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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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一、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诉称,2007年 5 月 14 日,被告北京某京特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特公司)向原告订购 PVC 磁卡料 9543.5 公斤,但未签书面合同,货款金额总计为 114 522 元,被告京特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及数量给予了确认。嗣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8 万元,尚欠余款34522 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4522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2007 年 9 月 13 日双方对帐用的传真件催款单,收件人为“北京某金特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

2、财务部” ,催款单内容对所涉 PVC 磁卡料的数量、规格及货款金额做了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京特公司在传真件的底部盖章后回传至原告处。证据二:被告京特公司给原告的汇款单两张,汇款时间分别是 2007 年 12 月 14 日和 2008 年 3 月 14 日,汇款金额共计 8 万元,汇款单附言部分写明“材料费” 。证据三:某物流公司托运单一张,托运方为本案原告;收货方单位为金特公司,收货方地址为本案被告(京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收货方姓名为张某某,收货方电话为京特公司总机电话,货物名称为磁卡料,重量为9543.5kg;在托运单上有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证据四:某物流公司交予本案原告的送货单,上面手写记载

3、收货单位为金特公司,日期为2007 年 5 月 14 日,品名及规格与证据一中传真件的货品品名及规格相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张某某签名; 送货单上盖有“签单带回”的印章。被告京特公司答辩称:金特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本案原告将货物发送给金特公司,应向其主张货款;催款单系传真件,我方对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曾有过买卖关系,但是我方支付了两次共计 8 万元的货款,现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结案。二、本案焦点问题解析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原、被告其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

4、任的分配及各个证据证明力值得深思,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焦点进行浅析:1、本案焦点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持传真件催款单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被告予以否认。催款单的收件单位为金特公司财务部,原告称是笔误,被告京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发给金特公司的催款单,与本案无关;并对催款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答复为由于印签在传真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扭曲,故无法对传真件上的公章做真伪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传真件催款单不

5、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2、本案焦点之二:被告曾两次汇款给原告,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可?被告京特公司曾两次汇款给原告上海公司,共计八万元。但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与原告之间也曾有过业务往来,当时也未签书面合同,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不是原告所述的本案中的此笔买卖关系,故该汇款单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焦点之三:某物流公司托运单是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托运单上载明了原告上海公司发货的事实,但在收货方单位一栏中却填上了金特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称当时写成金特公司是因为笔误,但被告否认曾收到该笔货物。托运单是原告单

6、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海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本案焦点之四:送货单上张某某的签字能否证明被告单位的收货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现原告以送货单上张某某的签字为依据主张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对张某某的员工身份明确认可。此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做出判断。但庭审时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只有过这一次买卖关系,故无以往交易

7、方式和交易习惯可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还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但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为一小型私营企业,单位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制作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具有较大随意性,对本案查清事实极为不利。再加上该送货单上写明的收货单位为金特公司,故仅凭该张单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有收货行为。三、对本案证据链形成的认定1、证据链的含义和特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与它事物具有某种联系的、并可用于表明这种联系的事物。其在法律上的可采纳性通常都由“真实性” 、“关联性”和“ 合法性” 来决定。证据链是指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首先

8、,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第二,适用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第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它证据具有联系;第四,组成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 ;第五,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各个证据的总和。2、结合本案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这些证据孤立作证时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细分析起来,其间却具有着隐藏的关联性和连续性。第一、证据一催款单内容所涉及 PVC 磁卡料的数量、规格与证据三托运

9、单、证据四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完全一致,可以综合认定催款单中的所欠货款的计算基础 PVC 磁卡料即为托运单和送货单中所确认的磁卡料,进而可以认定所欠货款的总量及金额;第二,证据一传真件的收件方、证据三托运单的收货方、证据四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原告所填写的“ 金特公司” ,但证据三托运单中的收货地址为被告京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收货电话为京特公司的总机电话,收货人姓名为张某某,证据四中收货单位经手人也是张某某签收,虽然被告对张某某的员工身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综合以上证据仍可认定原告称与被告在业务往来时,由于口音的问题将被告公司均笔误写为“金特公司” 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已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京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第三,虽然被告京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传真件催款单上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此笔业务往来,但其又在该催款单发出后半年内两次给原告汇“材料费” ,且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后曾偿还过一部分的陈述相符,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上海公司出具的催款单、汇款单、托运单、送货单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北京某京特智能卡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款 34 5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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