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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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二章 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案例一 购房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一、案例2003 年 9 月 11 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住房的保险金额为 20万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 10 万元。2004 年 5 月 5 日,李某购买了“三室一厅一厨两卫”的商品房(现房) ,并很快搬进了新居。同时,向本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出售已购的公有住房,并很快的得到了批准。经邻居介绍,李某将住房卖给了周某,6 月 7 日周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李某,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住房一年前曾经装修过,又由于周某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周某对房屋

2、没有重新装修简单收拾一下就搬进去住了。不幸的是,6 月 10 日夜,由于电器短路起火,使家用电器等财物以及房屋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理由是: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失火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其理由是: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要赔偿的权利。二、案例评

3、析(一)对于本案的理解1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1)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李某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则表明该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法第 12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

4、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显然,李某对房屋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房屋受损,李某经济上受损失,房屋完好无损,李某可以居住也可以出租,从而获得利益;李某对房屋有确定的利益,并可以计量。(2)根据保险利益的来源判断,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基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基于保管权、承运权和租赁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经营者对其合法的、合理的预期利润或收益具有可保利

5、益。本案中,李某对房屋的可保利益基于他对房屋的所有权。2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2(1)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将住房卖给周某,但买卖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据此,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关系并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李某对该房屋仍具有可保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正像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那样,实际上李某的房屋已经卖出,买者已经将房款付清,并住进了新买的住房里,这种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李某对该房屋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其也不具有可保利益。(2

6、)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既然李某对房屋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为购房者周某所拥有,然而,房屋出售者李某为房屋所上的保险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转移给周某。这是因为,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方式、维护水平会有很大差别,也就是说,房子为不同的人所有,其风险大不一样,所以,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应将房屋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变化不大,保险公司加注批注,合同继续有效。在个别情况下,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加收少许保费继续承保。本案中的保险单明确规定:“在保险期内,保

7、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但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所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出事时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就不具备投保资格,即使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一个例外,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就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因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利益方较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容易发生变化,且被保险人

8、与保险标的相互分离,不能对保险标的加以控制,保险合同可以不经过保险人同意而随着保险标的物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失去可保利益,保险人对标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在出险时对房屋没有可保利益,因此,就李某而言,保险人对房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1 可防止保险变为赌博保险和赌博都具有不确定性,都会因偶然的事件发生而获得可观的货币收入或遭受客观的货币损失。如果保险关系不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投保人可以就任一与自己毫无关系的标的进行投保,由于

9、保险的射性性,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巨大反差,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远远高于所交保险费的收入,这种利益不是对损失的赔偿,而是以较小的损失谋取较大利益的投机行为,无疑于赌博,与互助共济的保险思想格格不入,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必须以可保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样就将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2 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事故发生或灾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如果允许投保人为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标的投保,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付,就会盼望保险事故发

10、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采用纵火、谋财害命的手段达到谋取赔款的目的。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将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投保人的利益因标的的安全而存在,因标的的受损而受损,从而避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风险事故的类似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可保利益是赔偿的最高界限,被保险人充其量也只能获得与损失的可保利益相等的赔偿,并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得到额外利益,这也对道德风险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抑制作用。3 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同时也就等于设定了保险赔付的最高界限,这3样做的结果,既能保证被保险

11、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三、相关分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标的转移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案较多,也容易引起合同纠纷。这类案子情况较为复杂,理赔的处理也没有定式可言,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比如,如同本案一样,也是标的转移,也是没办理过户手续,也是没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是保险公司最后却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为什么?请看实例:某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出租车公司。在保险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一辆轿车过户给王某个人所有,但管理权仍为出租车公司,并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和各种税费。这之后,王某在营运中遭歹徒劫持,出租车被抢走

12、。事发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道理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风险并未加大,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对该车具有可保利益。比如,某县林业局将其一台货车卖给自己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林场,但没办理过户手续。二级林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林场系林业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林业局是车主,但该局已将此车卖给林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林场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林场将合法占有的车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

13、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偿的责任。案例二 长期同居者相互间有无可保利益一、案例现今的都市,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已不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越来越多的人宁可选择独身,晓捷就是其中的一个。晓捷从农村考入某师范大学中文系,大本毕业后,在学校所在的城市找到了一份薪水不高的工作,并与留在该市的同班异性同学合租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两个本来较为熟悉的男女,又用同样的钥匙打开同一个家门,爱情的到来几乎是水到渠成的事。合租不到一年,两个人就搬到同一居室中,过起了同居生活。毕业的同班同学一个个都走进了婚姻

14、的殿堂,但晓捷却依然与男友保持着同居的生活方式。她所以不结婚,不是因为两个人爱的不热烈,而是觉得婚姻太麻烦,会使人陷入疲倦的公式化的生活,爱一个人未必非要成为他的妻子或她的丈夫,婚姻只是一种生活状态,与个人的快乐幸福无关。某日,在保险公司充当保险代理人的他们的大学同学来推销保险,一是却不过同学的情面,二是觉得保险很有用,晓捷与男友双方遂同意各自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对方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一份人寿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很不幸,晓捷的男友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处理完丧事之后,晓捷向保险公司索要 10 万元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理由是:(1)晓捷与其男友虽然感情深厚,过着夫妻一

15、样的生活,但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通知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同居的一对男女,相互间没有可保利益。 (2)晓捷对其男友不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 53 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是本人;二是配偶、子女、父母;三是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晓捷不属于这其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对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 (3)晓捷签订的是无效合同。 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投保

16、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4二、案例评析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范围看, 晓捷对其男友具有可保利益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的种类包括:(1)基于自己的生命和身体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当然的可保利益。(2)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赡养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3)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丈夫与妻子之间相互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共同扶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夫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4)基于其他赡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也会因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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