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表法 外国法制史 教学课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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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表 传 唤 一 、 原 告 传 被 告 出 庭 , 如 被 告 拒 绝 , 原 告 可 邀 请 第 三 者 作证 , 扭 押 同 行 。 二 、 如 被 告 托 辞 不 去 或 企 图 逃 避 , 原 告 有 权 拘 捕 之 。 三 、 如 被 告 因 疾 病 或 年 老 不 能 出 庭 , 原 告 应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但 除 自 愿 外 , 不 必 用 有 篷 盖 的 车 辆 。 四 、 如 诉 讼 当 事 人 为 富 有 者 , 则 担 保 其 按 时 出 庭 的 保 证 人 ,应 为 具 有 同 等 财 力 的 人 ; 如 为 贫 民 , 则 任 何 人 都 可 充

2、任 。 五 、 如 当 事 人 双 方 能 自 行 和 解 的 , 则 讼 争 即 认 为 解 决 。 六 、 如 当 事 人 不 能 和 解 , 则 双 方 应 于 午 前 到 广 场 或 会 议 厅进 行 诉 讼 , 由 长 官 ( magistratus) 审 理 。 七 、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过 了 午 时 仍 不 到 庭 的 , 长 官 应 即 判 到庭 的 一 方 胜 诉 。 八 、 日 落 为 诉 讼 程 序 休 止 的 时 限 。 九 、 保 证 人 应 担 保 诉 讼 当 事 人 于 受 审 时 按 时 出 庭 。 第 二 表 审 理 一 、 诉 讼 标 的 在 一

3、 千 阿 斯 ( As, 罗 马 铜 币 名 , 约 金 衡 制 一磅 ) 以 上 的 , 交 誓 金 500 阿 斯 。 标 的 不 满 一 千 阿 斯 的 , 交 誓 金50 阿 斯 , 关 于 自 由 身 份 之 诉 , 不 论 此 人 家 产 的 多 少 , 一 律 交50 阿 斯 。 二 、 审 理 之 日 , 如 遇 承 审 员 ( Jndex) 、 仲 裁 员 或 诉 讼 当事 人 患 重 病 , 或 者 审 判 涉 及 外 国 人 ( hoste) , 则 应 延 期审 讯 。 三 、 凡 需 要 人 证 的 , 应 在 证 人 的 门 前 高 声 呼 唤 , 通 知 他 在第

4、 三 个 集 市 日 , 到 庭 作 证 。 四 、 即 使 是 盗 窃 案 件 , 亦 可 进 行 和 解 。 第 三 表 执 行 一 、 对 于 自 己 承 认 或 经 判 决 的 债 务 , 有 三 十 日 的 法 定 宽 限期 。 二 、 期 满 , 债 务 人 不 还 债 的 , 债 权 人 得 拘 捕 之 , 押 其 到 长官 前 , 申 请 执 行 。 三 、 此 时 如 债 务 人 仍 不 清 偿 , 又 无 人 为 其 担 保 , 则 债 权 人得 将 其 押 至 家 中 拘 留 , 系 以 皮 带 或 脚 镣 拴 住 , 但 ( 镣 铐 ) 重 量最 多 为 十 五 磅 ,

5、 愿 减 轻 者 听 便 。 四 、 债 务 人 在 拘 禁 期 间 , 得 自 备 伙 食 , 如 无 力 自 备 , 则 债权 人 应 每 日 供 给 谷 物 粉 一 磅 , 愿 多 给 者 听 便 。 五 、 债 权 人 得 拘 禁 债 务 人 六 十 日 。 在 此 期 内 , 债 务 人 仍 可谋 求 和 解 ; 如 不 获 和 解 , 则 债 权 人 应 连 续 在 三 个 集 市 日 将 债 务人 牵 至 广 场 , 并 高 声 宣 布 所 判 定 的 金 额 。 六 、 在 第 三 次 牵 债 务 人 至 广 场 后 , 如 仍 无 人 代 为 清 偿 或 保证 , 债 权 人

6、 得 将 债 务 人 卖 于 台 伯 河 ( Tiber) 外 的 外 国 或 杀 死之 。 七 、 如 债 权 人 有 数 人 时 , 得 分 割 债 务 人 的 肢 体 进 行 分 配 ,纵 未 按 债 额 比 例 切 块 , 亦 不 以 为 罪 。 八 、 对 叛 徒 的 追 诉 , 永 远 有 效 。 第 四 表 家 长 权 一 、 对 畸 形 怪 状 的 婴 儿 , 应 即 杀 之 。 二 、 家 属 终 身 在 家 长 权 的 支 配 下 。 家 长 得 监 察 之 、 殴 打 之 、使 作 苦 役 , 甚 至 出 卖 之 或 杀 死 之 ; 纵 使 子 孙 担 任 了 国 家 高

7、 级 公职 的 亦 同 。 三 、 家 长 如 三 次 出 卖 其 子 的 , 该 子 即 脱 离 家 长 权 而 获 得 解放 。 四 、 夫 得 向 妻 索 回 钥 匙 , 令 其 随 带 自 身 物 件 , 将 其 逐 出 。 五 、 婴 儿 自 父 死 后 十 个 月 内 出 生 的 , 推 定 其 为 婚 生 子 女 。 第 五 表 继 承 和 监 护 一 、 除 维 斯 塔 ( Vesta) 贞 女 外 , 妇 女 终 身 受 监 护 。 二 、 在 族 亲 ( agnatio) 监 护 下 的 妇 女 , 其 所 有 要 式 移 转物 ( res mancipi) 不 适 用 时

8、 效 的 规 定 ; 但 妇 女 转 让 其 物 时 ,曾 取 得 监 护 人 同 意 的 , 不 在 此 限 。 三 、 凡 以 遗 嘱 处 分 自 己 的 财 产 , 或 对 其 家 属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 四 、 死 者 未 立 遗 嘱 ; 又 无 当 然 继 承 人 ( herees sui) , 其遗 产 由 最 近 的 族 亲 继 承 。 五 、 如 无 族 亲 时 , 由 宗 亲 ( genhies) 继 承 。 六 、 遗 嘱 未 指 定 监 护 人 时 , 由 族 亲 为 法 定 监 护 人 。 七 、 精 神 病 人 ( Frios

9、us) 因 无 保 佐 人 时 , 对 其 身 体 和 财产 由 族 亲 保 护 之 ; 无 族 亲 时 由 宗 亲 保 护 之 。 浪 费 人 ( prodigus) 不 得 管 理 其 财 产 , 应 由 其 族 亲 为 他 的保 佐 人 。 八 、 获 释 奴 ( libertus) 未 立 遗 嘱 而 死 亡 时 , 如 无 当 然继 承 人 , 其 遗 产 归 恩 主 所 有 。 九 、 被 继 承 人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 由 各 继 承 人 按 其 应 继 分 的 比例 分 配 之 。 十 、 遗 产 的 分 割 , 按 遗 产 分 析 诉 处 理 。 十 一 、 以 遗

10、嘱 解 放 奴 隶 而 以 支 付 一 定 金 额 给 继 承 人 为 条 件的 , 则 该 奴 隶 在 付 足 金 额 后 , 即 取 得 自 由 ; 如 该 奴 隶 已 被 转 让 ,则 在 付 给 让 受 人 以 该 金 额 后 , 亦 即 取 得 自 由 。 第 六 表 所 有 权 和 占 有 一 、 凡 依 现 金 借 贷 (nexum) 或 要 式 买 卖 (mancipium)的 方 式 缔 结 契 约 的 , 其 所 用 的 语 言 即 为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 二 、 凡 主 张 曾 缔 结 现 金 借 贷 或 要 式 买 卖 契 约 的 , 负 举证 之 责 ; 缔

11、结 上 述 契 约 后 又 否 认 的 , 处 以 双 倍 于 标 的 的 罚 金 。 三 、 使 用 土 地 的 取 得 时 效 为 二 年 , 其 他 物 品 为 一 年 。 四 、 妻 不 愿 依 一 年 使 用 时 效 而 缔 结 有 夫 权 婚 姻 的 , 则 应 每年 连 续 外 宿 三 夜 以 中 断 时 效 的 完 成 。 五 、 外 国 人 永 远 不 能 因 使 用 而 取 得 罗 马 市 民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六 、 于 诉 讼 进 行 中 , 在 长 官 前 对 物 的 所 有 权 有 争 议 时 , 应裁 定 该 物 归 事 实 上 的 占 有 者 , 或 认

12、 为 合 适 的 人 暂 行 占 有 。 有 关 自 由 身 份 之 诉 , 应 裁 定 由 主 张 该 人 为 自 由 人 的 一 方 占有 所 争 的 对 象 。 七 、 出 卖 的 物 品 纵 经 交 付 , 非 在 买 受 人 付 清 价 款 或 提 供 担保 以 满 足 出 卖 人 的 要 求 后 , 其 所 有 权 并 不 移 转 。 八 、 凡 依 要 式 卖 买 或 拟 诉 弃 权 (ceessio in jure) 的方 式 转 让 物 品 的 ,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 九 、 凡 以 他 人 的 木 材 建 筑 房 屋 或 支 搭 葡 萄 架 的 , 木 料

13、所 有人 不 得 擅 自 拆 毁 而 取 回 其 木 料 。 十 、 但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 可 对 改 用 他 人 木 料 者 , 提 起 赔 偿 双倍 于 木 料 价 金 之 诉 。 十 一 、 在 木 料 和 建 筑 物 已 分 离 , 或 作 葡 萄 架 的 柱 子 已 从 地中 拔 出 后 , 则 原 所 有 人 有 权 取 回 。 第 七 表 土 地 和 房 屋 ( 相 邻 关 系 ) 一 、 建 筑 物 的 周 围 应 用 二 尺 半 宽 的 空 地 , 以 便 通 行 。 二 、 凡 在 自 己 的 土 地 和 邻 地 之 间 筑 篱 笆 的 , 不 得 越 过 自 己

14、土 地 的 界 限 ; 筑 围 墙 的 应 留 空 地 一 尺 ; 挖 沟 的 应 留 和 沟 深 相 同的 空 地 ; 掘 井 的 应 留 空 地 六 尺 ; 栽 种 橄 榄 树 和 无 花 果 树 的 , 应留 空 地 九 尺 ; 其 他 树 木 留 五 尺 。 三 、 有 关 园 子 祖 产 谷 仓 的 规 定 ( 原 文 有 缺 漏 )。 , 四 、 相 邻 田 地 之 间 , 应 留 空 地 五 尺 , 以 便 通 行 和 犁 地 , 该空 地 不 适 用 时 效 的 规 定 。 五 、 疆 界 发 生 争 执 时 , 由 长 官 委 任 仲 裁 员 三 人 解 决 之 。 六 、

15、在 他 人 土 地 上 有 通 行 权 的 , 其 道 路 宽 度 , 直 向 为 八 尺 ,转 弯 处 为 十 六 尺 。 七 、 如 供 役 地 人 未 将 道 路 保 持 在 可 供 通 行 的 状 态 时 , 则 有通 行 权 者 得 把 运 货 车 通 过 他 认 为 适 宜 的 地 方 。 八 、 用 人 为 的 方 法 变 更 自 然 水 流 , 以 致 他 人 财 产 遭 受 损 害时 , 受 害 人 得 诉 诸 赔 偿 。 九 、 树 枝 越 界 的 , 应 修 剪 至 离 地 十 五 尺 , 使 树 阴 不 至 影 响邻 地 ; 如 树 木 因 风 吹 倾 斜 于 邻 地

16、, 邻 地 所 有 人 亦 可 诉 诸 处 理 ; 十 、 橡 树 的 果 实 落 于 邻 地 时 , 得 入 邻 地 拾 取 之 。 第 八 表 私 犯 一 、 以 文 字 诽 谤 他 人 , 或 公 然 歌 唱 侮 辱 他 人 的 歌 词 的 , 处死 刑 。 二 、 毁 伤 他 人 肢 体 而 不 能 和 解 的 , 他 人 亦 得 依 同 态 复 仇 而毁 伤 其 形 体 ( 原 文 为 memberum rupsit) 。 三 、 折 断 自 由 人 的 骨 头 的 , 处 300 阿 斯 的 罚 金 ; 如 被 害 人为 奴 隶 , 处 150 阿 斯 的 罚 金 。 四 、 对 人 施 行 其 他 强 暴 行 为 的 , 处 25 阿 斯 的 罚 金 。 五 、 对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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