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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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 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

2、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

3、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

4、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

5、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第四章 资金下达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

6、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决算管理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

7、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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