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32596708 上传时间:2018-02-11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竞争法的特征与原则初探刘彩艳 七台河成人教育学院(黑龙江七台河 154600)摘 要 :竞争法是调整竞争者与竞争行为归制着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具有法律关系的竟合性、主体的多样性、客体的唯一性和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性的特征。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适度自由原则、实质公平原则和整体效率优化原则。关键词 :竞争法;法律关系;市场经济;企业;公平竞争法是为了维护竞争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偏离竞争机制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可概括为是调整竞争者与竞争行为规制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有其自身的特征和原则。一、竞争法的特征(一) 、法律关系的竟合性

2、竞争法的法律关系是根据其自身的价值需要,对其调整对象进行类型化整理的结果。但是,从传统民法、行政法把经济关系划分为纵、横两类,即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角度来看,竞争法法律关系则是将纵、横两类关系竟合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的结果,这就是竞争法法律关系的竟合性特征。在传统的民法、行政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模式中,民法确立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协作关系的部门,行政法被确立为调整隶属性质主体之间纵向管理关系的部门,二者共同建立起一个调整现实中经济关系的框架。而其他类型的经济关系,要么由于数量少、出现频率低,要么由于对经济运行无关紧要,被忽略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频率的加快,大

3、量新型的经济关系出现了。这些关系既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而具有横向性质,又需要行政机关加以管理、调节,因而具有纵向性质,但无论用民法还是行政法,都无法对之进行快捷、有效的调整。由此产生了新的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即经济法。经济法不再在新型经济关系中划分纵向和横向,而是将之视为一个整合的关系进行综合的调整,使这类新型经济关系符合社会的整体效益。竞争法是经济法之中的重要部门,因而其法律关系从产生伊始就带有竟合性的特征。利用竟合了的法律关系去调整现实中经济竞争关系,可以使偏离竞争机制轨道的主体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实现了法规范的简明、规范、易操作的原则。(二) 、主体的多样性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

4、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竞争法中的主体是一切与维护竞争机制有关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公民个人、行政机构、社会组织等等。从性质上看,它们或为经济协作关系的参加人,或为竞争过程的受益人,或为负有管理经济职责的行政权利拥有者,或为承担一定社会职能的民间组织。它们之间的唯一共同点,就是与竞争过程或竞争机制的维护有关。竞争法主体多样性的特征突出。无论主体性质如何,只要与竞争有关,皆可成为竞争法的主体。竞争法主体多样性的原因,是由于市场竞争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实施竞争行为的社会主体便不可避免地呈现多样化或复杂化的特征。(三) 、客体的唯一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

5、的对象。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可初步分为物、权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而且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及2具有价值性的标的日益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多样性之间也在不断扩张。但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唯一的,那就是竞争秩序。无论竞争法对其主体设定了怎样的义务和权利,都是为了维护竞争机制的有效作用。正是基于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才派生了竞争法主体的诸多权利和义务。竞争法法律关系客体的唯一性是由竞争法的目的和任务决定的。竞争法并不以协调人们的具体利益冲突为基本着眼点,而是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来缓解无限需要与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为根本价值。这就与维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目的的民法有很大区别。民法中法律关

6、系的客体是具体的、丰富的,而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显示了抽象的性质。竞争秩序是人们通过经济运行总结出来的一种理论抽象,但在不同的环境下,它又有许多不同的具体要求。这就要求人们在“竞争秩序”这一单一客体之下,区别不同的具体环境,平衡竞争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垄断行为,有时需要禁止,但时又需要容忍,甚至扶持。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四) 、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通过权利的赋予或义务的承担,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建立各种各样的联系,形成稳定的、平衡的关系。民法中的一个基本信条就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承担义务,必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义

7、务的对等性体现了民法平衡主体间利益冲突时的基本方法是静态的。在相当的历史时期中,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成了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占主导地位的准则。但竞争法中,对于同一个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不对等的。对于某些具备特殊地位、能力和素质的主体,竞争法往往规定了他们较详尽的义务,而没有明确相当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并非不要公平和自由,而是力图在一种动态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公平和自由。二、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一) 、适度自由原则适度自由原则,即在竞争法的全部具体规范中,其共同体现出来的以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为“度” ,适当限制经济主体自由的原则。适度自由原则的前身是“放任自由”原则。亚当斯密提出的“经济

8、人”的假设,认为在理性的约束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个体行为,将带来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增进。因此,政府应退居经济运行的幕后,法律也应在保证基本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赋予公民充分、全面的自由权利,让他们在自由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带来整个经济的进步。但是,放任自由并不总是带来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西方研究发现经济中大量存在着通过不正当掠夺他人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因为相对于“经济人”假设,资源稀缺性是人们面对的一个更大的事实,一旦有可能,经济主体总是乐于从别人那儿掠取更多利益,脆弱的理性并不足以使他们因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放弃这样的机会。这就

9、要求对放任自由的原则加以扬弃,代之以适度自由原则,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剥夺“经济人”那些可能或已经危及整体社会的“自由” ,对这种自由作出限制。适度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一概加以限制。它要求区分不同的情况, 允许和鼓励那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自由,而对真正危及经济发展的行为坚决打击、限制。但是,市场行为错综复杂,这就使适度自由的“度”变得难以把握。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尚短,不能像某些人主张的那样,先放任自由,让市场充分发育了,再对那些危害极大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而应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在培育市场、赋予经济主体充分、全面自由的同时加上适当的约束。在具体的“度”上,应根据经济发展的水

10、平,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确立一个可以灵活操作的,既能保持高速发展又不致引发大量危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标准。(二) 、实质公平原则3实质公平原则,即竞争法众多具体规范所共同体现出来的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为首要目标的原则。公平,是指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地位平等,不允许有特权凌驾于大众之上的要求、愿望和理想。其实质是人的相互共存和依赖。从表面上来看,为了维护竞争机制,法律应当以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为目标,赋予每个主体相同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同的义务。法律应提供一个大致的框架,对每个市场主体给予相同的法律地位,让他们自由地展开竞争。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平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例如,实力强

11、大的企业可以通过压低价格,使竞争对手遭受损失直至破产,从而独占市场;同行业联合起来抬高商品价格,使消费者蒙受高价购买商品的损失等等。这些行为产生的原因,是法律仅规定了市场的大致框架,而未对其中只有具备某些特殊条件的主体才能从事的行为作出限制,其结果是使市场主体之间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一些具有实质上的经济特权的主体任意施为,最终使竞争机制失效。因而,竞争法以实质上的公平为目标,限制上述行为在市场中的泛滥,使市场主体展开有效的经济竞争。从内容上看,公平原则,确立了竞争法,对市场运行的过程和结果的控制,以达到实质意义上公正、正义、合理的精神。例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设定了种种义务

12、,对消费者设置了种种权利,保证消费者受到侵害时可以迅速、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形式上来看,这些规定对于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考虑到现代商品的高科技性和专业性,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对商品的品质、性能、功用、安全保障等情况全面了解,而经营者有可能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的这种倾斜性保护有助于限制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通过提供品质更好的商品而不是掠夺消费者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无疑是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与合理。(三) 、整体效率优先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是指通过众多竞争法规范体现出来的在效率与其他因素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整体效率的竞争法原则。效率问题一直是竞争法的价值指

13、向。竞争机制的最大效用就在于通过对市场规则,顺利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经济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更多的产出,对大多数市场主体而言,也同时带来了公平和安全。由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因而,为了经济效率的提高,不得不牺牲某些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效率和公平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效率是一种客观的指数,它不随人们主观愿望的变化而变化,有一套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即使是对同样的事物,不同的人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而没有一套具体的、客观的衡量标准。就使得法律在顾全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即效率的提高时,很难顾及每一个市场主体对该法规范的主观评价。所以,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在竞争法中只能优先选择效率。但这也不是否认公平,而是,当冲突发生时,在效率优先的原则下尽可能地兼顾公平。参考文献 :1 卢云:法学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 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19973 李昌麟: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4 王蓓根:市场秩序论、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