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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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终字第 25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

2、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以下简称上海农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或纵横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1 年 5 月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楼颖参

3、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1 年 6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 年 9 月 8 日,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金 17689204.44 美元,截止 2009 年 6 月 20 日逾期利息 1

4、301917.03 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 262671280.14 元,截止 2009 年 6 月 20 日的利息人民币15491096.58 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 13279447.51 美元,截止 2009 年 6 月20 日逾期利息 667623.45 美元,诉讼费人民币 635662.64 元;4.前述欠款自2009 年 6 月 21 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确认书出具前后,金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上海农行部分款项,截止上海农行起诉之日,尚欠上海农行确认书中载明的第 2 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 170496251.86 元及相应利息。(二)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

5、真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2009 年 6月 12 日,原审法院裁定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 年 9 月 23 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 年 11 月 30 日、12 月 11 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 年 12 月 16 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六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系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 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

6、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 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三)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 2010 年 8 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 614016980.75 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 元。(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 年 10月 9 日,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农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7、为借款,本金为 262671280.14 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 366086898 元;质权人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出质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出质人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全部汇入质权人指定的帐户;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 10 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

8、、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中载明,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应收账款人民币 366086898 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 10 月 10 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09 年 12 月 9 日,上海农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对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上海农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

9、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上海农行指定帐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五)纵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重整计划中表明,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为人民币7928903847.14 元(包括临时债权),其中六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 806053327.69 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另有担保人直接向

10、债权人清偿并放弃追偿权的债权为人民币 1131868328.51 元,相核减后确定普通债权为人民币 5990982190.94 元。2010 年 2 月 5 日,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人民币155781801.44 元。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纵横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上海农行等三家银行清偿了担保债权款人民币 155781801.44 元,遂判令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0)

11、浙商终字第 55 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 2011 年 1 月 28 日、2 月 16 日、2 月 17 日将款项155781801.44 元划付给佳宝公司。2010 年 7 月 27 日,上海农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纵横公司、聚酯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40026049.28 元(14295017628%);二、纵横公司、高仿真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 62478282.16 元(223136722 元28%);三、判令金源公司协助上海农行实现质押权利;四、由

12、金源公司、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 年 12 月 10 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 4.2 亿余元债权以及 2010 年 9 月 28 日确认的人民币 6.14 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 366086898 元应收款。三、因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故即便上海农行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上海农行诉请没有事实

13、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为金源公司对上海农行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海农行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上海农行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农行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三、因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

1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上海农行有无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等几个方面。一、关于上海农行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上海农行在已经受领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再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系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在

15、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是因纵横公司等为金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本案中上海农行主张的是金源公司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存在应收货款债权的质权,两者并不重复。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16、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三、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从形式上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上海农行主张,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对应收帐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在出具的相关函件和文书中只是表明,若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处有可受偿款项,将配合划付给上海农行,未认可金源公司有确定可受偿的具体款项,尚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就本案查明事实看,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向相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而对各银行负有担保债务,其承担该担保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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