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御庭人防工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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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编号:_滨 海 御 庭 人 防 工 程 停 车 场 车 位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滨 海 御 庭 人 防 工 程 停 车 场 车 位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甲 方 : 佛 山 市 石 头 房 地 产 置 业 有 限 公 司乙 方 :甲 方 根 据 佛 山 市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 在 投 资 建 设 佛 山 市 滨 海 御 庭 的 同 时 , 投 资 建 设 了 滨 海 御 庭 地下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 地 下 室 ) 。 按 该 规 定 , 该 地 下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平 时 的管 理 和 收 益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 现 已 部 分 辟 为 甲

2、方 的 停 车 场 。 为 方 便 乙 方停 放 车 辆 , 甲 方 同 意 按 照 有 偿 方 式 , 将 上 述 人 防 工 程 中 地 下 停 车 场 的 部分 车 位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乙 方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现 达 成 以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车 位 位 置本 合 同 项 下 车 位 坐 落 于 佛 山 禅 城 区 东 平 2 路 3 号 ( 滨 海 御 庭 )_2_区 地 下 停 车 场 _号 车 位 ( 该 车 位 位 置 、 范 围 见 附 件平 面 图 ) 。 车 位 使 用 用 途 : 停 放 小 型 汽 车 /摩 托 车 。第

3、二 条 车 位 使 用 权 期 限 和 交 付 时 间本 合 同 车 位 使 用 权 期 限 与 乙 方 所 购 滨 海 御 庭 住 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期限 相 同 。甲 方 于 年 月 日 按 现 状 将 上 述 _号 车位 交 付 给 乙 方 使 用 。第 三 条 车 位 使 用 权 转 让 费 及 付 款 方 式1、 该 车 位 的 车 位 使 用 权 转 让 费 为 人 民 币 _元( 大 写 人 民 币 : _拾 _万 _仟 _佰 _拾_元 整 ) ;2、 付 款 方 式 :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 乙 方 一 次 性 交 付 车 位 使 用 权 转让 费 人 民 币

4、_元第 四 条 物 业 管 理车 位 移 交 后 , 由 佛 山 悦 高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佛 山 分 公 司 )负责 车 位 的 物 业 管 理 。 乙 方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 须 签 订 该 车 位 的 物 业 管 理 合同 , 并 按 时 缴 纳 车 位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的 变 更 , 不 影 响 甲 乙 双 方 的 权 利 于义 务 。第 五 条 车 位 维 修合 同 履 行 期 间 车 位 的 维 修 由 甲 方 负 责 。 甲 方 的 维 修 范 围 包 括 : 整个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5、, 防 护 和 主 要 通 风 、 水 、 电 设 备 设 施 , 保 障 乙 方 正 常 使用 车 位 。 甲 方 维 修 停 车 场 工 程 时 , 乙 方 应 无 条 件 予 以 协 助 。第 六 条 乙 方 责 任1、 合 同 期 内 , 乙 方 不 得 有 下 列 危 害 人 防 设 施 安 全 和 使 用 效能 的 行 为 :( 1) 在 整 个 停 车 场 范 围 内 ( 包 括 该 车 位 范 围 内 ) 进 行 开 挖 、爆 破 、 钻 探 以 及 其 他 危 及 停 车 场 工 程 防 护 能 力 的 作 业 ;( 2) 向 停 车 场 排 入 废 水 、 废 气 和 倾

6、倒 废 弃 物 ;( 3) 在 停 车 场 范 围 内 , 生 产 储 存 爆 炸 、 剧 毒 、 易 燃 、 放 射 性和 腐 蚀 性 物 品 ;( 4) 在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 专 用 通 道 建 造 建 筑 物 或 置 放 其 他 物品 。2、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乙 方 保 证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使 用 车 位 ,不 擅 自 变 更 车 位 用 途 。3、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如 佛 山 市 处 于 临 战 或 战 争 条 件 下 ,本 合 同 项 下 车 位 均 由 政 府 部 门 统 一 调 用 , 乙 方 应 当 无 条 件 服 从 调

7、用 ,如 因 此 影 响 乙 方 使 用 , 甚 至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 双 方 均 不 视 为 违 约 ,互 不 追 究 责 任 。第 七 条 权 利 转 让1、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如 果 甲 方 将 该 车 位 收 益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则 甲 方 保 证 该 第 三 方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2、 本 合 同 履 行 满 一 年 后 , 乙 方 可 将 该 车 位 使 用 权 转 让 , 但 乙方 及 其 受 让 人 须 到 甲 方 或 甲 方 授 权 的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办 理 变更 手 续 。第 八 条 合 同 解 除1、 乙 方

8、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收 回 乙 方 使 用 的 车位 ,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退 还 已 付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费 :( 1) 未 经 甲 方 或 甲 方 授 权 的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擅 自 将 车 位使 用 权 转 让 的 ;( 2)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对 该 使 用 车 位 进 行 改 造 的 ;( 3) 擅 自 改 变 车 位 用 途 的 ;( 4) 利 用 车 位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 5) 有 危 害 人 防 设 施 安 全 和 使 用 效 能 的 行 为

9、 , 经 甲 方 制 止 无 效 的 。2、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并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返 还剩 余 期 间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费 ( 不 计 息 ) :( 1) 提 供 使 用 的 车 位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 使 乙 方 不 能 正 常 使 用 的 ;( 2)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维 修 范 围 内 未 尽 维 修 责 任 , 使 乙 方 无 法 正 常 使用 的 。第 九 条 违 约 责 任1、 甲 方 责 任( 1) 未 按 时 交 付 合 同 约 定 车 位 的 , 每 逾 期 一 日

10、, 甲 方 按 日 以 累 计 已 付 使用 权 转 让 费 的 万 分 之 五 支 付 违 约 金 ;( 2) 除 战 争 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外 ,因 停 车 场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损 坏 造 成 乙 方人 身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财 产 损 毁 的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2 乙 方 责 任( 1 )由 于 乙 方 使 用 不 当 或 其 他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停 车 场 工 程 损 坏 及 发 生 安 全事 故 的 ,负 责 修 复 并 赔 偿 由 此 引 起 的 损 失 :(2)未 经 甲 方 同 意 ,擅 自 对 车 位 进 行 改 造 ,或 改 变 车

11、 位 用 途 的 ,负 责 按甲 方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并 赔 偿 由 此 引 起 的 损 失 :( 3) 乙 方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 已 交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费 不 予 退 回 ;( 4) 入 乙 方 有 危 害 停 车 场 设 施 安 全 和 使 用 效 能 的 行 为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害的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予 以 赔 偿 。第 十 条 不 可 抗 力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如 遇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 国 家 法 律 政 策 变 化 等 不 可 抗力 因 素 ,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执 行 或 造 成 损 失

12、 的 , 双 方 均 不 视 为 违 约 , 互 不 追究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其 他1、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内 , 如 政 府 颁 发 、 执 行 新 的 政 策 法 规 , 可 办 理 该停 车 位 使 用 权 属 证 件 的 , 甲 、 乙 双 方 须 按 政 府 规 定 办 理 。2、 因 人 防 规 划 设 计 需 要 , 不 排 除 乙 方 使 用 的 车 位 范 围 内 有 公 共建 ( 构 ) 筑 物 或 安 装 有 公 用 设 施 设 备 , 但 不 影 响 乙 方 车 辆 停 放 的 , 甲 方免 责 。3、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按 国 家 有 关

13、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处 理 , 并 由 双 方协 商 做 除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本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双 方 同 意 提 交 佛 山 市 种 裁 委 员 会 进 行 仲 裁 , 该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裁 决 对 双 方均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第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 乙 双 方 签 名 或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二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盖 章 )代 表 : 代 表 :电 话 : 电 话 :签 订 地 点 : 签 订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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