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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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通 知 国 办 发 2007 71 号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 近 年 来 ,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连 续 下 发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 加 强 土 地 调 控 的 政 策文 件 , 有 力 地 促 进 了 各 地 区 、 各 部 门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 坚 决 执 行 宏 观 调控 政 策 。 但 是 , 一 些 地 方 仍 存 在 违 反 农 村 集 体 建

2、设 用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规定 , 将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 非 法 批 准 建 设 用 地 等 问 题 , 并 且 有 蔓 延 上 升 之势 。 为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法 律 和 政 策 , 坚 决 遏 制 并 依 法 纠 正 乱占 农 用 地 进 行 非 农 业 建 设 ,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 严 格 执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 土 地 利 用 涉 及 全 民 族 的 根 本 利 益 , 必 须 服 从 国 家 的 统 一 管 理 。 我 国 人

3、多 地 少 , 为 保 证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 必 须 实 行 最 严 格 的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 土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 是 最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的 核 心 。 但 是 , 一 些 地 方 在 土 地 利 用中 没 有 严 格 执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 ,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 擅 自 将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用 地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定 : “国 家 实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度 ”, “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4、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途使 用 土 地 ”。 违 反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不 依 法 经 过 批 准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都 是 违法 行 为 。 任 何 涉 及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的 试 验 和 探 索 , 都 不 能 违 反 国 家 的 土 地 用 途管 制 制 度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既 要 加 强 土 地 征 收 或 征 用 管 理 , 更 要 重 点 加 强土 地 用 途 管 制 。 二 、 严 格 规 范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行 建 设 当 前 一 些 地 方 在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5、行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 擅 自 扩 大 农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使 用 范 围 , 违 法 提 供 建 设 用 地 的 问 题 比 较 严 重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定 , 乡 镇 企 业 、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业 建 设 、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等 三 类 乡 ( 镇 ) 村 建 设 可 以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对 这 三 类 用 地 的 范 围 , 法 律 和 政 策 都 有 准 确 界 定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乡 镇 企 业 法 规

6、定 , 乡 镇 企 业 必 须 是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者 农 民 投 资 为 主 , 在 乡 镇 ( 包 括 所 辖 村 ) 举 办 的 承 担 支 援 农 业 义 务 的 企 业 。要 严 禁 以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为名 , 非 法 占 用 ( 租 用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行 非 农 业 建 设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任 何 建 设 需 要将 农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7、, 都 必 须 依 法 经 过 批 准 。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 村 民 建 住 宅 需 要 使 用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 必 须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镇 规 划 、 乡 规划 、 村 庄 规 划 ( 以 下 简 称 乡 ( 镇 ) 、 村 规 划 ) , 纳 入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 并依 法 办 理 规 划 建 设 许 可 及 农 用 地 转 用 和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农 村 集 体 经济 组 织

8、 使 用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 兴 办 企 业 或 与 其 他单 位 、 个 人 以 土 地 使 用 权 入 股 、 联 营 等 形 式 共 同 兴 办 企 业 的 , 必 须 符 合 土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乡 ( 镇 ) 、 村 规 划 , 并 纳 入 建 设 用 地 年 度 计 划 管 理 ; 涉 及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必 须 先 依 法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 用 地 规 模 必 须 符 合 有关 企 业 用 地 标 准 。 农 村 住 宅 用 地 只 能 分 配 给 本 村 村 民 ,

9、 城 镇 居 民 不 得 到 农 村 购 买 宅 基 地 、农 民 住 宅 或 “小 产 权 房 ”。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租 用 、 占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地 搞 房 地 产 开 发 。 农 村 村 民 一 户 只 能 拥 有 一 处 宅 基 地 , 其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 农 村 村 民 出 卖 、 出 租 住 房 后 , 再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不 予 批 准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非 农 业 建 设 ,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必 须 依 法 申 请使 用

10、国 有 土 地 。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乡 ( 镇 ) 、 村 规 划 , 没 有 土 地 利用 年 度 计 划 指 标 的 , 不 得 批 准 用 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自 行 与 农 村 集 体 经济 组 织 或 个 人 签 订 协 议 将 农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 非 法 占 用 耕 地 改作 他 用 , 数 量 较 大 , 造 成 耕 地 大 量 毁 坏 的 ,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严 格 控 制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一 些 地 方 借 农 民 集 体 所

11、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流 转 、 土 地 整 理 折 抵 和 城 乡 建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等 名 义 , 擅 自 扩 大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依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乡 ( 镇 ) 、 村 规 划 , 对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实 行 总 量 控制 。 严 禁 以 各 种 名 义 , 擅 自 扩 大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 以 及 通 过 “村 改居 ”等 方 式 , 非 法 将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转 为 国 有 土 地 。 严 格 控 制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1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流 转 范 围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使 用 权 不 得 出 让 、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企 业 发 生 破 产 、 兼 并 等 情 形 时 , 所 涉 及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方 可 依 法 转 移 。 其 他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流 转 , 必须 是 符 合 规 划 、 依 法 取 得 的 建 设 用 地 , 并 不 得 用 于 商 品 住 宅 开 发 。 依 照 中

13、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土 地 整 理 新 增 耕 地 面积 只 能 折 抵 用 于 建 设 占 用 耕 地 的 补 偿 , 不 得 折 抵 为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 扩 大 建 设用 地 规 模 。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试 点 , 必 须 严 格 控 制 在 国 家 已 经 批 准 的 试点 范 围 内 。 试 点 必 须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和 乡 ( 镇 ) 、 村 规 划 ,必 须 确 保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不 增 加 , 农 用 地 和 耕 地 面 积 不 减 少

14、 。 不 得 以 试 点为 名 违 背 农 民 意 愿 大 拆 大 建 、 强 制 搬 迁 , 侵 害 农 民 权 益 。 四 、 严 格 禁 止 和 严 肃 查 处 “以 租 代 征 ”转 用 农 用 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近 年 来 , 一 些 地 方 出 现 了 违 反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规 避 农 用 地 转 用 和 土 地 征 收 审 批 , 通 过 出 租 ( 承 租 ) 、 承 包 等 “以 租 代 征 ”方 式 非 法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行 非 农 业 项 目 建 设 的 行 为 。 对 此

15、 , 必 须 严格 禁 止 , 并 予 以 严 肃 查 处 。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对 “以 租 代 征 ”的 违 法 违规 问 题 进 行 全 面 清 查 , 并 严 格 依 法 依 纪 处 理 。 严 肃 追 究 瞒 案 不 报 、 压 案 不 查的 责 任 。 严 肃 处 理 以 罚 代 法 、 处 罚 不 到 位 的 行 为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批 准“以 租 代 征 ”占 地 建 设 的 , 要 追 究 其 非 法 批 地 的 法 律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要 及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应 给 予 政 纪 处 分 的

16、, 依 据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分 条 例 等 规 定 办 理 。 单 位 和 个 人 擅 自 通 过 “以 租 代 征 ”占 地 建 设 的 , 要追 究 其 非 法 占 地 的 法 律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要 及 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对纠 正 、 整 改 土 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不 力 的 地 区 和 土 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大 量 发 生 、 造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地 区 , 实 行 问 责 制 , 由 国 家 土 地 总 督 察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限 期 整改 期 间 暂 停 该 地 区 农 用 地 转 用 和 土 地 征 收 审 批 。 五 、 严 格 土 地 执 法 监 管 国 土 资 源 部 要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 监 察 、 农 业 、 建 设 等 部 门 , 依 据 土 地 管理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 严 格 土 地 执 法 监 管 , 坚 决 制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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