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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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杨立新 2012-12-18 16:59:45来源:法学论坛2012 年 3 期【内容提要】 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责任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同,原因在于多数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的未尽监护责任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中,规定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和该法第 32 条是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关 键 词】教唆人/帮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单向连带责任【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

2、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第 9 条在第 1 款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之后,又在第 2 款特别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分别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简称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学者有不同认识。遂作本文,就此阐释笔者的看法。一、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法律背景侵权责任法在第 9 条第 2 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并非凭空而来,而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3、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 条规定,目的在于纠正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该条司法解释分为三款,内容分别是:(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的规则当然没有问题,现在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1 款所吸收,成为法律。但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3)款存在一些误差。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3)款分别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

4、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这个解释,乍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学者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都是一带而过,并没有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1后来有的学者对此有所发现,说明的也不够明确。2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表现在教唆人和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不够清楚,责任确定不够准确。具体表现是:第一,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作为侵权人,都一定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吗?不是这样的。例如,一个人想要砸碎宾馆的玻璃,不想自己动手,让站在旁边的一个七八岁未成年人去干,就说:“小朋友,你用石头砸

5、碎这块玻璃,声音非常好听。”小朋友听信,捡起石头就把玻璃给砸碎了。这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当然要承担全部责任。可是,一个小朋友正在砸宾馆的玻璃,但用的石头太小,砸不碎,一个成年人看到了,递上一块大石头,说:“你用这个吧。”未成年人一砸就把玻璃给砸碎了。这是帮助行为,可是,这个帮助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吗?如果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有责任的,让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可见,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由于被教唆人无识别能力亦无责任能力,只是作为教唆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工

6、具,3教唆人当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监护人无过错。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在先,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在后,且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赔偿责任。第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律都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要侵权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也是不适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是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监护人也有监护过失,但教唆人的过错是故意,监护人的过错是过失,责任轻重自然分明,教唆人

7、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毫无问题的。但是,在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来就是在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是没有尽到管教义务的重大过失。帮助人尽管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故意,但其帮助行为的原因力较弱,与监护人的重大过失相比较,基本相等或者略低,因此,令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监护人的责任过轻,帮助人的责任过重。可见,认定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

8、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当,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要求。笔者历来主张,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时,不以其身份的不同确定责任份额的轻重,同样以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之。4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这些问题,在侵权责任分配的利益关系上失当的基本原因,在于对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的基本观念方面出现问题,是以教唆人、帮助人的身份定责任,以教唆、帮助的对象的身份确定责任,而不是以过错的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中,对于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问题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基本地位和作用相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9、有的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基本地位和作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该司法解释在 1988 年制定时,显然是依据的前者。应当看到的是,在 1988 年前后,我国的侵权法理论还不成熟,司法实践经验也不够丰富,存在这样的问题是难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足,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他们去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恶意,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以惩戒恶意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但是,确定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必须科学、合理。如果确定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不科学、不合理,法律适用

10、结果就会适得其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有所欠缺。认为“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作者注)承担连带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没有必要区别对待。至于内部的追偿,主要是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的,而与具体的教唆、帮助的形态关系不大”,5533 并不妥当。二、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关于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责任关系规范时的基本思路,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法院在认定时,可以先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

11、时,再认定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6这种说法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意思不同。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变化,即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取代教唆、帮助者的责任,但可减轻其责任。7这个意见基本合理,但取代教唆、帮助者的责任与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的说法,有些矛盾。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在存在教唆

12、人和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8这种意见笔者比较赞成,但是说的不够清楚。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只有在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一范围内,监护人要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平时对被监护人严加管教,但仍然出现被监护人因他人之教唆、帮助而损害他人的情形,监护人就只需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9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对连带责任的意见,笔者持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在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内,其与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向受害人共同负责。但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终局责任人

13、,监护人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有权就其相应的责任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求偿权。5537 这个意见说的比较模糊,一是终局责任人并非一种,在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有,不知这里所说的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二是监护人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追偿权,是追偿多少?全部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全部追偿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追偿就是连带责任。而事实是,监护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之后,对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恰恰没有追偿权。上述各种意见尽管有所区别,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侵权责任法第 9条第 2 款不再采取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分别规定固定化责任的方法,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

14、确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这种态度是特别值得赞赏的,也是保障公平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的好方法,表达了立法专家和法学专家确定这一规范的基本思路。根据笔者在参加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亲身体会,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规范的基本思路是:第一,不再直接根据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身份确定不同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 条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规则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不同,确定不同的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

15、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教唆人还是帮助人,都是侵权行为人,都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都一律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要侵权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问题正是发生在这里。教唆、帮助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到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教唆人、帮助人的不同行为,所起的不同作用,确定不同的责任。司法解释采取统一的、划一的方法,确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固定化责任,没有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缺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因而难免存在问题。第二,采取实事求是的方法,强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的责任。侵

16、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并没有说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不同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责任,而是采取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完全体现了实事求是的要求,应当根据监护人有无监护过失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根据监护人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确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这样,就可以实事求是地确定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的责任,合理分配赔偿责任,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的目的,避免出现责任区分不准确、利益关系处理失衡的问题,纠正了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三、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是何种侵权责任形态(一)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者是其他责任形态,看法并不相同。1、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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