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的转变_以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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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为视角耿卫华(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沈阳 110036)【 摘 要 】 本 文 通 过 对 我 国 庭 审 形 式 化 的 表 现 及 原 因 进 行 分 析, 试 图 围 绕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确 立 和 贯 彻, 以 及 配 套 保障 制 度 的 建 立, 对 走 向 庭 审 实 质 化 的 路 径 予 以 探 寻: 设 立 预 审 庭, 建 立 庭 前 证 据 展 示 制 度; 建 立 交 叉 询 问 规 则 及 相 关 的 证 据 规 则; 强 化 辩 方 力 量, 提升庭审对抗能力; 建立被害人、 证人、 鉴定人出庭作

2、证制度; 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 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中心; 控辩对抗一 、 问 题 的 提 出审 判 程 序 是 整 个 刑 事 诉 讼 的 中 心 。 然 而 , 在 我 国 刑 事 审 判 的 实 践 中 , 庭 审 形 式 化 的 现 象 却 十 分 严 重 。 庭 审 形 式 化 主 要 表 现 为 证 据 审 查 的 形 式 化 和 裁 判 的 形 式 化 。 证 据 审 查 的 形 式 化 包 括 举 证 、 质 证 和 认 证 的 形 式 化 。 1 裁 判 的 形 式 化 则 主 要 表 现 为 党 组 织 先 定 , 法 院 后 审 ; 上 级 法

3、 院 先 定 , 下 级 法 院 后 审 ; 审 委 会 先 定 , 合 议 庭 后 审 ; 合 议 庭 先 定 , 之 后 再 审 ; 审 判 人 员 先 “心 定 ”, 后 审 判 等 “先 定 后 审 ”现 象 的 大 量 存 在 。 2造 成 我 国 庭 审 形 式 化 的 原 因 包 括 : 第 一 , 公 检 法 “流 水 作 业 ” 的 诉 讼 构 造 。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的 “分 工 负 责 ,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 原 则 从 法 律 上 确 立 了 “流 水 作 业 ”的 诉 讼 构 造 , 3 这 也 就 形 成 了 “以 侦 查 为 中

4、 心 ”的 诉 讼 模 式 。 第 二 , “案 卷 中 心 主 义 ”的 审 理 模 式 。 “流 水 作 业 ”的 诉 讼 构 造 导 致 法 官 对 案 件 的 审 理 是 以 侦 查 机 关 的 案 卷 为 中 心 的 , 案 卷 成 了 法 官 获 取 证 据 材 料 的 主 要 来 源 和 据 以 做 出 裁 判 的 主 要 依 据 。 第 三 , 控 辩 双 方 诉 讼 地 位 的 不 平 等 。 被 告 人 对 公 诉 人 的 讯 问 没 有 沉 默 权 , 辩 护 人 在 调 查 取 证 权 、 阅 卷 权 等 方 面 仍 受 到 诸 多 限 制 , 检 察 机 关 在 诉

5、讼 中 扮 演 双 重 角 色 , 这 使 得 辩 方 根 本 无 法 与 控 方 抗 衡 。 第 四 ,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未 得 到 充 分 贯 彻 。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证 人 、 鉴 定 人 的 普 遍 不 出 庭 , 书 面 证 言 的 大 量 使 用 , 使 控 辩 双 方 对 证 人 的 交 叉 询 问 和 对 证 据 的 质 证 无 法 充 分 进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第 六 次 全 国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上 提 出 , “在 庭 审 中 要 贯 彻 直

6、接 言 词 原 则 , 做 到 事 实 调 查 在 法 庭 、 证 据 展 示 在 法 庭 、 控 诉 辩 护 在 法 庭 、 裁 判 说 理 在 法 庭 , 真 正 通 过 庭 审 来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 这 是 最 高 审 判 机 关 释 放 出 的 推 进 庭 审 实 质 化 的 信 号 , 推 进 我 国 庭 审 向 实 质 化 的 转 变 势 在 必 行 。二 、 庭 审 实 质 化 的 核 心 直 接 言 词 原 则直 接 言 词 原 则 包 括 直 接 原 则 和 言 词 原 则 。 直 接 原 则 又 分 为 直 接 审 理 原 则 和 直 接 采 证 原 则 。 直

7、 接 审 理 原 则 , 又 称 在 场 原 则 , 指 案 件 的 审 理 , 除 法 官 主 持 , 检 察 官 、 被 告 人 及 辩 护 人 参 与 外 , 被 害 人 、 证 人 、 鉴 定 人 应 当 在 场 。 否 则 , 审 理 活 动 便 属 无 效 。 直 接 采 证 原 则 是 指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证 据 的 调 查 和 认 定 应 以 直 接 方 式 进 行 , 只 有 经 直 接 调 查 采 取 的 证 据 才 能 作 为 判 决 的 依 据 。 言 词 原 则 , 指 法 庭 审 理 原 则 上 采 取 言 词 陈 述 的 方 式 进 行 , 除 法 律

8、 有 特 别 规 定 外 , 凡 是 未 经 当 庭 以 言 词 方 式 调 查 的 证 据 资 料 , 不 得 作 为 判 决 的 依 据 。 4 直 接 原 则 和 言 词 原 则 是 相 互 贯 通 、 相 互 配 合 的 两 项 原 则 , 通 常 可 合 为 一 项 原 则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在 庭 审 中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第 一 , 保 障 控 辩 双 方 诉 讼 地 位 的 平 等 。 控 辩 双 方 立 证 和 问 证 上 的 平 等 , 充 分 反 映 出 双 方 诉 讼 地 位 的 平 等 。 第 二 ,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 辩 护 人 充 分

9、行 使 辩 护 权 。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为 辩 护 活 动 的 展 开 提 供 了 条 件 , 使 被 告 人 和 辩 护 人 能 够 通 过 立 证 、 问 证 的 辩 论 充 分 有 效 地 行 使 辩 护 权 。 第 三 , 有 助 于 案 件 事 实 的 准 确 认 定 和 审 判 的 公 正 。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要 求 法 官 直 接 听 证 , 能 有 效 避 免 “先 定 后 审 ”局 面 的 出 现 , 保 证 审 判 中 立 。三 、 庭 审 实 质 化 路 径 之 探 寻直 接 言 词 原 则 作 为 现 代 刑 事 审 判 的 一 项 重 要 原 则 ,

10、对 于 保 障 审判 中 心 地 位 、 实 现 庭 审 实 质 化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 因 而 , 有 必 要 围 绕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贯 彻 , 对 我 国 刑 事 庭 审 方 式 予 以 改 革 , 建 立 配 套 的 程 序 保 障 :1、 设 立 预 审 庭 , 建 立 庭 前 证 据 展 示 制 度庭 审 实 质 化 首 先 要 求 的 就 是 实 现 控 审 分 离 。 可 以 将 庭 前 审 查 程 序 交 由 预 审 庭 进 行 , 实 行 预 审 法 官 与 庭 审 法 官 相 分 离 的 制 度 , 控 辩 双 方 将 本 方 的 诉 讼

11、观 点 和 主 要 证 据 向 预 审 法 官 出 示 , 使 其 在 全 面 了 解 基 本 案 情 的 基 础 上 , 做 出 开 庭 审 判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决 定 , 真 正 发 挥 庭 前 审 查 对 不 当 控 诉 的 过 滤 作 用 。 5庭 前 证 据 展 示 由 预 审 法 官 主 持 , 控 辩 双 方 互 相 展 示 其 准 备 在 法 庭 上 使 用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名 单 , 未 经 庭 前 证 据 展 示 的 证 据 材 料 不 得 成 为 定 案 的 依 据 。 防 止 双 方 搞 证 据 突 袭 , 保 障 庭 审 的

12、 顺 利 进 行 。 62、 建 立 交 叉 询 问 规 则 及 相 关 的 证 据 规 则实 行 审 判 长 指 挥 下 的 交 叉 询 问 方 式 , 具 体 规 定 交 叉 询 问 的 步 骤 。 审 判 长 对 控 辩 双 方 交 叉 询 问 的 指 挥 主 要 体 现 在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在 控 辩 双 方 或 一 方 陷 入 案 件 枝 节 问 题 或 无 关 问 题 的 询 问 中 或 进 行 不 当 询 问 时 , 及 时 引 导 或 制 止 , 保 障 询 问 正 常 进 行 。 二 是 通 过 行 使 指 挥 权 , 调 整 控 辩 关 系 , 维 护 控 辩

13、双 方 询 问 机 会 的 均 等 。 7此 外 , 还 应 当 将 建 立 相 关 的 证 据 规 则 。 首 先 , 确 立 传 闻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对 公 诉 机 关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供 的 被 告 人 陈 述 、 证 人 证 言 、 鉴 定 结 论 或 被 害 人 陈 述 , 必 须 以 上 述 人 员 的 当 庭 陈 述 作 为 定 案 的 直 接 依 据 , 否 则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 其 次 , 完 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将 一 切 通 过 非 法 手 段 获 取 的 证 据 都 予 以 排 除 , 不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依 据

14、 , 彻 底 关 上 刑 讯 逼 供 的 大 门 。3、 强 化 辩 方 力 量 , 提 升 庭 审 对 抗 能 力( 1) 取 消 公 诉 人 讯 问 被 告 人 的 程 序 。 8 该 改 革 措 施 旨 在 奠 定 控 辩 平 等 的 基 本 法 庭 格 局 , 可 以 将 此 程 序 改 为 由 控 辩 双 方 向 法 庭 陈 述 。 ( 2)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沉 默 权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面 对 侦 查 机 关 或 控 方 的 讯 问 时 , 有 选 择 回 答 或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充 分 尊 重 其 人 格 尊

15、严 和 主 观 意 愿 。 这 也 是 诉 讼 文 明 与 民 主 的 必 然 要 求 。 ( 3) 扩 大 辩 护 律 师 的 参 与 范 围 。 赋 予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介 入 权 、 调 查 取 证 权 和 会 见 不 受 监 视 的 权 利 , 以 及 在 侦 查 结 束 后 全 面 的 阅 卷 权 , 从 而 为 庭 审 中 的 平 等 对 抗 做 好 充 分 准 备 。4、 建 立 被 害 人 、 证 人 、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制 度( 1) 关 于 被 害 人 出 庭 问 题 。 应 规 定 除 强 奸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可 根 据 自 己

16、 的 意 愿 决 定 是 否 出 庭 外 , 其 他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如 不 存 在 正 当 理 由 的 , 都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 否 则 , 其 被 害 人 陈 述 不 得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2) 关 于 证 人 、 鉴 定 人 出 庭 问 题 。 首 先 , 明 确 证 人 、 鉴 定 人 的 强 制 出 庭 义 务 , 对 于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经 法 院 依 法 通 知 和 传 唤 后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拘 传 的 方 法 强 制 其 到 庭 , 并 予 以 罚 款 。 其 次 , 建 立 对 证 人 、 鉴 定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保 护 机 制 , 严 厉 打 击 侵 犯 证 人 、 鉴 定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最 后 , 还 应 当建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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