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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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不完全过失原则。(“过失原则”是指有过失即负责,无过失即不负责,一般国家的民法多采用这一原则为基础)没加任何修订 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 (它不仅以是否认存在过失来决定承运人是否负责,而且规定举证责任也要由承运人承担,即第五条规定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

2、过每件或每单位100 英镑或相当于100 英镑的等值货币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 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 30 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 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 835 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 2.5 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集装箱 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未规定集装箱问题。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装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货物的定义 对货物定义的范

3、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适用范围 适用于缔结国所签发的提单;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注意不适用于租船合同)(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下列情况还可适用:装货港在缔约国内; 提单签发地在缔约国内; 卸货港在缔约国内; 提单或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指引使用公约的; 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如该提单约束承运人和非承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

4、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 天追赔诉讼时效的

5、规定。保函 首次将保函合法化。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管辖权 原告就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做些列选择:1、被告主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所在地;2、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3、装货港或卸货港;4、海上运输合同中指定的其他地点。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的补充 汉堡规则的补充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的证明力 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对提单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的义务;管货义务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适航义

6、务;管货义务(航行过失可以免责)承运人的免责 包括承运人的驾船管船过失(共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取消了火灾的免责(但航行过失免责+无过失免责,不包括火灾过失17 项) 是需要索赔人证明承运人、雇用人、代理人的过失,可行性不强)免责(少于海牙,多于汉堡)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当时提出;损害不明显,3 日内提出。提货时发现,次日提出;损害不明显,15 日内提出;延迟交付应在收到货后连续 60 天内提出。提货时发现,当时提出;损害不明显 7 日内提出,集装箱 15 日内提出;延迟交付应在收到货后连续 60 天内提出。货物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可以依约定、惯例、法律在舱面装货,若擅自则应承担

7、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活牲畜承运人可以免责,但须证明已按托运人的特别指示行事。同汉堡规则中国海商法规定的总结:实质问题同海牙,形式问题同汉堡、维斯比。倾向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到汉堡规则,体现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与变化,也表明了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作用逐渐增强。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中许多明显不合理、不适应现代航运的条款予以删除,作出本质上的修改,但是汉堡规则是否就是在各方面都由于前两个规则呢?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汉堡规则在术语的严格性、规则体系的逻辑性、严密性等立法技巧方面较前两个公约都有较大进步,而且汉堡规则是第三世界国家坚持斗争的产物,由此而删除了许多承运人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在平衡船、货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亦优于前两个规则,比较有利与航运业的发展。其次,汉堡规则也存在缺点,汉堡规则推定承运人过失或疏忽原则,是将海牙规则有利于船东的不平等改变为有利于货方的不公平,对此,海运大国始终坚持反对态度,而第三世界货主国也因自己船队的逐渐发展对其予以否定。考虑到我国远洋船队老龄船占较大比重,况且航海技术也有待提高,以暂不加入汉堡规则为宜。但是,汉堡规则一旦生效后,将出现航运界两套规则共存的局面,从而造成海商法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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