识。笔者现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金融精品文档2016

10、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13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额”认定问题 “最高债权额”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发生额”还是指“债权余额” ,决定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的大小,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也决定着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利益。所以,对“最高额债权”的理解及如何认定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案件的关健。如:某信用社与王某、顾某、及胡某等十位担保人签定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信用社于 1997 年 2 月 1 日至 2000 年 2

11、 月 1 日,在最高累放额为 20 万元限度内,向王某发放借款。胡某、顾某等担保人在 1997 年 2 月 1 日至 2002 年 2 月 1 日为借款人王某提供按份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某信用社于 1997 年 2 月1 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19 万元。1998 年 12 月 31 日,借款人王某归还借款 9 万元。1999 年 3 月 5 日,某信用社再次向王某发放 10 万元。直至 2000 年 1 月 31 日,借款人王某共欠某信用社贷款万元。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未能归还借款,故某信用社于 2002 年 1 月 2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

12、某归还借款万元,并要求胡某、顾某等担保人在万元范围内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就最高债权额的认定问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13题产生两种意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最高债权额”为 20 万元,只要借款人王某最后所欠某信用社的贷款没有超过 20 万元,那么胡某、顾某等担保人就应当在 20 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顾某、胡某等担保人就应当为借款人王某所欠某信用社的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借、贷、担保三方约定最高债权额为累放额,也就是说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无论向贷款人发放多少次贷款,也不论借款人偿还多少贷款,发放贷款总

13、额不得超过约定的限额。此意见将最高债权额理解为“债权发生额” 。本案中,某信用社第一次发放贷款 19 万元,在以后发放贷款时,应在 20 万元限额内发放,也就是说,以后最多只能再发放 1 万元借款,而某信用社却超额发放贷款 9 万元,超额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只应对万元之中的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意见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不违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正确意见。因为借款、贷、担保三方在签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约定最高债权额为“累放额”即“发生额” ,那么,作为借款方某信用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在 20 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而不应当在第一次发放 19 万元之后,再次向贷款人发

14、放 10 万元。某信用社前后累计发放贷款 29 万元,超过约定额 9 万元,那么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13担保人对此超出部分的贷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仅对贷款人未能偿还的万元之中的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这两种意见比较,将“最高债权额”约定为“债权余额” ,担保人应承担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将“最高债权额”理解为“债权发生额” ,担保人则承担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对于借款人某信用社来讲,如果按合同约定,仅在 20 万元之内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到期满之日,贷款人仅有万元借款未能偿还,这对于贷款人还是担保人偿还此贷款都不会

15、有什么太大的困难,同时也有利于某信用社借贷资金回笼,避免人、财、物的浪费。反之,贷款人则有万元借款资金不能偿还,无形之中,增大了担保人折保证责任。所以说,“将最高债权额理解为“债权发生额”更加有利于金融借贷资金的安全运转,对借、贷、担保三方有百益而无一害。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将“最高债权额”明确规定指的是“债权余额” ,是从全国金融体制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局考虑而制定的。但我国目前金融体制并不十分健全,有些银行工作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对贷款人、担保人的经济能力、资格不严格审查,甚至违法乱纪,严重不负责任;有些贷款人精于投机,用银行资金进行周转,在无力偿还借款时转嫁偿贷危机,甚至与借款银行恶意串通,将担保人陷于不利地位,从而造成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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